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杜易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誠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聲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 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 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 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 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 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 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 情形,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民 和里里長候選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主 任管理員王忠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將應公佈之 選票及總票數登錄後,公開給民眾抄錄,又將尚未統計之選 票黏貼於看板並藏匿,拖延開票程序逾二小時,抗告人之總 票數自497票變為401票,相對人之票數則莫名增加96票,故 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上述選票放置於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有何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釋明經相對人同意且有保全必要 之事實,亦未釋明該項證據何以即將滅失或有何時間上之迫 切性須予保全,僅空言主張其為候選人,上開看板於藏匿二
小時餘始公佈,超乎常情,可合理懷疑選票遭人動過手腳, 顯有犯罪行為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