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62號
TPHV,99,重上,76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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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陳桂香
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雄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寬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登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秀燕
       黃秀珠
       黃秀珍
       黃良平
       黃永雄
       黃金對
       黃徐良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炳煌
       陳恒福
       陳建志
       陳正富
       陳美吟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美蘭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輝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霖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范佳惠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則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黃金對黃徐良英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榮枝黃榮興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八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永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六八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陳桂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0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黃良平黃永雄,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A1-1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良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永雄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四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永雄黃陳桂香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威霖張陳美蘭、陳怡伶、陳美吟范佳惠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光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永雄黃陳桂香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邱寬明負擔四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被上訴人陳威霖張陳美蘭、陳怡伶、陳美吟范佳惠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光輝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部分,原上訴聲明包括:請求陳根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敦 厚所有,及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原 審被告陳錦梅、呂陳錦雲(此二被告部分,嗣已經上訴人於 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青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分別 依其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就請求拆屋還地與遷讓房 屋部分,原請求拆除騰空與遷讓部分也僅以「以實測面積為 準」、稅籍號碼示之(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嗣因被上 訴人陳美吟等人已就其等繼承陳根楠,及被上訴人陳炳煌等 人已就其等繼承陳清桐,於系爭291、292、300、191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且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之各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及面 積,乃變更上訴內容如後述聲明,核屬隨案件進行所為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主張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黃永雄與他人公同共有、部分為上 訴人邱寬明所有,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金對、黃徐良 英、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永雄黃榮枝黃榮興(下合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 人,不含被上訴人黃榮 枝則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 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被上訴人 黃金對等9 人遷出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 金對等8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全體共有人,其先位與備位之訴 均涉及系爭1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究有無出賣予被上訴人 黃金對等 9人之主要爭執,僅上訴人衡量其得證明占用土地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所有等情狀,基於取回所有物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美吟張陳美蘭、陳 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原為 上訴人黃永雄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11分之3、11分之4、11分之4。嗣陳敦厚於民國(下同) 4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根楠又於98年3月7日死亡, 繼由被上訴人陳美吟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 、陳怡伶(下稱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繼承其應有部分。 陳青桐於62年12月11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 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下稱被上訴人陳 炳煌等4人,並與被上訴人陳美吟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陳炳 煌等10人)所繼承。系爭 191地號土地原亦為上訴人黃永雄 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嗣上訴人黃永雄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陳桂香所有,訴外人陳敦厚與陳青桐 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被上訴人陳美吟等6人及陳炳煌等4人繼 承。上開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事, 當事人間也無不許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 291、292、300地號土地,及分割 系爭191地號土地。
㈡關於拆屋還地與遷讓房屋部分:系爭 194地號土地原亦為上 訴人黃永雄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嗣上訴人黃永雄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陳桂香,上訴人黃陳桂香 再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寬明,另訴外人陳 敦厚與陳青桐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及 陳炳煌等4人繼承。又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於系爭194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G"、D、 D"、E、E"、F、F"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已轉讓予上訴人邱寬明,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 C、C"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則為上訴人黃 永雄與他人公同共有,卻遭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無權占用 ,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分別遷讓返還上 開建物予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八 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未經上訴人 黃陳桂香邱寬明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194地號土地 上架設如附圖二標示「電桿位置」之 2支電線桿,被上訴人 黃金對等 9人復未經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同意,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A1建物(即如附 圖三所示A"-1、A"-2、A"-3部分,下改以附圖三之標示稱之 ),均無權占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 明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拆除2支電 線桿,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拆除上開建物後,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八鋼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之 2支電桿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⒉被 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 付上訴人黃陳桂香762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305元,並均自 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 陳桂香13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黃金對等 9人及八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關於拆屋還地與遷讓房屋部分另主張:縱認 系爭房屋非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所有,然被上訴人黃金對 等8人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9 4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即應遷出系爭房屋後,拆除建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 等情,乃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黃金對等 8人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後,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 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3、4⑴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 ,應准予合併分割,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其中甲部分、面積5,88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 永雄取得;乙部分、面積15,684.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陳炳煌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系爭191地



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 A部分、面積622.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陳桂香取得;B 部分、面積53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02.45平方公尺, 則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⒋⑴先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黃良平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A1、A1"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將坐落系爭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C"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③被上訴人黃永雄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D、D"、E、E"、F、F"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邱寬明。④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將系爭19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G、G"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邱明寬 。⑵追加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B、C、D、E、F、G 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黃良平應自系爭 19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建物遷出。③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自系爭 19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遷出。④被上訴人黃永雄 應自系爭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D、E、F部分 之建物遷出。⑤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自系爭19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遷出。⒌關於上開第4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被上訴人黃榮枝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B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黃永雄及其共有人,將如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邱寬明,及駁回 其餘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另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審被告即陳根楠之繼承人陳林麵、陳月 霞就系爭291、292、300及19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部分,業經 其於101年7月19日撤回對陳林麵陳月霞之上訴【見本院卷 ㈢第95頁】,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194地號土地部分,亦 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㈥第23頁背面 】,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陳光輝抗辯:其等同意 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恒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 述略以:已與其他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擬與上訴



人分得位置對調等語。
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抗辯:上訴人黃 永雄之父黃阿盛前將其於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何初露、宋金昌,訴外 人何初露與宋金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又 因被上訴人家族人口眾多,乃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再搭建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雖系爭19 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因黃阿盛中風而未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等既已購得系爭土地與房屋,依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伊等就系爭 房屋所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主張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均無理由。縱認系爭房 屋因增建或改建而非原有建物,惟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已 向黃阿盛購買系爭 194地號土地,且受占有之點交,屬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已存在逾40年,上訴人陳黃 桂香、邱寬明其後始自上訴人黃永雄處繼受取得系爭 194地 號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黃陳桂香黃永雄之配偶,上訴人 邱寬明黃陳桂香之至親,對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194地號 土地上應可得知悉,而仍願意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其主張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及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另伊等已向黃阿盛購買系爭 194地號土地,故伊等 於該土地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A"-3部 分建物,並同意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搭設如附圖二「電桿位置 」所示 2支電線桿,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 上物,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八鋼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炳煌陳美吟張陳美蘭范佳惠、陳怡伶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系爭291、292、300、191及 19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 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上訴人 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承領系爭191、1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分之7及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1分之3 。緣陳敦厚已於4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根楠又於98年3月7日死亡,另陳青桐亦於62年12月11日死亡 ,故陳敦厚、陳青桐於系爭291、292、300、191、194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及被上訴人陳 炳煌等 4人繼承。上訴人黃永雄、被上訴人陳張美蘭、陳光



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291地號、292地號、3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上訴人黃永雄於88年10月19日將其於系爭19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黃陳桂香,故上訴人黃陳桂香、被上 訴人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 1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上訴人黃永雄於88年10月19日將其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黃陳桂香,上訴人黃陳桂香再於93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之應有部分13分之2 讓與上訴人 邱寬明,故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被上訴人陳張美蘭、 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 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13分之5、13分之2、91分之3、91分之6、91分之3、 91分之3、91分之3、91分之3、52分之3、52分之3、52分之3 、52分之3。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 部分建物為被上 訴人黃良平興建、使用,編號A"-3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永雄興 建、使用,其餘A1、A1" 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良平使用, 編號B、C、C"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使用,編號D、D"、E、E"部分建物由被上 訴人黃永雄使用,編號F、F"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 人使用,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 2支電線桿則為被上訴 人八鋼公司所架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9至113頁、本院卷㈥第63至68 頁、第69至71頁、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3 日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22至125 頁、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27、28 頁、第90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地 目均為溜(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7頁),系爭191地號土地地 目則為建(見本院卷㈥第185至186頁),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分割測量也無面積上之 限制,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楊地價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85頁),兩造復無法 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291、292、300、191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291、292 、3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業如前述,且 系爭 3筆土地相毗鄰,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存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 求就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相鄰,目前現 況大部分為池塘,在系爭291、300地號交界處有一鐵皮屋存 在等情,有原審98年2月12日、本院100年 7月29日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 4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及背面、第52至54頁 、第56頁),又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係由上訴人黃永雄 取得上開鐵皮屋占用土地,曾到庭之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 富、陳建志陳光輝陳恒福等復不爭執與如附圖一所示乙 部分鄰近之同段205地號土地為其等所使用等情,被上訴人 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復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被上訴人陳光輝多次 到庭也未曾對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現有使 用狀況,並有利於分割後與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同段20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陳 明願就分得之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張 美蘭、陳光輝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 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參酌系爭 3筆土地現為池塘,目前作為



灌溉周圍農田之用之現況(見原審卷㈡第 4頁),若使被上 訴人陳炳煌等10人分配單獨取得土地,於其等使用系爭3筆 土地並無實益,反有礙於其等所有周遭土地利用系爭3筆土 地上現有池塘之使用目的,而不利於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 整體開發,因認就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仍維持由被上訴人 陳炳煌等10人維持共有為允當,爰予以維持共有,並訂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則由上訴人黃永雄取得。 ㈢又系爭 191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棟附有圍牆、為訴外人黃永 秋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 線部分,且該房屋必須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線段往西南連 接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方得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 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49頁背面、第50、51頁、第56頁、第144頁);兩造不爭執 訴外人黃永秋係與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間存有租佃關係( 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由上訴人 黃陳桂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另為連接194地號土地上舊有道路,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則由上訴人黃陳桂香與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維持共有以闢 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陳正富陳建志陳光輝、陳 威霖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58頁、卷㈤第 119頁、卷㈥第90頁背面),堪認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使用現況與利 益,且得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連接 194地號土地 上現有道路而通公路,尚稱公允。另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 富、陳建志陳光輝陳明願就分得之系爭 191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陳張美蘭、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 福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上訴人陳炳 煌等10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若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均分配 單獨取得土地,其取得面積甚為狹小,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 開發均屬不利,故使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屬必要,核屬允當,爰予以維 持共有,並訂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後被上 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至於兩造共有 C部分之道路 則按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五、關於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永雄邱寬明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所有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則為系爭



19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及八鋼公司分別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1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或拆除 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被上訴人黃金對 等 9人及八鋼公司則否認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此法理加以 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以體現上述法理,而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故若 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 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 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 前揭法理所指出賣房屋,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意旨;惟適 用上開法理,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 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抗辯系爭19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於57年間出售予伊等等情,業據 提出黃金對與訴外人宋金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有何關 係,然上訴人自承黃阿盛確有將其承領大部分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何初露與宋金昌(見原審卷㈢第90頁背面、卷㈡第124



頁及背面),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 1-3、208-3、234 地號(地目分別為田、旱、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陳敦 厚、陳青桐所有,於42年間放領移轉由黃阿盛取得後,57年 2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宋金昌,再於57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黃金對黃良平黃永雄及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榮興黃榮枝之被繼承人黃秋星 4人共有,另 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6-13地號(地目旱,即重測後楊梅 區啟明段155地號)土地原亦為陳敦厚、陳青桐所有,於42 年間放領移轉由黃阿盛取得後,於57年2 月20日移轉登記予 宋金昌、何初露,再於57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 對、黃良平黃永雄及訴外人黃金星 4人共有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200頁),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201、207、208、214、215、218、219頁);上 訴人且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售之土地,除系爭191、 194地號及同段309地號(地目分別為建、建、溜,即重測前 楊梅鎮高山頂第206-7、208-1、229地號)土地外,其餘所 載各筆土地均已由黃阿盛出售予宋金昌,再由宋金昌出售予 被上訴人黃金對等人等情(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參以 證人何初露證稱,因黃阿盛將其所有財產都賣給他及他的兄 長宋金昌,所以他與宋金昌共同出售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黃金對,連同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的三合院房屋應有部分一半、池塘的持份、該房屋坐落的基 地及中間的晒穀場等也一併出售給被上訴人黃金對,而上開 房屋、土地及已過戶的田地都是同時向黃阿盛買的,且經黃 阿盛點交給他們,其中田地部分已過戶,池塘是水利會的, 沒有辦法過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因黃阿盛後來中風沒 有登記到,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現使用的系爭房屋就是他 當初賣給被上訴人黃金對的房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遲未過 戶,他有去催黃阿盛,但黃阿盛都推給他兒子,黃阿盛的大 兒子說他有許多兄弟姊妹,申請證件要很多印鑑,後來他也 中風、代書又找不到人,就一直沒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4至176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各筆土地及房屋, 確係何初露、宋金昌黃阿盛購買後,再轉而出售予被上訴 人黃金對。且依桃園縣政府提供陳敦厚、陳青桐於42年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遭徵收土地清冊、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 領清冊所載,陳敦厚、陳青桐所有坐落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 第234、208-3、201-3、206-13地號土地係與同段206-7、20 8-1、229地號土地同時遭徵收、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同 段206-7、208-1、229 地號土地且均記載承領農戶為黃阿盛



,附帶徵收原因為佃寮基地或佃農使用等語,其上並已註記 承領農戶黃阿盛黃阿昌何坤隆等人可分得土地比例(見 原審卷㈢第111至115頁),且宋金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 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或與黃阿盛因放領可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相同,或少於其可取得應有部分,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 6條原約定,出賣人應於收到價款同時,將移轉登 記所需一切文件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文件檢齊點交於買受人辦 理申請移轉登記等語,其後並以手寫記載「但附帶徵收放領 之溜地、建物、建地,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困難時,不得 受本第 6條之限制,甲方(即買受人)無異議」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 156頁背面),足見雖黃阿盛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尚未取得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然 其於42年間即可知悉其因放領可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黃阿 盛仍得預先處分其預期可因放領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訴外 人宋金昌於出售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黃金對時 ,且已預慮建物、建地、溜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延後, 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是系爭191、194 地號 土地於57年間由宋金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時,黃阿盛雖 尚非土地共有人,其仍得先行將土地出售予何初露與宋金昌 而不違於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4、86年間始放領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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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