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3號
TPHV,104,抗,173,201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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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世芬、郭武博、莊翠雲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
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須該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稱 其所管理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1307、 1377號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確認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206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亦表示未曾經管系爭土地。而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遭不當登記 而侵害伊之權利,故聲請更正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 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99年度救字 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 查系爭裁定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何之文字記載,自 無土地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據此聲請更正,自不應 准許。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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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