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2號
TPHV,104,訴易,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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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被   告 陳珠青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
院於104年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伊公司財務專員,自民國(下同) 100年3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陸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零星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6萬0509元。被告復利用職 務之便,先於102年9月5日,自伊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 領95萬元現金,於同日將其中70萬元及2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 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餘款5萬元則作為 繳交女兒學費之用。又於102年9月12日伊公司主管批准自大 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105萬元、自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被告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其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並另存2筆各100萬元現 金至其設於同行之帳戶,餘款5萬元則作為零用。是被告侵 占伊公司款項計506萬0509元。因被告已經自承其違反公司 規定,未於零星收款當日、隔日,或提領大筆款項當日,將 款項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 額,及各筆金額應入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 條及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雖被告已經分別 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返還350萬元、153萬2709元等 部分款項,另以被告之代墊款6000元、尾牙獎金1萬元及103 年1月薪資3萬9596元扣抵,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利息部分併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7萬1190元, 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非屬定期債 務,就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以原告催告伊給付,而伊 未按期履行時,方有遲延利息產生,伊既未經原告催告,不 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公司相關入帳規定為訓示規定,原告前 擬妥自白書要求伊簽立時,係約定伊於103年1月17日返還35



0萬元,1月22日返還149萬4220元,伊曾主動提出零星款項 挪用數額,但因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管,伊同意以原告確認 之賠償金額為準,清償之內容顯已特定,包括全部之損害。 伊遵期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350萬元、153 萬2709元返還,伊既已依原告提出之賠償數額,因此依兩造 約定期日按期支付,並無遲延,自未生遲延利息。原告復主 張伊尚應給付各筆侵占款項應入帳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之抵充順序為清償,尚乏所據 。況原告於調查站調查期間,即向伊提出應賠償之總額,自 係以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提出請求,斯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利 息之主張,並稱其已受領全部賠償款項,益徵原告事後為上 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簽立自白書,自承其於100至102年間私 自挪用原告公司現金款項149萬4220元,且於102年9月間3次 提領原告公司帳戶現金侵占入己共計350萬元,並承諾於103 年1月17日先返還350萬元,其餘款項149萬4220元於同年1月 22日前全數返還。嗣原告再告知被告其侵占零星現金總數應 為153萬2709元,被告遂依原告上開通知全數匯回。另原告 復於偵查中改稱經其後來清查始發現零星現金款項短少156 萬0509元,並確認有收到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 分別匯款350萬元、153萬2709元等款項。 ㈡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90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各筆侵占款項應入帳日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之抵充順序為抵充 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7萬1190元本息?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規定,於收款當日或隔日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卻侵占入已,既然應在分別收到102筆零星 款項之當日或隔日存入,並應在提領大額款項之當日匯入原 告帳戶,故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依期限匯款,自應給 付遲延利息。渠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依法定遲 延利息為扣抵,故認被告除先前給付款項外,尚應賠償17萬 1190元本息云云。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是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訴 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賠償,為新產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並非依據民事返還欠款獨立提起之民事訴訟,既是 損害賠償,自仍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按期履行時 ,方有遲延利息產生。原告主張依據原來原告公司規定應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收款之當日或翌日,據以計算遲延利息, 已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得自損害時起請求加給利息。然查被告涉犯背信、 侵占等犯行,於103年1月2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 說明之前,於103年1月16日向原告坦承自原告大眾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提款零星現金未予回存,於1月16日清查為149萬42 20元,以及挪用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共350萬元,並由原 告擬妥自白書交予被告當場簽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17 日先返還350萬元,餘款149萬4220元於同年1月22日前全數 返還,有自白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嗣原告再為清查 後告知零星現金總數應為153萬2709元,被告即依其通知全 數匯回。另原告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改稱侵占零星現金部 分為156萬0509元,並確認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匯款350 萬元,及22日匯款153萬2709元,差額2萬7800元,從被告先 前代公司墊款6000元、尾牙獎金1萬元及103年1月薪資3萬95 96元扣抵,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公司財務長姜家宏 於偵查中證實,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自堪信實。則原告清查被告挪用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共35 0萬元,及現金149萬4220元,並由原告擬妥自白書交予被告 當場簽立,嗣原告再為清查後告知零星現金總數應為153萬 2709元,被告即依其通知全數匯回,清償之債務顯然已為特 定,則不論是否包括利息,該金額自為兩造所同意並特定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數額,按約定期日支付 ,並無遲延情形,自不生遲延利息。
㈣從而,損害賠償請求以經過催告而不給付,始需支付遲延利 息,本件賠償之金額經特定以定額金錢清償債務,清償債務 之內容既已確定,被告依期限清償,並無需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103年10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時,被告 早已依據原告原先要求全部清償完畢,無遲延利息可言。則 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按費用、利息、 原本等抵充順序為抵充之適用。
五、原告另稱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即曾表示要



再求償利息,並提出103年6月20日之電話紀錄表、103年上 易字2124號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2月1日審 判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查,原告於偵 查期間既已向被告提出應賠償之總額,自係以其受損害之金 額全部合計提出賠償請求,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利息部分之主 張,被告既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數額賠償清償完畢,已無遲延 利息發生之問題。被告依原告清點數額賠付後,兩造相關債 權債務已經消滅,原告嗣後再於刑事審判中主張被告應賠付 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且刑事程序中被告因恐犯後態 度欠佳被判重刑,對此不當庭表示意見,且已經表示原告此 求償並無依據,有相關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不 代表被告同意增加此數額之賠償,原告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屬可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萬1190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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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