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68號
TPHV,104,抗,36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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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羅忠崑
相 對 人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 ,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 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 籍法院同時併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 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同法第12條所指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陸續 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947萬500元,並交付相對人為 發票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高佶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天進土木包工業開立之支票清償部分借款,惟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付款地為板信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足認抗 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之一位於原法院轄區等 語,確屬有據。原法院未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即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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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