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淑達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江惠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江惠貞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江惠貞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江惠貞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 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 原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
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 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鄧淑達為抗告人之廠長兼釀酒師,雙方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江惠貞為鄧淑達之配偶,於 鄧淑達任職抗告人期間擔任職務上保證人,共同出具「任 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鄧淑達有違 反公司規定或為其他侵權行為,其與江惠貞將負賠償責任 。鄧淑達嗣後協助設立並經營與抗告人具競爭關係之相對 人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由江惠貞擔 任負責人,並有洩漏抗告人內部機密文件予東南公司等行 為,抗告人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334萬2503元之損害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與系爭保證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鄧淑達拒絕依約移轉 釀酒技術與流程等予抗告人,亦造成抗告人無法營運之重 大損害,抗告人已函請鄧淑達賠償1000萬元。而鄧淑達以 103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欽彰 ,表示其有意轉讓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36萬股股份,可見 其顯有脫產之虞,抗告人後於同年11月18日催告相對人出 面協商賠償事宜,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回應,亦見其顯有脫 產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等語。
(二)原審雖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聲請,惟 鄧淑達除上開36萬股股份以外並無其餘財產,且其亦於上 開103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載明其欲出售上開股份,足見 其確實意圖處分、隱匿其財產;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 欽彰已於同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鄧淑達,要求其返 還上開36萬股份,然鄧淑達迄今置之不理,抗告人業已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另江惠貞於收受上開抗告人所寄發之 103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即於同年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顯見相對 人確實有脫產及規避債務、拒不履行之情,已具假扣押之 原因等語,爰聲明:(一)原裁定撤銷;(二)准抗告人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鄭淑達擔任其公司廠長與釀酒師,汪惠貞 為其職務保證人,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協助設立與抗告人具 競爭關係之東南公司並由江惠貞擔任公司負責人,鄧淑達更 為東南公司招攬生意,且將抗告人訂貨單與機密文件洩漏予
江惠貞與東南公司,並佯稱其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將有意 與抗告人為交易之客戶介紹予東南公司,復曾擅自將抗告人 公司之設備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與系爭保證書約定等,抗 告人受有1334萬2503元損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又鄧淑 達未依約移轉釀酒技術與流程予抗告人,已造成抗告人無法 營運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已請求鄧淑達給付10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保證書、股權轉讓協議 書、東南公司資本資料、對帳單、出貨記錄、出酒明細、東 南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紀錄、Bloch Brewing公司之商業 計畫邀約與中譯本、合作備忘錄及中譯本、東南公司發票、 大現場照片(大吟麥鮮啤餐廳竹北店、大魯燒手做滷味、歐 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老楊滷 味王)、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簽收單、回收單與託 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同業利潤標準、存證 信函、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4頁、第179至 189頁)為憑,堪認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 明。
四、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經查:(一)抗告人稱其已於103年11月18日催告相對人出面協商損害 賠償,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已提起訴訟等情,有存 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第 177至189頁)。而江惠貞於103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贈與第三人鄧茵文,並於同年月27日為移轉登記之事 實,有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抗告人 稱江惠貞於收受上開103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後,有脫產 、規避債務等情,尚非無據,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江惠貞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他人所有,總財產 將因而減少,亦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依社會通念, 可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惟抗告人稱鄧淑達除持有抗告人公司36萬股股份以外,已 無其餘財產,且鄭欽彰已訴請鄧淑達返還上開股份,雖據 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鄧淑達所得清單、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7頁;第179頁,本院卷 第9至10頁),然鄭欽彰得否請求鄧淑達返還上開股份, 仍待法院予以審認,而鄧淑達先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將處分 上開股份,通知鄭欽彰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以副本告 知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見其並無隱匿之意 圖,況鄧淑達日後若處分上開股份,亦將取得其對價,其 對價屬鄧淑達所有而為其財產,抗告人未亦未釋明鄧淑達
有何隱匿之情,即難以鄧淑達欲處分上開股份,遽認其有 隱匿脫產之意圖。至東南公司部分,抗告人亦未釋明東南 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如不對江惠真之財產為假扣押,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其釋明猶有未足,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江惠貞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而就鄧淑 達、東南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盡釋明之義 務,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對鄧淑達、東南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均與 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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