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3號
TPHV,104,抗,63,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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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張月珠
      范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訓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 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而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裁定 (104年 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 起7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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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