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爕侯
相 對 人 王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之一。 前開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次序7列記相對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不足額,均發 生錯誤(詳如附表)。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 104年1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伊全部請求 ;伊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伊年近82歲,早已退休,屬於無資力之人;況且該案訴訟標 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 6000元,伊無力籌措。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 遽為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88年度台聲 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身分證影本,僅釋明生日為22年12月13 日,年近82歲(見本院卷第4頁);至於借據與言詞辯論狀 影本(見同上卷第5-8頁),核屬實體爭執之相關證據,亦 未能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起訴時,曾在 102年11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收據影本),足見聲請人當時具有一定資力。聲請人迄未
釋明其有形資產、經濟信用在訴訟進行中發生何種重大變動 ,以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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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序│種類│債權人│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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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分配表│ 7 │票款│王平芬│17,750,000元│2,523,904元 │20,273,904元│ 46.068%│9,339,775元 │10,934,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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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分│ 7 │票款│王平芬│ 2,750,000元│ 391,027元 │ 3,141,027元│100% │3,141,027元 │ 0元│
│配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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