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2年度,418號
TCHM,102,醫上訴,418,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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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煬
      吳秋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承煬吳秋瑩部分撤銷。
葉承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秋瑩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承煬前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 ,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嗣於8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87年 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承煬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妻吳秋瑩在苗栗縣通霄鎮○○ 里000號設立「良安診所」,渠2人均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 診所行政管理事項為渠等業務範圍,並自95年3月2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聘僱年屆78歲,罹患瓣膜 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 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之合 法醫師郭伊龍,以郭伊龍登記為「良安診所」負責醫師,向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及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 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 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承煬吳秋瑩均明知葉承煬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 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等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 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 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 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



醫師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且因健保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 分,不給付醫療費,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惟因郭伊 龍年邁及罹有上開疾病,經常需睡覺、休息、外出看病,事 實上無法長時間負荷「良安診所」之醫療工作,葉承煬、吳 秋瑩為圖詐得健保醫療給付,竟與郭伊龍共同基於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2日起,在上開「 良安診所」,於郭伊龍因體力不支而在診所診察室睡覺、休 息或外出看病之際,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為王邱修 榮、林王靜珠、駱金鎮、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王俊雄 等健保病患看診、開立處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 看診約3分之1之健保病患。葉承煬於看診後,並利用診所內 電腦將非由郭伊龍親自治療之病患王邱修榮、林王靜珠、駱 金鎮、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鳯、王俊雄等病患之診斷、醫 療過程、處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 紀錄,並於列印後黏貼在病歷表上,且在其上加蓋「郭伊龍 印」之職章在上開製作之不實病歷表上,以為郭伊龍之診斷 情形;自99年間起,並由葉承煬利用良安診所與健保局簽約 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機會 ,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而行使 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上開病患為郭伊龍看 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良安診所及列印,而後由 吳秋瑩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 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之郭伊龍診療,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為各月申請費用金 額的三分之一)之健保給付合計12,184,791元,足以生損害 於苗栗縣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健保局對於健 保醫療費用紀錄、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13日上 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查時,發現郭 伊龍正在診療室內睡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行搜索時,亦發現郭伊龍 在診療室內睡覺,而該診所注射針劑處則有葉承煬及病患王 邱修榮(為中風之病患,由其夫王阿學陪同)在場,並扣得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郭伊龍所涉共同 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障而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 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 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就上 訴人即被告葉承煬(下稱被告葉承煬)是否有違法看診健保 人病人達三分之一乙節,另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 ,關於被告葉承煬是否有違法為上開看診之醫療行為乙情, 於原審之證述,均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之陳 述不符,衡之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 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開時間接受詢 問時,被告葉承煬、上訴人即被告吳秋瑩(下稱被告吳秋瑩 )並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 而原審審理時容有不願在被告葉承煬吳秋瑩面前陳述不利 被告二人之事實,或已與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勾串而有刻意 迴護之情,是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 開時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警詢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



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郭伊龍王阿學 、林王靜珠、駱金鎮於上開偵查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 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經斟酌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林王靜珠、駱金鎮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葉承 煬、吳秋瑩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 ,本院認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葉承煬吳秋瑩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 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郭伊龍(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56-60、82-83頁)、羅桂英(100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下稱他卷》第102-103頁)、王阿學(他卷第111-112 頁)、陳秀美(他卷第145-146頁)、鄧金德(他卷第156-1 58頁)、蘇秀芬(偵卷一第65 -67頁)、李秋慧(偵卷一第 120-121頁)、林王靜珠(偵卷一第132頁)、鄭鴻文(偵卷 一第142-143頁)、駱金鎮(偵卷一第153-154頁)、陳信號 (100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8頁)、陳 信號、林進財、陳邦雄洪聰(偵卷二第20頁、第39頁、第 50頁、第5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郭伊龍王阿學李秋慧 、林王靜珠、駱金鎮、洪聰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 詰問,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 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辯護人、檢察官 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 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 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 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葉承煬吳秋瑩 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56-5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15 頁、第181頁背面、本院 卷第三第49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 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固均坦承渠等為良安診所實際負責 人,葉承煬並無醫師資格,自95年3月2日起雇用同案被告郭 伊龍在良安診所看診,診所電腦軟體係由被告吳秋瑩找苗栗 大群公司裝設,每日由被告葉承煬上傳就診健保資料予健保 局,及由電腦公司人員在電腦上代為製作健保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傳送至良安診所 並列印,再由被告吳秋瑩郵寄至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犯行:
㈠被告葉承煬辯稱:郭伊龍在地院、檢察署說我看診是要誣陷 我,實際上是我請郭伊龍來看診,我都是依照郭伊龍指示幫 病人量血壓、打針,並沒有看診或問診情形;證人說我替證 人問診,其實是郭伊龍有口音,我在旁邊幫郭醫師問哪裡不 舒服,再跟郭醫師講,可能這樣證人就以為是我在問診;我 只是在「良安診所」打雜,郭伊龍要替病人打針,血管打不 到,會叫我幫忙打針、量血壓及幫郭伊龍翻譯,並不會有單 獨診察的情形等語。
㈡被告吳秋瑩則辯稱:我在「良安診所」是做一些打雜工作,



如掛號小姐比較忙時,就幫忙掛號,煮飯、掃地,不會幫忙 打針,病人打針時,如郭伊龍打不到,葉承煬會幫忙打針, 我會幫忙慢慢地推針;100年 9月8日警員到場時,發現郭伊 龍是在診察室兼聽診間睡覺,那間是真正的診間,電腦也是 放在那間,葉承煬與王邱修榮所在位置則是注射的地方;郭 伊龍誣陷三分之一的病人是我和葉承煬看,其實一開始是約 定每個月給郭伊龍薪水12萬元,另年終獎金一個月12萬元, 至100年2、3月間,郭伊龍要求調高薪水,變成12萬5千元, 偵查中郭伊龍私下表示他要我們講他每個月薪水8 萬元,當 時沒有想太多就配合說8 萬元,我們既然花錢請他來看病, 何必自己看等語。
㈢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
⒈證人郭伊龍雖於偵查證稱其每日看診三分之二健保病患等語 ,惟此乃郭伊龍對檢察官詢問問題有所誤解,認檢察官係詢 問100年9月7日情形所致,此據證人郭伊龍於101年11月21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且郭伊龍於診所時身體狀況良好,確 有看診能力,且會操作電腦開立處方簽,並無年邁體弱無法 負擔每日長時間看診、治療病患工作之事實。況證人郭伊龍 說詞前後反覆,其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之供詞有矛盾之處,證 據力有問題,由本院傳訊之證人證詞可知,病患皆由郭伊龍 親自看診,更可證郭伊龍所述有三分之一健保病患由葉承煬 看診之陳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郭伊龍在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時雖坦承有密醫行為,然係因其名下無財產,其於 原審法院亦向法官請求不要關,是其陳述顯有可疑,或因被 告吳秋瑩平日準備之飲食及被告吳秋瑩鎖二樓房門等事,證 人郭伊龍始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心生不滿,致對被告葉承 煬、吳秋瑩為不利之證述。
⒉證人郭伊龍醫師於任職期間,除少數曾外出就醫外,均每日 至診所上班,且外出就醫時,均由被告葉承煬載送,故郭伊 龍醫師不在時,被告葉承煬也無從事醫療行為。100 年6月4 日上午證人郭伊龍至苗栗市竹苗眼科就診時,於同日該時間 前後分別有王慧雯蘇清圳、陳秀鳳及王俊雄等四名病患至 良安診所就診,惟經王慧雯、陳秀鳳及王俊雄於101年9月2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均等郭伊龍醫師回診所後始由郭伊 龍親自診察,被告葉承煬始在郭伊龍指示下,為病患施打針 劑,是被告葉承煬並無從事診察行為。
⒊本案於偵查、原審已傳喚數位證人,均可證明證人郭伊龍確 實有看診能力,且病患均係由郭伊龍醫師看診,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並無為病患看診之情形。證人王阿學、林王靜珠警 詢證詞,並無法排除 2人係因緊張而對於問題有所誤解,而



為錯誤之回答,且該2 證人嗣於原審作證已為更清楚說明; 又證人駱金鎮於偵訊時已證稱係由郭伊龍醫師下醫囑,並於 原審證述由郭伊龍醫師看診明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葉承煬與其妻被告吳秋瑩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000號 設立「良安診所」,渠2 人均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並自95 年3月2日起,聘僱年屆78歲,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 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 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之合法醫師郭伊龍,以 郭伊龍登記為「良安診所」負責醫師,並向苗栗縣政府衛生 局申請開業執照,及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自99年 間起,並由被告葉承煬將每日看診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 ,復委請電腦公司人員將每月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傳送至良安診所並列印 ,而後由被告吳秋瑩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局申 請健保給付,請領如附表一「申請費用金額」欄所示之健保 給付;嗣100年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 安診所」稽查時,發現郭伊龍正在診寮室內睡覺,另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揮 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良安診所」執 行搜索時,亦發現郭伊龍在診療室內睡覺,而該診所注射針 劑處則有葉承煬及病患王邱修榮(為中風之病患,由其夫王 阿學陪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均 經被告葉承煬吳秋瑩自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伊龍於偵查時此部分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參與 100 年7月13日稽查之健保局人員郭鴻源、證人即參與100年9月8 日搜索之健保局人員王雪冠、警員葉清文吳欣鴻劉定宏 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吳秋瑩與郭伊 龍書立之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 0年10月6日診斷書、100年7月13日稽查時良安診所照片 8張 、證人郭鴻源所繪現場簡圖、共同被告郭伊龍於診間睡覺照 片2張、良安診所處方箋影本、良安診所95年3月14日、97年 6月3日、99年6月29日、100年9 月28日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發良安診所歇業證明函、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8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解約院所預定保留款項明 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管制明細表、良安 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算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中央健



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6-2 0、28-29、30-53頁;偵卷二第96-97頁;原審卷一第83、15 3-161頁;本院卷一第129-319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吳秋 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係以每月12萬 5千元之薪 資僱用證人郭伊龍醫師云云,惟質之被告吳秋瑩於100年9月 8 日偵訊、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送審法院之時,均係供稱 :我一個月僱請郭伊龍7-8萬元、差不多8萬元;良安診所我 算出資方,我每個月7、8萬元請他;95年3月2日開始用每月 八萬元的代價聘請郭伊龍良安診所看診等語(偵卷一第70 、74頁;聲羈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郭伊 龍於偵查結證係以每月8 萬元受僱於被告葉承煬吳秋瑩, 支領現金等語(偵卷一第60頁)均相符合,復參以被告葉承 煬於羈押訊問時,經詢以是否自95年間起與被告吳秋瑩共同 以每月8 萬元代價僱用郭伊龍之問題時,亦表示係其僱用, 並未就金額有所異議,衡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葉承煬、吳秋 瑩是否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進而 為不實業務登載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並非被告 葉承煬吳秋瑩係以多少薪資聘請共同被告郭伊龍,衡情被 告吳秋瑩、同案被告郭伊龍應無於案發之時就此故為虛偽表 示之必要,是被告吳秋瑩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應郭伊龍之 要求而於偵查中為上開8 萬元之供述,就此節既未能提出證 據以明,自無法證明係屬真實,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爰就 此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㈡被告葉承煬因證人郭伊龍年老多病而需經常睡覺、休息及外 出看病,而有違法看診健保之病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伊龍於100年 9月8日14時許證稱:我在苗 栗縣通霄鎮○○里○○000號良安診所擔任執業醫師,95年3 月2 日開始執業,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一個 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 萬元,健保的部份我沒有全部看 ,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 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以昨天( 即9月7日)為例,昨天有68位患者,我親自看的大概40至50 個左右,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 秀芬負責掛號;100年9 月8日午10點30分左右,檢察事務官 與專案小組持搜索票進入時,我當時在休息睡覺,我大概從 10點10分開始睡覺,平常沒有患者時,我就躺在病床上睡覺 ,現場病患王邱修榮是否有人幫他看診我不知道,我在睡覺



;看診時沒有寫病歷,直接從電腦中有配套軟體點選,電腦 是葉承煬吳秋瑩提供的,電腦程式設定,感冒就按 C,頭 痛就按H ,只要按下去自動就跑出要開的藥單,電腦程式是 誰設定的我不知道,反正電腦就是葉承煬吳秋瑩的;葉承 煬他沒有醫師資格,但他之前在部隊醫護單位服務,所以會 看診;100年9月7 日看診名冊大部分是我看,但是有一部分 是葉承煬看的,因為那個點選很簡單等語(偵卷一第25-27頁 ),於同日16時許結證:「(問: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做筆 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 你看的?)大概是三分之二。(問: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 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問:你在檢 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有看診的病人,吳秋瑩葉承煬怎麼分工 ?)我不清楚。(問:那邊空間這麼小,怎會不知道?)患 者自己說自己哪邊不舒服,吳秋瑩就幫他們打針,葉承煬就 幫忙量血壓。」、「(問: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 你看的?)三分之一。(問: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 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 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問: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 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問:你怎麼知 道,大概是三分之一的人是他們夫婦看的?)經由我看電腦 ,我就打電腦開出去的處方。」、「(問:為何沒有經由你 ,葉承煬吳秋瑩就直接處理?)病人以前有這個的毛病, 現在也是這樣,所以就直接打針,例如病人胃痛或是感冒, 就直接打胃痛的藥或感冒的藥。(問:健保的病人給你看, 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 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問:比較熟的, 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 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 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 (問:不找你,病人怎麼處理?)病人直接找他們夫妻。( 問:葉承煬他們夫妻怎麼會看診呢?怎麼會知道要打什麼針 ?)他們以前會。(問:為何葉承煬他們夫妻以前會?)我 不知道,好像以前在葉承煬當兵學的」等語,復經檢察官提 示100年9月 8日當日診療記錄,並直指王邱修榮、林王靜珠 等人並非其親自看診(偵卷二第56-60頁),再於同日18時結 證:「(問:還有什麼可以佐證你所說的吳秋瑩葉承煬有 在看健保的三分之一的病人及自費的病人?)我說的都是實 話。都是我的名字,從電腦資料看不出來,是我自己看的, 還是葉承煬他們看的,我自己看的,我都會知道,他們看的



,我事後才會知道」等語(偵卷一第82 -83頁)。衡之證人 郭伊龍自95年3月2日起即受被告二人聘僱,迄本案查獲之時 合作時間已逾5 年,被告吳秋瑩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亦自承: 我想不出來郭伊龍會有理由騙人或誣賴我等語(100 年度聲 羈字第272號卷《下稱聲羈272卷》第3 -8頁),且證人郭伊 龍所證上開內容係涉及其個人犯罪之事實,衡情自無設詞虛 構致自身亦遭追訴之可能。復參之證人郭伊龍確罹有瓣膜性 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 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於10 0年7月13日上午,健保局派郭鴻源等人前往「良安診所」稽 查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 10時30分許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 「良安診所」執行搜索時,確均在診療室內睡覺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以及證人郭伊龍自陳:80幾年中風等語(偵卷一 第60頁),可知被告郭伊龍因年邁且罹患上述疾病、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的看診,確有於一般看診時間 在診療室床上睡覺之事實,益徵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因自身 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休息時均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 說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郭伊龍上開所證:100年 9月8日當日,王邱修榮並非我 親自看診;新來的是我看,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 ,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等情,亦核與證人即病患 王邱修榮之夫王阿學於100年 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你於100年9月8 日10時20分至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000 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我帶王邱修榮來看醫生 ,是王邱修榮人身體不舒服,頭痛、心臟,來過很多次但忘 了來幾次,只要不舒服就會帶她過來看」、「(問:良安診 所看病係何位醫師【提示指認照片】幫你看病?)每次來看 ,都是年輕的這位編號 3號姓葉的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編 號4 他年紀老了沒辦法看診,他偶而會來問我們看那邊不舒 服。(問:如何看病?)我們去看診,都是先跟姓葉【編號 3 】的太太掛號,再由葉承煬幫我們看診及注射藥物,至於 收費及包藥是葉承煬的太太處理。(問:有無拿藥?)之前 都有拿藥及打針,但今天由葉承煬看完診,還沒打針你們就 進來診所調查」等語(他卷第106 -108頁),以及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問: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 尿病,之前有中風過。(問:今天有到良安診所?)是。」 、「(問: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 針。(問: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問: 你太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



這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 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等語(他卷第 111 -112頁)相符,並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處方箋1張(他卷第109-110頁、偵卷一 第30 -31頁)可參。衡之被告葉承煬於偵查中陳稱:認識王 阿學很久了,常到海邊運動認識的,他常帶他老婆來看病等 語(偵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葉承煬與證人王阿學熟識且 關係良好,證人王阿學應無誤指或誣陷被告葉承煬之可能、 動機,所證情節復與證人郭伊龍上開說詞完全吻合,證人王 阿學上開於偵查所證內容自堪採信。至證人王阿學於101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0年 9月8日早上我記得我下車 推我太太的輪椅進去,到巷子,是葉仔【手指在庭被告葉承 煬】他幫我接手推進去,然後是葉仔幫我太太王邱修榮量血 壓,我就去廁所,然後誰看診我不知道,老醫師都有問人怎 樣、哪裡難過等語(原審卷一第 146頁背面),顯與上開明 確指證其妻王邱修榮係由被告葉承煬看診之證詞不符,亦與 證人郭伊龍上開說詞不合,然參之證人王阿學於原審對所詢 「警察及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威脅、利誘或是以不正當 的方式訊問嗎?」之問題,答以:「我說我家裡有98歲的老 母親不能動,我只是想要快點回家,他就說他趕緊給我辦一 辦,叫我說一說就讓我回去。其他的就沒有了」等語,顯示 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係具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供情 形,再參以其於原審一再表示:亂糟糟的,經過那麼久了, 我也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語,除彰顯證人有不願在被告等面 前陳述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情外,以上開警詢、偵訊時間係 於100年9月8 日案發日製作,證人當時記憶極為清晰,復與 證人郭伊龍所證相符,自應以當時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此觀 證人王阿學於原審亦證稱:這位郭醫師外省人,我們言語不 通,就都放手讓葉仔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 益顯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非虛,其於審理時翻異之詞,係 為迴護被告葉承煬吳秋瑩,不足為採。
⒊再核依:①證人即病患林王靜珠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 :100年9月8 日當日我因感冒、喉嚨痛,而前往良安診所就 診,在良安診所是編號2 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葉承煬)幫 我看病的,他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我身體的情形,也 有幫我量血壓,並叫我張開嘴巴看喉嚨有無異狀,我是持健 保卡就診,共給付100元等語(偵卷一第125頁),及於同日 偵查中結證:「(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我都去大醫 院看診,很少去那邊。」、「(問: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 病?)有。我喉嚨痛、感冒」、「(問:當天是誰幫你看診



【提示照片】?)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天藥,但有無 打針我忘了。」、「(問:醫生看診後,他說什麼?)他說 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問:當天有 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 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問: 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要看什麼, 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是感冒引起的 。」等語(偵卷一第132-133頁);②證人即病患駱金鎮於10 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證稱:「(問:你於100年7月13日至苗 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因身體 不舒服去給醫生看。(問:看何病?)腰痠背痛。」、「( 問:在良安診所是那位醫師,年輕醫師或老醫師【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幫你看病?)編號1、2都曾幫我問診過 ,但都是2號男子幫我打針」、「(問:如何看病?(有垂 詢、聽筒聽、量血壓、觸摸等診察行為】)編號1、2之男子 以垂詢、量血壓、觸摸等診察行為幫我問診後,由2號之男 子幫我打針」等語(偵卷一第146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結 證:「(問:100年7月13日你是否有到良安診所看診?)有 ,我有去。」、「(問:多常去良安診所看診?)不舒服就 去,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脊椎性腰酸背痛,一個月大概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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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