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4號
TPHV,104,重再,4,201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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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再 審被告 徐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97 年7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出 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購買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由再審被告擔任合夥代表人與地主接洽,並負責辦 理過戶每人4分之1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已支付3,000萬元, 詎再審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乃解除系爭契 約,訴請再審被告返還3,000萬元本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受理後,認再審被告所收取再審原告給付之3,000萬元,係 再審原告代簡菀琳給付予再審被告之款項,再審原告迄未給 付價金,未為對待給付,再審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催告 逾期仍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或賠償3,000萬元,係非有據,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3日收受再審原告簽發之5張支票共4,00 0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 日、98年3月30日、99年6月18日),該5張支票日期與再審 被告分次支付系爭土地賣方陳茜姊妹3,500萬元價金之時間 相近、金額亦接近,且當時簡菀琳尚不知有此買賣土地投資 案。再審被告持「投資土資場及土地再利用報告分析」2紙 書面,勸說再審原告於第一階段出資4,000萬元供再審被告 購買土地,於第二階段將土地成本調至1億元,再邀約簡菀 琳加入投資3,000萬元佔30%。於第三階段,再將系爭土地成 本作價1億元2,000萬元,蕭惠文出資3,000萬元佔25%,並將 簡菀琳由30%降為25%,退款500萬元。是再審原告若未於第



一階段出資4,000萬元,再審被告自無可能讓再審原告抽回 其中99年6月18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且願將簡菀琳蕭惠文各投資3,000萬元扣除購買土地款及退款500萬元予簡 菀琳後,將剩餘款項中之1,150萬元作為兩造之後申請土資 場之申請費用。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交易事實發生在97 年5至7月間,則簡菀琳稱其於97年3月17至4月30日匯付土地 投資款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況再審原告簽發 之5張票據4,000萬元與再審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時間 相近,此攸關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資金出資或代簡菀琳支 付。原確定判決未區分再審原告與簡菀琳蕭惠文購買系爭 土地係先後、不同時段進場投資,土地價格亦隨之不同,即 簡菀琳加入時,土地價值提高為1億元,蕭惠文加入時土地 價值提高為1億2,000萬元之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850號背信等事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再審被告明確表 示簡菀琳係於97年6月間經再審原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此 項陳述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簡菀琳於97年3月17、18、20 、21、26日及4月30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購地等情不同。原 確定判決未釐清簡菀琳參與購地之時間,有悖於時間順序之 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刑事背信案件中自承 :簡菀琳於97年6月間經再審原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即將 3,000萬元價金給付予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係一次開立共 4,000萬元支票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再審原告一 次交付5張連號面額合計4,000萬元支票之特殊原因,此顯非 再審原告因簡菀琳購地而轉交付價金,而係為自己之購地款 所開立交付。再審原告得據上開刑事答辯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查證人簡菀琳前於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4850號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自96年底向伊借 錢投資,97年2月初至3月底,伊陸續匯給上訴人7,500萬元 (其中2月初就匯了5,000元萬元,沒多久又匯了2,500萬元 ),後來上訴人說有土地可以買來投資作棄土場,獲利9倍 ,她原先借的2,500萬元沒有用,建議伊以該2,500萬元購買 土地,就帶伊去找被上訴人出價,被上訴人一開始出價1億 4,000萬元,經殺價後,同意1億元計價,伊占30%即3,000萬 元,所以又於97年4月30日補匯500萬元給上訴人;伊出資之 付款方式是與兩造當面談妥的,即由伊已匯給上訴人之2,50 0萬元及補匯之500萬元,由上訴人幫伊交付被上訴人,後來 因為蕭惠文經上訴人遊說後也加入購買系爭土地,蕭惠文、 伊、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商談出資比例改成每人各25%, 伊購買價格係以總價1億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將500萬元退給 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30日將500萬退給伊,上訴人 並表明因為伊原來持份30%降為25%,被上訴人退給伊的錢; 約在伊購買系爭土地後1年左右,系爭土地因贈與稅問題無 法馬上過戶給彼等,上訴人說為防被上訴人將來不過戶,由 上訴人撰寫系爭契約書給彼等作為保障,所以系爭契約書是 後來補簽的」等語,認定證人簡菀琳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土 地價款3,000萬元,係由再審原告從其積欠簡菀琳之借款2,5 00萬元及簡菀琳97年4月30日另補匯之500萬元,透過再審原 告支付予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 41頁背面至42頁),換言之,縱使證人簡菀琳於97年3月17 日至4月30日匯款予再審原告時,尚不知悉系爭土地投資案 ,而係單純借款予再審原告,惟其於97年6月間經再審原告 之建議改將借款充作系爭土地之投資款即買賣價金,並與兩 造談妥土地價格,價金由再審原告以其先前匯予再審原告之 款項代為支付,亦無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區分再審原告與簡菀琳蕭惠文購買系爭土地係先後、不 同時段進場投資,土地價格亦隨之不同之經驗法則,未釐清 簡菀琳匯款及參與購地之時間,有悖於時間順序之論理與經 驗法則之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等4人於98年底就系爭土地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 其中第1條、第2條、第4條係分別約定:『…農地買賣金額



為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於民國97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同時一次付清款項。』、『賣方因是贈與取得產權, 合夥代表人甲方(即被上訴人)訂於民國99年8月31日為上 開農地坐落的所有權日。甲方負責辦理過戶到甲、乙(即蕭 惠文)、丙(即簡苑琳)、丁(即上訴人)四方名下,土地 所有權持分各為4分之1。未過戶期間甲方保證產權清楚,如 損及乙、丙、丁之權益(一物數賣)應加倍退還,賠償乙、 丙、丁三方。…未過戶期間為提供本農地之坐落擔保,於97 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1億元,設定權利人富煜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富 煜公司),債務人陳茜、陳蕙二位,債務額全部。另有2千 萬元未辦理設定債權金額。本農地坐落的擔保債權總額應為 1億2千萬元。』、『出資方式:共分4股(甲乙丙丁)方, 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整。由甲方擔任本合夥之代表 人。甲方保證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不得未經(乙丙丁)3 方同意,出售合夥之土地,並保證產權清楚,負責屆期會將 本坐落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所有出資人的名下。』」(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39頁),及「由此以觀,上 訴人與簡菀琳蕭惠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各付3,000萬 元,俟99年7月12日以後,被上訴人以富煜公司名義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再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至其等名下 ,故上訴人依約即有先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必以上訴人已給付3,000萬元,而被上訴人 屆期仍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4權利範圍予上訴人 ,經催告仍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與「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確將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先予退還,則上訴人僅共 交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嗣又因蕭惠文加入後,退500萬元 予簡菀琳,並向簡菀琳表明係因減少應有部分比例所退還之 價金,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出資額之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伊所收取上訴人給付之3,000萬元,係上訴人代簡 菀琳給付予伊之價金,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等語,衡情非虛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再審 原告縱曾先於97年6月13日一次交付5張連號面額合計4,000 萬元支票予再審被告,而欲以向簡菀琳借得之款項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然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嗣後既又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各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簡菀琳亦聽從再審原告之 建議以之前借予再審原告之款項充作其購地價金,且衡情此 亦經再審原告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方會於蕭惠文加入購 地後,按其先前與簡菀琳約定之土地價格(1億元),依簡



菀琳減少應有部分之比例退還500萬元予簡菀琳。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背信等事件 中提出刑事答辯狀,再審被告明確表示簡菀琳係於97年6月 間經再審原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得據上開刑事答 辯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上開刑事答辯狀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刑事答辯狀為「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存在;且如上 所述,雖簡菀琳於97年3月17日至4月30日匯款予再審原告時 ,尚不知悉系爭土地投資案,而係單純借款予再審原告,惟 簡菀琳是於97年6月間經再審原告之建議改將借款充作系爭 土地之投資款即買賣價金,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 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亦顯無理由。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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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