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該裁定之對象並未及於郭雅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吳志偉、詹宜勇、林世慶、曾榮輝、林 重男等人,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將渠等併列為相對人 ,應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6號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1,789 元,然伊已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伊為 扣薪之強制執行,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原 法院103年1月15日新院千103司執武字第1429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 頁、第14至16頁)。
四、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原法 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抗告人於102年度除因受僱第三人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而領取薪資所得合計26萬3,657元外,尚與他人公同共有多 筆坐落新竹市之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所有土 地價值總額已高達1,964萬5,840元,審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 3萬1,789元,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附該案卷可
稽(見該案卷第7頁),縱抗告人每月領取薪資債權已經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衡諸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價值,要難 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 用之情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及第三人郭雅琪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吳志偉、詹宜勇 、林世慶、曾榮輝、林重男對伊的債權均係偽造、變造及由 詐欺集團憑空捏造而來,渠等並侵吞伊8,977萬元之貨款云 云,核屬抗告人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其訴有無 理由之爭議,尚於本件訴訟救助有無理由無涉,本件抗告人 既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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