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60號
TPHV,104,抗,460,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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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抗告人與相對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達2萬5,338平方公尺,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96年起即未實際從事製造生廠事業,而將系爭廠 房先後或同時出租予美孚曲面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世瑋有限公司沐隆實業有限公司尚真園藝有限公司、 彰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嗣因系爭廠房經法院拍定,始於 103年8月聲請停業,則相對人既已廠房出租收取租金為營運 ,揆諸相對人廠房面積達2萬5,338平方公尺,租金收入必然 甚為可觀,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停業前之收入等相關資料供法 院參酌,尚難認相對人已就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一事,已達釋 明之義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無資力,應 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判斷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103年8月27日已經停業,且依 103年12月24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可知拍賣分配後,尚有 不足額共計新臺幣7億2,168萬1,756元,顯見其處於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無資力繳



納裁判費等情,並提出系爭分配表及其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 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稱相對人之系爭廠房面積達2萬5,338 平方公尺,相對人於96年起即未實際從事製造生廠事業,而 將系爭廠房先後或同時出租,嗣因系爭廠房經法院拍定,始 於103年8月聲請停業等語,是否屬實?相對人是否有如抗告 人所稱可觀之租金收入?又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所載(見原法院卷第6頁),相對人雖於103年8月27日起即已 停業,然停業時間僅迄至104年8月26日止,其於停業前後, 是否均無營業收入?是否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非無 疑問。況系爭分配表僅能證明相對人有上開財產經法院強制 執行而已,相對人是否即無其他任何財產、所得,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均與抗告人能否以其現有財產、所得及信用 技能支出訴訟費用,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 明,遽認相對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 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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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真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