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三號六樓之三
複代理人 朱麗娟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零貳公頃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 二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乙件為憑。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依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又查系爭土地之東邊為芬園鄉○○村○○路九七巷十二弄既成道路,業經鈞院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曹森哲勘測現場無誤,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憑,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面臨道路起見,自以採東西向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原 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 .○一四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被告丙○○雖抗辯原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 約、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乙○○及甲○同 意提供系爭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由訴外人蘇和田提 供同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建地等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合建房屋,約定完工 後,按建築規劃圖分配各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原告與甲○、乙○○共同分得 編號A1之房地,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理由確認原告應 受該合建契約拘束,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六三九
之一地號建地達成協議分割,其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四)查被告丙○○並未依約合建房屋,被告丙○○與原告甲○及訴外人蘇和田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鈞院另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原告甲○雖同意被告丙○○在共有系爭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建造房 屋,及訴外人蘇和田雖亦同意被告丙○○在共有同上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建 造房屋,惟該和解筆錄第一項已載明;「丙○○必須於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 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十五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 並應於和解之翌日起壹年內聲請建造執照。」此請調閱該和解筆錄即明,但被 告丙○○並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其所建編號A1之房屋,經台中高 分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十八項與施工圖不符之情形(見被告 丙○○提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一頁及二十 二頁所載),目前被告丙○○已無法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因壹年 之期限,早已屆滿),顯見被告丙○○違背誠信原則。原告甲○及訴外人蘇和 田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已以書狀送達,向 被告丙○○聲明解除契約在案,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請鈞院調閱該卷(即鈞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卷)即明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 達成協議分割,其抗辯顯不足取。
(五)被告丙○○另抗辯系爭土地與其餘訴外十三筆土地上,伊已依合建契約建造完 成房屋,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有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請求以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查被告丙○○根本未依約完成房屋之建造,明明經鑑 定結果有十八項不符設計圖之情形,竟強詞奪理辯稱已依約完成合建房屋之興 建,所辯之不實,已昭然若揭,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七一號判例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於變賣之一途。 」之旨趣有違。查被告丙○○大大違背誠信原則,騙取鄉下人之原告及其他地 主,訂立合建契約後,以投機取巧之方法,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企圖草率了 事,取得原告及其他地主之土地,從中獲取暴利,惟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 屋,根本不堪使用,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面積,取回各自之土地,毫無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可言,如遷就原告所建不堪 使用之破屋現狀,予以變賣土地,不僅有違民法分割共有物應採原物分割之大 原則,且將來如變價分割,因有地上物存在,其價值必極低落,無人應買,而 由被告丙○○廉價取得,使原告及被告乙○○分得極少之地價,對於原告及乙 ○○顯不公平。況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任何困難,自不得遽採變價分 割之方法,是被告丙○○之抗辯並無理由,請鈞院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昭公 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地價證明書、分割方案圖及本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八二0號卷宗,暨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乙○○當時有同意與被告丙○○合 建房屋,因為被告丙○○沒有依照建築設計圖來興建,所以被告乙○○後來才沒 有蓋章,被告乙○○只有在合約書上蓋印章而已。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 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第五八九號裁判參照)。原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訂 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甲○ 、乙○○提供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一地號土地,及由訴外人蘇和田等 人提供同段六三八─一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供被告丙○○建築房屋,並約定 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配各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其中甲○、乙○○與蘇 和田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乙○○另分得編號B1之房地。就此等合建契 約之成立及其內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一 案判決理由內確認原告應受前揭合建契約拘束在案,是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業已於前揭合建契約中達成協議,故依法原告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即顯無理由。
(二)其次,退萬步言,縱不論兩造於前揭合建契約內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惟查,被告丙○○既已依前揭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與其他十三筆土地上完 成合建房屋之興建,則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兩造即顯有困 難,且亦有礙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益,是本件若有分割之必要,亦應 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
(三)本事件應依協議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 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第五八九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及同案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約,並共同約 定於完工後分配建物,此合建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七○九號一案判決理由內確認原告應受前揭合建契約拘束在案,則原告於 該訴訟所曾主張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該判決所不採,原告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不得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主張,此乃確定判決實質羈束力及爭點效力,實 不容牴觸及違背。
3、再者,前開合建契約中約定之系爭建物,既業由被告丙○○建照完成,縱然系 爭建物確實尚有原告所提之數項瑕疵存在,亦係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中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 書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據以解除契約之主張,顯係欠失公平,依 法自不得為之。
綜上可知,原告所主張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並不足採,應認雙方當事人就本事 件仍受合建契約中關於協議分割之拘束,故應依原約定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原告並無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及權利,懇請 鈞院以本事件欠缺訴之利 益裁定駁回之,以符法制,並保障共有人之權利。(四)退步言之,縱認此事件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始符經濟效益。查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且屋況尚佳,並領有使用執 照,絕非不堪使用之建物,此由 鈞院曾至現場履勘即可知悉,是基於建物經 濟價值之考量,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而不宜驟然拆屋,破壞建物存在 之使用價值。
(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除違背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外,並與比例原則相悖, 洵無可採。
1、查系爭共有土地上有兩棟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別為四十七號及四 十九號),其屋況縱經九二一地震亦仍完好無缺,足見該房屋之結構體確屬堅 固,絕非亂七八糟、不堪使用之建物,現正由被告租予他人使用中,是基於不 動產經濟價值應予發揮之原則,本事件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至原告主張原 物分割之方法顯與民法物盡其用之大原則悖離,違背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應 不足為採。
2、其次,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係:被告丙○○五分之七(應得○.○一 四四公頃)、原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各七分之一(應得○.○○二九公頃 )。而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兩棟建物所佔土地面積共計○.○○九九公頃 ,根本尚未達到被告丙○○應分得○.○一四四公頃之面積,茍確欲採原物分 割之方法,亦應選擇侵害現有狀況最小之方式始符比例原則,例如:可保留被 告之兩棟建物,而就其餘土地按應有部分分割,如此一來,除可保全現有建物 ,將侵害降為最低之外,亦得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欲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道路之目的兼而得之,因是可證,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分配方法顯已違 反比例原則,不足為採。
(六)其次,應予補充者為兩造紛爭實係肇始於原告於建物即將完工之際,因見土地 價格飆漲,遂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須將部份土地移轉給被告丙○○,作為 被告丙○○出資建造建物之對價心生不甘,而開始對於建造完成之建物吹毛求 疵,並拒絕被告丙○○對其所舉之瑕疵進行修補,執意要被告丙○○拆掉房屋 ,返還土地,原告此舉分明僅圖個人利益,全然不顧契約誠信原則之遵守,是 懇請鈞院能查明原告誑稱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急欲解除契約、分割土地之居心 ,並明鑒被告丙○○僅係依合建契約出資建造房屋、以屋易地之人,詎竟因原 告之貪念而遭其無故悔約,任憑當初建屋之資金付諸流水,未能收回。因是可 知,被告丙○○於系爭合建契約中,根本未有任何不法利益可圖,原告所稱被 告丙○○欺壓地主之說法,實係反於真實之片面之辭,並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及使用執照 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上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丙○ ○則抗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辯稱:原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十九年五 月間,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 契約同意書,由甲○、乙○○提供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一地號土地,及 由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提供同段六三八─一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供被告丙○○建 築房屋,並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配各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就此等合 建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一案判決理由內確認原告應受前揭合建契約拘束在案,是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業已於前揭合建契約中達成協議,故依法原告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即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對於兩造間是否已有分割之協議,自應先予審究。三、經查,原告甲○、同案被告乙○○及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訂立( 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 由原告甲○、被告乙○○提供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一地號土地,及由訴 外人蘇和田等人提供同段六三八─一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供被告丙○○建築房 屋,並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配各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其中原告甲○ 、被告乙○○與訴外人蘇和田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被告乙○○另分得建物 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配於編號B1之房屋內,兩造均應受前揭合建契約之 拘束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一案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約定完工後,原告甲○、被告 乙○○與訴外人蘇和田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該編號A1部分即位於同段六 三八之一、六三八之四、六三八之五、六三八之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乙○○另分 得建物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配於編號B1之房屋內,該編號B1部分即位 於同段六三八、六三八之三、六三八之四、六三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築配 置圖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工使字 第二三四0八六號函檢送本院所附之資料),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丙○○ 除與原告甲○、被告乙○○訂立合建契約之外,被告丙○○並另與訴外人蘇和田 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而合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外,另有其他筆土地,而依約定 完工後,原告甲○、被告乙○○應分配之房屋及土地位置係位於同段六三八之一
、六三八之四、六三八之五、六三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堪認原告甲○、被告乙○ ○縱使有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約,兩造僅係就合建之房屋建造完成後分配房 屋之位置及數量達成協議,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丙 ○○辯稱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等語,自難予採信。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同案被告乙○ ○及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 月四日、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原告甲○、被告乙○○提供系 爭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九─一地號土地,及由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提供同段六 三八─一地號等共十四筆土地,供被告丙○○建築房屋,並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 劃圖分配各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位置,其中原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蘇和 田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被告乙○○另分得建物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 配於編號B1之房屋內,兩造均應受前揭合建契約之拘束,又原告甲○、同案被 告乙○○及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告丙○○訂立合建 契約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甲○、同案被告乙○○及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應 於被告丙○○將房屋結構完成時,備全有關土地分割、過戶所需證件,交由被告 丙○○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見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但其後雙方又因合建契 約損害賠償涉訟,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 三號)達成和解,載明:蘇和田、甲○、乙○○三人同意丙○○在蘇和田所共有 上開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在甲○、乙○○所共有同上段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 在乙○○所共有之同上段六三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丙○○同意按兩造共 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十五張)聲請建造 執照及施工,蘇和田、甲○、乙○○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三顆印章交與丙 ○○,以供本件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七○九號一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九三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相同(另有蘇和田、陳文宗亦為該案訴訟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並無例外之情形,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而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乙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原告 已合法解除合建契約,故原告稱其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履行 契約事件,已以書狀送達,向被告丙○○聲明解除合建契約等語,自屬無據。五、查系爭土地略成東西走向之梯形,目前如附圖一所示⑶部分面積0.00六八公 頃,有被告丙○○所興建之三層混凝土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 九七巷十三弄四九號);如附圖一所示⑵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有被告丙 ○○所興建之三層混凝土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九七巷十三弄 四七號,該房屋係跨越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六三
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面積未予測量);如附圖一所示⑵、⑶部分房屋之東 邊面臨寬約七.二公尺之既成道路,其中系爭土地位於既成道路內之面積為0. 00一六公頃(即如附圖一所示⑴部分);另如附圖一所示⑸部分(面積0.0 00一公頃)有訴外人所興建使用之磚造抽水機房,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 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一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又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芬園鄉○○路九十七巷十二弄四十七號房屋,建築地點是坐落彰化縣芬園 鄉○○段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九十七巷十二弄四十九號房屋,建築地點是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段六三八、六三九、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前揭二棟房屋之起造人 均為被告丙○○,目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有使用執照 影本二件附卷為憑。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互有爭執,原告及被告乙○ ○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未保留附圖一所示⑴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既成道路,而將該部分分歸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已有未合,且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及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各僅有0.00二九公頃(未扣除應負擔留設既 成道路之面積),於分割之後顯然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原告及被告乙○○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殊難採取。
六、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利於日照 、通風、採光、地震及防火避災等目的,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 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於建築完竣後,就該建 築基地(含法定空地部分)為分割,致不合法定空地比例,不僅不能達到法定空 地比例之公益性目的,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及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即明文規定限 制法定空地之分割。基於前揭說明,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基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 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無從自行據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法院亦不應置前開法 律規定於不顧,而判決准當事人為不合於法定空地比例之原物分割,否則前揭建 築法第十一條之強制規定必成具文,並嚴重斲損強制性法律規定之尊嚴。惟揆之 前開說明,法令禁止建築基地不合於法定空地比例之分割,係指不得原物分割, 如為變價分割因係整筆建築基地之變賣,即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與 同段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六三八之三、六三八之四、六三八之五、六三八之六 、六三九、六三五之三、六三五之一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間以一宗建築基 地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核發,嗣建築完竣後,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在案,已據本 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稽之該建築及 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配置圖及說明所示,將來留設的計畫道路是位於同段六三 九之一、六三九、六三五之三、六三八之一、六三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上,此有彰 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工使字第二三四0八六號函檢送本院 所附之資料附卷可佐,且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九七巷十三弄四七號之 房屋(即附圖一所示⑵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及法定空地,係跨越於系爭 土地及相鄰之同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面
積未予測量),自不得單獨為分割,又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亦不合於法定 空地比例,與前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規定要件並不符。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前開 土地,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甚明,則系爭土地自僅能依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自係 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原告負擔部份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 自宜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T32
~F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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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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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七分之一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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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七分之一 │ 同 上 │
├──┼─────┼───────┼─────────┤
│三 │丙○○ │七分之五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