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號
TPHV,104,抗,38,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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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4年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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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