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許椿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3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洞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對原法院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 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6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 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