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6號
TPHV,104,抗,38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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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謝東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老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訴外人謝乙辰馬九元謀奪家產誣告到入獄服刑出來,一無所有,淪為臨時 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 入僅供個人溫飽。伊於民國102年收入所得僅1,302元,名下 財產公同共有,不易處分或變現,雖另有提存金8萬2,985.5 元,惟早在102年3月即提領,迄今已兩年,該款項早已花盡 ,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 4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 救字第182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13至14頁;而依本院調閱之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17至18頁),抗告人於102年 所得收入雖僅1,302元,惟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6樓房屋、桃園巿平鎮區東安段63-4號及臺北市○ ○區○○段00000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181萬4,060元,該 土地、房屋乃抗告人繼承其母謝吳婉慈之遺產,業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至45),自得隨時辦理分割登記,



尚非不可處分,具有價值。再者,抗告人另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謝吳婉慈之銀行存款、投資股票,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 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至於原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新北地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 定就抗告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 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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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