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 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請求確認董事長 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就準備程序 未了之訴訟程序欺騙審判長準備程序終結,而意圖誤導合議 庭作出錯誤判決,其懷疑受命法官與對造訴訟代理人勾結, 欺騙審判長等為由,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受命法官有何應自 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形,其所舉無非是 憑其主觀臆測或認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 前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受命法 官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業經另組合議庭處理,是受命法 官並非本訴部分之當事人,依法毋庸迴避,併此敘明。況系 爭事件已於104年3月10日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上開受命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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