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移送併
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捌點肆肆公克、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杓子叁支,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 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 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思戒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先於102 年12月21日16時8分、19時24分、21時7分 、21時13分、21時14分、21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昭平(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896、19578號案件偵查起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後,並約定於當日通話後,在陳昭平 友人陳慶庭(已歿)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附近之租屋處內交 易,由陳昭平販賣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張家豪,張家豪則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予陳昭平 。張家豪向陳昭平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嗣於102 年12月 2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5樓502室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 月日2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2月21日22時 40分許,在張家豪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供其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8.5公克、0.25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8.44公克、0.24公克)、夾鍊袋1 包、杓 子3支,及張家豪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2.2325公克、2.23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2295公克、2.229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80至81頁),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反面至34頁、80至8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40 號卷第2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夾鍊袋1包、杓子3支(扣案之夾鍊袋1包均未使 用,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及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 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其中2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8.5 公克、0.25公克;驗餘 淨重分別為:8.44公克、0.24公克),另2 包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2.2325公克、2.2318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2.2295公克、2.22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5號卷第13 頁、偵字第1975號卷第69頁)。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 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 詳。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 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 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 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1 年8月28日)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 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以 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販毒者陳昭平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7 月22日中檢秀化103偵15896字第075223號函(見本院卷 第22頁)、104年2月25日中檢秀化103偵15896字第018181號 函檢送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96、19578號案件之起訴書正 本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74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刑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295公克、2.2298公克)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用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現因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 前生理一切正常,再無毒癮。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經 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向「陳昭平」購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嗣經本院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以103年7月22日中檢秀 化103偵15896字第075223號函覆稱:「本署因張家豪之供述 而查獲陳昭平,現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案件偵辦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以104年2月25日中檢秀 化103偵15896字第018181號函檢送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5896 、19578號案件之起訴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而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21日22時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之前,即102 年12月21日21時許,向陳昭平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被 告張家豪之供述而查獲陳昭平。是以,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等語,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 期間、次數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第1975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撤銷改判(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44公克、0.24公克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1 包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原審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杓子3 支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凌 晨,無故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2.56公克)。被告於102年12 月21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以103毒 偵字第595 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處理等語。然查,被告因持有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56公克),於102年12月 20日凌晨為警察查獲時,業已依法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 11348號卷第2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則為102年 12月21日22時許,其自無可能再持經警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供 己施用。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你被 起訴施用的海洛因,是否向陳昭平購買?)是。」(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本院始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應係其向另案被告陳昭平購買而持有。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 扣得之毒品海洛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似有誤會。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 字第17107 號)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