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順評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順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段順評為段沈素鳳(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亡故)之長子, 因段沈素鳳久病失智,段順評乃於100年9月7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擔任段沈素鳳之監護人,並經該院於 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准許。詎段順 評明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然因其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1日將段沈素鳳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林秀琴,並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增列第捌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出賣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雙方約定乙方代理人務必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法院 核准代理人處分買賣標的」,張林秀琴即於同日將訂金100 萬元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帳戶,段順評旋於當日將100萬 元整筆提領一空,全數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段沈素鳳 。嗣段順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監字第292號聲 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段順評胞弟段順勝及法院 選定之程序監理人蘇若龍律師表示反對,且段沈素鳳於101 年8月17日亡故,上開系爭不動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法 院乃於101年9月7日裁定駁回段順評之聲請,段順評因此未 能依約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代理段沈素鳳處分上開不動產 之法院許可,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林秀 琴乃向該院對段沈素鳳之繼承人段順評及段順勝提起101年 度訴字第2356號返還訂金之訴,段順勝始知上情。二、案經段順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段順評(下稱被告)固坦承未經法院許可 ,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林秀琴並獲得100萬元訂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於原審辯稱:「100萬元訂金 取得的時候我母親尚在世,非遺產,既然那是屬於我母親的 存款,我是我母親的監護人,我依法有權利處理我母親的財 產,這是法院賦予監護人的合法性,這100萬元是我去領的 ,是一次將100萬元領出來,那100萬元是支付我母親的醫療 費用,我有提出醫療單據給檢察官,絕對已經超過100萬元 ,如偵卷第115頁到154頁的資料都是我在偵查中提出的,我 母親在世的時候,我就到處借錢支付醫療費用,有欠債,且 按照96年7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第4條第6點,母親的郵局存款 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不足的部分,那 100萬元領出來之後有一些拿去還債,有一些支付醫藥費, 還債是還我配偶李秋貞娘家的大哥李秋東,還了10萬元台幣 ,還錢的時間我想不起來,我是用匯款的,(改稱)我是請 我老婆帶現金去她福建省的娘家還給她哥哥,帶現金10萬元 去,剩下90萬元還給澳門的朋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稱已 經沒有留在手機內)姓申的小姐港幣2萬元,約台幣8萬元、 珠海的朋友姓劉的小姐港幣2萬元,約新台幣8萬元、香港的
朋友李翠紅港幣1萬元,約新台幣4萬元,那些朋友是在網路 上認識的,現在都沒有聯絡,剩下的70萬元我要回去查一下 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略稱 「我賣房子的理由在家事法庭已經有陳述過了,告訴人所述 不實,第一、96年7月7日的協議書記載大雅房屋我有一半的 產權,母親有將一半的產權交給我處置,上述事實是101年 發生的事情,所以101年我賣房子時已經有一半的產權,第 二、99年母親有全數授權給我處理,此有光碟可證,98年10 月25日因為弟弟遺棄母親,99年4月語音光碟有清楚的時間 ,我母親全權授權給我,所以我沒有侵占」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段沈素鳳之長子,段沈素鳳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9年 6月22日住進賢德醫院接受治療,後因遭同院病患推倒導致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四肢完全癱瘓,因 在治療過程中施行氣切,無法言語,且無法為任何行為,欠 缺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保護其權利,被告向 法院聲請並經法院裁定為段沈素鳳之監護人,此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 頁);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未經法院許可,逕行出售段 沈素鳳所有,位於大雅區之系爭不動產予張林秀琴,且於同 日自段沈素鳳大雅郵局帳戶內提領張林秀琴匯入之100萬元 訂金,此有張林秀琴與段沈素鳳(監護人:段順評)101年6 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 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1日中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雅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母親之監護人,有權處理其代替母親收取之 訂金100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被告所為 處分段沈素鳳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並未獲法院許可,而係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監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可知被告未經法院許可處分 系爭不動產,其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其辯稱得合法處分張 林秀琴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訂金100萬元云云,不足採 信。
㈢被告於101年6月11日領取100萬元後,如何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筆款項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蘇若龍律師於102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 否曾接受臺中地院選任為段沈素鳳之程序監理員?)是,我 是於101年7月受法官指定要求在開庭要到庭。當時段順評表
示說要照顧段沈素鳳,但是沒有積蓄支付其醫費,所以聲請 法院拍賣其房屋,但是告訴人提出反對,其理由是段沈素鳳 每月住院是23000元,但其每月可以領到榮民配偶半俸,年 約計26餘萬元,每月約是22000元。我後來看該案的筆錄, 法官也曾問被告說處分母親的財產是要照顧母親或是處理個 人負債?當時被告回答,他是卡奴負債3、400萬元。且母親 之前賣太平房子賣265萬元,也已花完,所以我們就懷疑, 這筆錢是否花在他母親身上,且告訴人也表示他願意照顧母 親,並負擔母親費用,不用賣房子,所以我開庭時就覺得, 告訴人對他母親的照顧較好,我個人開庭也表示如只有3000 元的差額,可由兄弟來分擔,房子也可由出租的方式處理, 由租金支付開支,後來因為段沈素鳳死亡,法院就駁回被告 的聲請」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核證人蘇若龍律師係法 院為受監護人段沈素鳳選任之程序監理員,與被告或告訴人 間均無親誼或怨隙,自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本於親 自經歷見聞之陳述內容應具憑信性,可知被告處分前揭不動 產,並非為受監護人段沈素鳳之利益而為之。
2.被告雖辯稱其為了支出段沈素鳳之日常必要費用,已經墊付 超過100萬元款項,係伊向他人舉債而來,故領取100萬元訂 金之後拿去還債云云。惟被告係自98年11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84頁筆錄)奉養段沈素鳳至101年8月17日亡故時止,而 段沈素鳳每年1月、7月均可領取配偶退役之半俸113496元, 且每年可領取1次之慰問金27465元(合計每年254457元), 此有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郵局儲金影本及計算表1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0、111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代收伙食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124、125 頁)、看護費用收據(見偵卷第120至123頁、第131至第134 頁),核其總金額為515731元(本院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單據金額不清楚,係24000元、或4000元,以較有利被告 之方式採以24000元計算,總計515731元),可知段沈素鳳 每年領取之半俸及慰問金已足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看護 費用,尚無由被告舉債墊付之必要,被告所辯伊先前墊付照 顧段沈素鳳之費用超過10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段沈素鳳每年的半俸、慰問金(即每年1月 、7月均可領取退役俸113496元及每年1次之慰問金27465元 ),均係歸伊所有,並非要用來支付母親的費用,因為伊認 為,依照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6點約定(見偵卷第108 頁),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 ,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 85頁),惟觀之該協議書第4條第6點明確記載「母親段沈素
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現金不 足之部分」,顯然並未包括未來之半俸和慰問金,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96年7月7日被告將媽媽的錢 領到剩下2千多元,我問他定存單在哪裡,他說他都不知道 ,協議書會這樣寫,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媽媽只剩下2400多元 的存款,當時我們有共同清查媽媽名下的財產,包括現金、 房地產,差額只有2萬元,當時被告是說媽媽的半俸,就是 要照顧媽媽的費用,所以半俸這兩個字,才沒有列入協議書 的內容,而只寫存款、定存單,被告清楚媽媽的半俸並不是 用來補償他分產的差額,那是被告無中生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段沈素鳳於96年7 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6點約定內容所指「歸長子段順評所有 」之標的,乃在96年7月7日簽約當時之存款和定存單,並不 包含事後匯入段沈素鳳帳戶之半俸及慰問金,此亦經原審法 院受理被告對其胞弟段順勝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101年 度訴字第2966號)時調查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至51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段沈素鳳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固於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5點中約定「長子段順評及 叄子段順勝所共同持有」(見原審卷第56頁),惟其等訂約 當時,段沈素鳳並未立即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與告訴人,可知被告 於96年7月7日訂立該協議書時並未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 此觀諸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係以段沈素鳳監護人名義將段沈 素鳳所有前揭不動產出售予張林秀琴,及雙方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增列第捌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出賣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雙方約定乙方代理人務必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法院 核准代理人處分買賣標的」等情自明(見偵卷第12至15頁背 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所辯「96年7月7日的協議 書記載大雅房屋我有一半的產權,母親有將一半的產權交給 我處置,上述事實是101年發生的事情,所以101年我賣房子 時已經有一半的產權」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母親全權授權給我,所以我沒有侵占」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被告與其母親 段沈素鳳2人間僅有「媽!今天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現 在是8點50分左右,妳今天跟我去辦事情,我們把房子賣掉 ,太平的房子賣掉,然後搬去清泉崗住,這個!太平賣房子 的錢我拿去做生意」(被告段順評)、「好」(段沈素鳳)
...「這個!妳現在太平的房子跟大雅的房子都要給妳的 大兒子來處理,對嗎?」(被告段順評)、「對」(段沈素 鳳)等對話內容(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衡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處理房子之方式甚多,整修、 裝璌、出租、出借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均屬之,則對照 上開錄音光碟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遽認段沈素鳳有同意被 告「賣掉大雅的房子」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法院指定擔任母親段沈素鳳之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段沈素鳳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仍未經法院同意即於101年6月 11日擅自出售段沈素鳳之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將張林秀琴 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100萬元訂金提領一空,顯見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非為受監護人段沈素鳳利益 ,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提領100萬元訂金花用而侵占入己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切情狀等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件 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而將訂金100萬元提領一空,全數予以 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段沈素鳳之事證固臻明確,惟依前揭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段沈素鳳於96年7月7日訂立之協議 書第4條第5點中約定「長子段順評及叄子段順勝所共同持有 」一節,可知被告就上揭不動產享有將來可繼承該遺產之期 待權,而被繼承人段沈素鳳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繼承 人,其2人對買受人張林秀琴就該訂金返還之義務,係負連 帶給付100萬元之責任,此觀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6 號民事判決自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張林 秀琴告我們,所以共同繼承的房子被法拍,法拍後的款項已 經償還給張林秀琴」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 ,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 執冬字第23878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審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1年,量刑容有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可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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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日 期 │ 流水號 │金額(新臺幣)及所附卷宗│
│ │ │ │ │名稱、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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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看護保證金│ 100年1月5日 │ 002477 │10000元(偵卷第13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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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看護費用 │ 100年1月8日 │ 002479 │24000元或者4000元(影印 │
│ │ │ │ │金額不清楚,偵卷第13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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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看護費用 │ 100年2月11日 │ 002296 │26660元(偵卷第131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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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看護費用 │ 100年3月11日 │ 003503 │23000元(偵卷第131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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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看護費用 │ 100年4月11日 │ 003457 │23000元(偵卷第13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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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看護費用 │ 100年5月5日 │ 003363 │23045元(偵卷第132頁) │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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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看護費用 │ 100年6月 │ 003417 │23045元(偵卷第132頁背面│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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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看護費用 │ 100年7月 │ 003573 │23200元(偵卷第132頁背面│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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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看護費用 │ 100年8月 │ 003076 │23000元(偵卷第1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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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看護費用 │ 100年9月 │ 003629 │23000元(偵卷第1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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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看護費用 │ 100年10月 │ 003731 │23145元(偵卷第133頁背面│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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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看護費用 │ 100年11月7日 │ 000370 │23000元(偵卷第133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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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看護費用 │ 100年11月25日│ 003669 │23000元(偵卷第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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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看護費用 │ 101年1月 │ 000512 │23281元(偵卷第134頁) │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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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看護費用 │ 101年1月 │ 003321 │3650元(偵卷第12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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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看護費用 │ 101年2月 │ 000868 │23100元(偵卷第121頁) │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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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看護費用 │ 101年3月7日 │ 000927 │23000元(偵卷第12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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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看護費用 │ 101年4月21日 │ 000979 │23105元(偵卷第122頁) │
│ │代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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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看護費用 │ 101年5月11日 │ 000529 │23000元(偵卷第1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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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看護費用 │ 101年6月12日 │ 000582 │23000元(偵卷第1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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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看護費用 │ 101年7月6日 │ 000623 │23000元(偵卷第1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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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看護費用 │ 101年8月3日 │ 000675 │23000元(偵卷第1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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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代收伙食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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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流 水 號 │金額(新臺幣)及所附卷宗名稱、│
│ │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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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12月20日│ 611892 │1000元(偵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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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1月5日 │ 000172 │7750元(偵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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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9年2月8日 │ 000306 │6250元(偵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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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9年3月3日 │ 000438 │7000元(偵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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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9年4月2日 │ 000559 │1450元(偵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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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9年4月21日 │ 000626 │6800元(偵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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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9年7月13日 │ 001006 │2250元(偵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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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9年2月8日 │ 000031 │1000元(偵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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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9年1月11日 │ 000060 │1000元(偵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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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9年10月14日│ 0605 │2000元(偵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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