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506號
CHDV,89,婚,50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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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震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葉舒馨、葉 益利及葉育明等三名子女。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棄妻兒於 不顧,隻身前往高雄長住,爾後非但鮮少返家,更未盡同居及扶養義務,全家 生計全賴原告一名弱女子勉強維持。
㈡被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戶籍遷往高雄,且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 曾返家,音訊全無。經核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無故離家已逾五年 ,音訊全無又超過一年,此期間非但有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離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如鈞院認上開情事,尚不足構成判決離婚之要件,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履 行同居義務。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權財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婚,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其間未曾負擔全家生活費 ,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戶籍遷往高雄,其後未曾與原告全家聯絡,音 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一件等



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並經證人林權財即原告之弟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離家已逾五年,復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足見其離家及棄家庭於不顧之舉,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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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