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15號
TPHV,104,抗,31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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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李明憲
       郭清淮
       柯炯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李明憲郭清淮柯炯廷(以下分稱李明憲郭清淮柯炯廷,三人合稱抗告人)固以其等為坐落桃園 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即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大會),選舉相對人吳寶田王鼎然于家福郭美珠吳霖懿游文元吳寶順(下稱吳寶田等7人)為系爭重 劃會理事,及相對人蘇阿桃(下稱蘇阿桃)為系爭重劃會 監事(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反法律章程規定,對抗告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侵 害重大,並經柯炯廷與系爭重劃會會員林殿寶林昌榮以 相對人系爭重劃會吳寶田等7人、蘇阿桃為被告,提起 撤銷系爭決議等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 下稱本案訴訟),李明憲郭清淮另聲請於本案訴訟追加 為原告。惟為免該屆理監事任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已期 滿,致其等無從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再參與競選而受有重大 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提供擔保 ,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為㈠禁止系爭重劃會繼續授 與吳寶田等7人行使理事之職務及權限、吳寶田等7人不得



行使理事職權。㈡禁止系爭重劃會繼續授與蘇阿桃行使監 事之職務及權限、蘇阿桃不得行使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僅泛 言因本案訴訟確定期日遙遙無期,恐系爭決議產生之理監 事任期屆滿,損害抗告人權益,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章程,若待本案訴訟確定,吳寶田等7人所完成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 第14條所定事項,未經合法理事會同意,將造成其等及其 他土地所有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急迫情形,而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原法院不察,以其等未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其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謂債 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 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章程 規定,經柯炯廷提起本案訴訟,李明憲郭清淮聲請追加 為原告,如令相對人吳寶田等7 人完成重劃辦法第14條所 定事項,其等及其他地主將受有無法回復重大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會函、系 爭大會會議紀錄及概要、會員大會手冊、麗寶建設與名軒 開發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追加狀以 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39頁、本院卷第22-31頁)。然 查;
⑴、按選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又選任理事、 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再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3項、第11條第3 項參照)。
⑵、吳寶田等7 人及蘇阿桃經系爭重劃會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決議選任相對人吳寶田等7人為理事、蘇阿 桃為監事,有卷附會議紀錄及概要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3至24頁);雖抗告人一再爭執系爭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章程規定,具備撤銷事由云云。 然此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以資解決,要非本院處理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時應予審認之事項。
⑶、再會員大會為重劃會最高意思機關,有關監督理事、 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均 為會員大會之權責(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決議合於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 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吳寶田等7人受系爭決議 選任為系爭重劃會理事,並組成理事會,執行重劃辦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權責,並受會員大會之監督 執行,重劃程序中相關重要事項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 ;且吳寶田等7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理事,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尚須俟法院為本案判決予以解決,自難遽認 吳寶田等7人行使理事職權即屬對系爭重劃會全體會 員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行為。
⑷、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0分之1 ,面積均為10.4平方公尺(計算式 :104 ×10分之1 =10.4),核均未逾系爭重劃區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0平方公尺(見原法院 卷第11頁),則抗告人顯然不具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理監事之積極資格,原即不得於系爭大會召開 時列為系爭重劃會理監事候選人,自難認其等受有於 本案訴訟確定後,因系爭決議產生之理監事任期屆滿 ,致無從競選該任期理監事之損害。
⑸、又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7月 10日核定,並於同年8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見原法 院卷第14頁)。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反而使系爭重劃會業務因無理事會執行而停滯,致使 系爭重劃區內未為異議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受有長 期難以實現重劃計畫之損害。
⑹、況系爭決議係於103年9月10日作成(見原法院卷第13 頁),若系爭決議有重大侵害系爭重劃會會員權益之 虞,李明憲郭清淮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決 議訴訟,方能維護其權益;惟李明憲郭清淮遲至10 4年1月22日始於本案訴訟追加為原告(即本院卷第30 -31頁),顯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 之法定期間,李明憲郭清淮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益證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決議選任吳寶田等7人為理 事,及蘇阿桃為監事,對於其等及系爭重劃會會員有何重 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自無禁止系爭重劃 會繼續授與吳寶田等7人、蘇阿桃之理事、監事職務及權 限,及吳寶田等7人、蘇阿桃行使理事、監事職權之必要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 章程規定,若待本案訴訟確定,吳寶田等7人所完成之事 項,未經合法理事會同意,將造成其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急迫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而原法院不察,以其等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裁定駁回其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 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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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