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卿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政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4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熙嫣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於民國104 年2月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參與本件審理,其他審理期間均 未參與,且於審理時顯然只聽取對方當事人之陳述,對聲請 人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即草率辯論終結;而李昆曄 法官主觀很深,顯然有偏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聲請上述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黃熙嫣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參與本件審理,其他審理期間均未參與,審理時只聽 取對方當事人之陳述,對伊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李 昆曄法官主觀很深,顯然有偏頗情事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參照),要難僅 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依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 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 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以黃熙嫣法官及古振輝法官僅參與合議之言詞辯論 為由,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可取。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