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11號
TPHV,104,非抗,1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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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琇威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68 號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93年6 月21日起為再抗告人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自86年3 月21日起 由劉瑞貞擔任負責人,期間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劉瑞貞之 子任浩鈞劉瑞貞之女任姵穎亦於公司任職,渠等掌握再抗 告人行政、管理等資源,拒絕交付公司財產清冊以供查閱, 且自93年起陸續違法移轉其他股東股份至自己名下,或以與 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將再抗告人資產變更為其等名義等,損 害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86年3 月 2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 字第141 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抗字第3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補充裁定檢查年度範圍自86年3 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達23 %,公司法第245條既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而設,應有保障之必 要性始當足之,相對人可查閱公司帳冊財報,既無受限制情 事,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即有悖於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又再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 ,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 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且再抗告人歷年財務均經稅捐稽徵機 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亦未有因 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況相對人自93年間即 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期間長達9年,依公司法第218條得 隨時委託會計師查核;另相對人多年負責製作、申報再抗告 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文件,對再抗告人業務及財務狀況知 之甚詳,亦難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再抗告人公司 並無保存逾越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限之資料,原裁



定准許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86年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乃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 件;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核屬原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 ,且其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亦非判例 ,僅為個案之見解。則原裁定維持103 年度司字第141 號裁 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 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 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 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 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再抗 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自86年起已逾保存期限 之帳戶及財產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從 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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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