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7號
TPHV,104,抗,47,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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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相 對 人 Virginia Key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amir Glavan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我國籍雜貨船友 泰1號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間,在臺南安平外海約8海浬處 遭相對人所有之新加坡籍貨櫃輪曉明輪(即AKARI輪)自左 後方追撞,致友泰1號船尾駕駛台及吊桿操作平台等多處嚴 重受損(下稱系爭碰撞事故),抗告人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 修繕費、碼頭停泊費、港務局檢驗費、營運損失等。嗣抗告 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6號假扣押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停泊於 臺中港之曉明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兩造就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已合意以原法院 為管轄法院,爰依海商法第21條、第96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450萬元本息損失。原 法院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於臺中地院 ,且兩造在該法院完成假扣押相關和解,該法院已有船舶碰 撞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應訴並無不便等為由,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合意管轄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確係相對人董事Damir Glavan代表相對人 簽署並用印後,由相對人委任之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下稱林昇格事務所)律師交予抗告人。又系爭同意書上Dami r Glavan之簽名,與相對人委任林昇格事務所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時所出具之委任狀上簽名相符,故兩造確有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海商法第10 1條第5款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當事人合意地



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 張兩造業已合意原法院為系爭碰撞事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譯文、新加坡會計與公司法人主管登 記處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新加坡公司法、民事委任狀、 林昇格事務所證明書、合意管轄確認同意書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相 對人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依該同意書載明:「本公 司Virginia Key Pte Ltd.,謹此不可撤銷的聲明及確認, 本公司已與‘友泰一號’船舶所有人達成合意,就所有因‘ 曉明輪’船舶所有人對他方所提出之損害求償案件,均應提 交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本案第一審裁判之管轄法院」 ,且相對人亦陳明系爭同意書確係由相對人董事Damir Glav an代表相對人簽署(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而關 於新加坡之公司董事有權代表行使及執行一切公司權利,亦 有抗告人提出新加坡公司法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 爭同意書確係由相對人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署,堪認兩造就系 爭碰撞事故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且有前揭 同意書為證,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林昇格律師事 務所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回覆原法院電詢時雖稱 未受相對人委任;就系爭碰撞事故是否提出委任狀再與當事 人詢問確認、就合意管轄法院部分再向當事人確認系爭同意 書真意為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頁、第80頁),然經相對 人於本院陳明因此涉訴訟行為之實施,其受書記官詢問時尚 未受委任,僅能如此回覆(見原法院卷第66頁),且相對人 代理人亦於本院提出系爭碰撞事故之訴訟及相關程序事件受 相對人委任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具狀陳明系爭 同意書之真正,已如前述,雖系爭同意書僅由相對人具名, 然系爭同意書就系爭碰撞事故已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合意之證明文書, 非必兩造均在該文書上簽名為必要,是原法院既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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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