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3號
TPHV,104,抗,28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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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張嘉芸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瑋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64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第3 人即伊任職 之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前任會計許淑芬 ,曾偽以鎧瑞公司需款週轉為由,盜開鎧瑞公司之支票向抗 告人借款,事發後許淑芬向鎧瑞公司借用空白支票1 紙,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之支票向抗告人換回先前盜 開之支票,抗告人乃據此發存證信函主張係鎧瑞公司向其借 款185 萬元。嗣經鎧瑞公司表示若抗告人願簽署協議書,則 鎧瑞公司願在56萬元之範圍內暫代許淑芬清償部分欠款,抗 告人不同意,幾經周旋,伊表示願以個人身分在80萬元範圍 內代償許淑芬之債務,然抗告人必須簽署協議書。抗告人要 求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先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 、面額總計80萬元之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支票),待抗告 人將協議書中金額、當事人部分更正後再簽署,伊一時失察 而交付系爭支票,詎抗告人藉故拒簽協議書。伊於103 年11 月28日當面向抗告人表示既雙方協議未成,請求返還系爭支 票,不得兌領,抗告人仍答稱一定會簽,並隨即於103 年12 月1 日兌現第1 張支票,經伊發函請求返還支票及已兌領款 項,抗告人竟發函扭曲事實,悍然拒絕,伊只得依法提起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兩造尚未簽署協議書,尚未達 成協議,竟仍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支票兌領,使伊受有 票款之損害,如不能以暫時狀態之處分加以制止,則抗告人 持續兌領票據,勢將造成伊之重大損害,難以回復,實有就 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必 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另贅)。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6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第一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請求付款提示或轉讓第3 人,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鎧瑞公司係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3 人郭于清 共同經營,從100 年間起,相對人即以鎧瑞公司名義向伊數 次借款,自101 年6 月起,相對人指示鎧瑞公司會計許淑芬 與伊接洽,並前來簽收借款,每筆借款均交付鎧瑞公司名義 之支票以為還款。嗣因鎧瑞公司還款不正常,伊因念及舊誼 而未依期將所持有鎧瑞公司10餘張借款支票提示兌付,累積 借款達185 萬元,因相對人及許淑芬向伊表示鎧瑞公司之支 票回籠數不足無法換領支票本,擬開立面額185 萬元之支票 1 紙,換回伊先前持有之鎧瑞公司支票,伊乃允諾換回,相 對人指稱許淑芬盜用鎧瑞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伊借款云云,實 係企圖賴賬虛捏之藉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始足認定。又因 伊擬提示上述185 萬元支票,相對人乃商請其老闆即第3 人 劉文天出面協調還款事宜,協議由相對人以系爭支票分期清 償80萬元,雖因相對人提出協議書欲以脫免鎧瑞公司還款責 任,伊則欲保留對鎧瑞公司之債權而未簽署,然如非已有協 議,相對人豈有交付系爭支票之理?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係韋澄企業社(抗告人誤載為韋「證」企業社),由相對 人代理鎧瑞公司將之交付伊以清償鎧瑞公司之債務,本件票 據關係實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是相對人以自己名義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實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抗告人誤載為第536 條)之要件未合, 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票據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 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時,原票據權利人固得依 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之處分,惟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 定聲請要件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同時蓋有「韋澄企業社」、「張瑋 宸(即相對人)」之印文,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是抗告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韋澄企業社等 語固屬無訛,然查,韋澄企業社係由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獨資商號 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商號本身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 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由韋澄企業社之主人即相對 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定暫定狀態之處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則抗告人復稱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自 無可採。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以鎧瑞公司名義負欠抗告人之185 萬元債務有所爭執,乃協議由其以個人名義清償80萬元,而 簽發系爭支票,抗告人則同意簽署協議書,惟其交付系爭支 票後,抗告人竟拒不簽署約定之協議書,並屆期提示前2 張 已屆期之支票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寄發之臺北莒光郵局第 89號存證信函(含附件廠商簽收單、前述185 萬元支票)、 相對人所擬具協議書、系爭支票、已兌付之票據資料、相對 人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第197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寄發之臺 北莒光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8-24、33頁),參以抗告人所為臺北莒光郵局第36 3 號存證信函記載:「……後經一再連絡與催款,雙方再度 於今年11月8 日協商,台端為表還款誠意故先簽發80萬元支 票償還欠款,並表達餘款待日後向其會計許淑芬追討後償還 ,『本人無意不簽其所擬協議書』,但雙方協商之相關事宜 亦應雙方簽署協議書,本人再三讓步,所擬之協議書亦應台 端要求修改,但台端今日卻顛倒是非……」等字(見原審卷 第20頁),堪信兩造間確有簽署協議書之約定,然抗告人既 尚未簽署,應認已足釋明相對人本件所欲保全之請求。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 示為常態,又系爭支票雖經相對人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見 原審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 ,雖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系爭支票仍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如此,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獲勝訴判決,仍將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 金額之信用風險,或兩造間法律關係益趨複雜之危險,反之 ,抗告人若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在相對人提供足夠擔 保情形下,縱其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所受之損害僅為延後 受償系爭支票面額64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兩相權衡,應認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抗告人因此可能遭 致之損害,可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綜上,依相對人所陳事實,應認其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然有所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支票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應准 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稱上述185 萬元支票之債務係許淑 芬盜開鎧瑞公司支票而偽以公司名義向其借款等情係屬變態 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企圖賴帳之藉 詞,相關借款確係相對人、許淑芬等以鎧瑞公司名義向其所 借,且兩造確有由相對人以系爭支票清償80萬元之協議等語 ,並提出廠商簽收單及其所擬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6 頁)。惟按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 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存否有爭執,依上說明,仍待本案訴訟以判斷 ,非屬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應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 揭抗辯,不足以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抗告人就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請求付款提示或轉讓第3 人,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顯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是 則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依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總金額64 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帳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1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2 月28│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3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4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5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6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7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GA0000000 │80,000 元 │韋澄企業社 │104 年8 月30│第一銀行雙園│000000000 │
│ │ │張瑋宸 │日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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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