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寶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高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嗣後自行繳納訴訟費用 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101年度台 聲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併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已於104年2月16日 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卷第8 頁反面),則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