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20號
TPHV,104,非抗,2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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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丁慧儒
      丁慶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美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 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 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 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 以審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父丁榮宗(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死亡,見司拍卷第38頁)生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 ,於101年7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 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丁榮宗對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於10 1年10月10日清償,經登記在案,嗣丁榮宗屆期仍未清 償為由,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抗 告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抗告人為擔保法定代理人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形式上觀之尚非 有效成立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程序,只須形式審查,以相對人所提證物形式上審



查,已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允許 而生效力之行為,且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故認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 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准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 ,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其法定代理 人丁榮宗為自身資金需要而設定,自形式上觀之,已足 認非為再抗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準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榮宗劉月桃簽名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為證 (見司拍卷第5頁至第23頁、原法院卷第10頁、第12 頁),且土地登記申請書、領款收據上均載明「確為 未成年利益而處分」等字樣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 、第12頁),自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係屬有效,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所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⒊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抵押權係其法定代理人丁榮宗為自 身資金需要而設定,並非為再抗告人之利益為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惟因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再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救 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⒋是以,再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係其法定代理人丁榮宗 為其自身資金需要而設定,並非為再抗告人之利益, 故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原法院准予 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71條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證物形式上審查,已可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認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所為 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為由,而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改准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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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