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代 理 人 張維彬
卓憲琪
鄧兆章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受其併購之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 司)曾於民國77年5 月間出資委託相對人鋪設高雄煉油總廠 經水管路至鳳楠路交界處,全長約2 公里之4 吋丙烯地下輸 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相對人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 完成管線埋設工程,為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嗣103 年7 月發生高雄氣爆事件,抗告人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 同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 行管線檢查,然經該局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 由予以否准。抗告人隨於同年月22日函請相對人申請挖掘許 可,或提供高雄市○○○○○○○○○○號密碼,由抗告人 自行登入系統申請,詎相對人以系爭管線為抗告人所有,得 自行申請為由拒絕。惟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管線埋 設人聲請道路挖掘,相對人拒絕申請,致抗告人未能進行檢 測保養,有礙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且如再發生氣爆事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公共危險及 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高雄市高 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叉口及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叉口之道路挖掘 許可證,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 釋明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無從命其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基於鋪設系爭管線取得埋設人資格 及管理平台之帳號密碼帳戶,而依兩造間之代辦鋪設管線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委託範圍之解釋,關於 檢驗、陰極防蝕、清理之服務項目具繼續性,相對人於管線 鋪設完成後仍負有上開義務,則相對人拒絕協助申請挖掘許 可及交付管理平台之帳號密碼,顯未盡契約附隨義務及妨礙 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且致抗告人無法取得挖掘許可,將面 臨遭受公共危險求償之損害,抗告人得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 2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申請 挖掘許可及交付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帳號密碼之契約義務,本 件自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及 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一併解讀,僅管線埋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始符合立法意旨;且系爭自治條例於10 1 年12月13日修正,已將舊法關於「管線機構」之用詞及規 範,修改為「管線埋設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以此由駁 回抗告人之申請,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為管線所有權人,亦 可提出申請云云,顯非事實。另相對人於氣爆事件發生後所 交付之圖資欠缺管線設計及施工完整資料,相對人自應配合 申請開挖許可,以盡其契約附隨義務。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且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本 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遞次準用第53 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第648 號裁定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參照)。查 抗告人主張受其併購之福聚公司與相對人定有系爭工程合約
,委託相對人代為鋪設系爭管線,嗣因103 年7 月發生高雄 氣爆事件,抗告人為進行管線檢查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經該局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為 由予以否准,抗告人乃函請原始埋設人即相對人申請挖掘許 可,或提供高雄市○○○○○○○○○○號密碼由抗告人自 行登入系統申請,然遭相對人以系爭管線為抗告人所有,得 自行申請為由拒絕,乃對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77年3 月2 日丙烯輸送協調會議 記錄、抗告人103 年12月12日榮化800 字第14111 號函、 103 年12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412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 人煉製事業部103 年12月29日煉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系爭自治條例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 頁至第20頁)。然 細繹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約定:「完工期限: 甲方(即福聚公司)同意配合乙方(即相對人)之汰舊更新 管線工程期限預計於民國八十年底前完成」、「保固責任: 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 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 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 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語(原審卷 第8 頁),可知相對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保固責任, 已於完工後1 年之81年底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至於抗告人無 從對其所有之系爭管線進行防蝕包覆檢查與超音波測厚工程 ,乃係高雄市政府否准核給道路挖掘許可所致,亦難認為相 對人有何妨礙抗告人行使所有權之情事。則抗告人依系爭工 程合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申請挖掘許 可及交付公共管線平台帳號密碼之契約義務云云,尚難認為 已就其請求善盡釋明責任。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於管線鋪 設完成後仍負有檢驗、陰極防蝕、清理等服務之附隨義務, 且相對人因鋪設系爭管線而取得之管理平台帳號及密碼,應 於管線鋪設完畢後交付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云 云。惟查:
㈠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系爭工程合約 第2 條約定之「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 清理(PIG 通管)等服務項目」,性質上屬於相對人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非在輔助實現抗告人之給付 利益。抗告人謂其為附隨義務云云,已有誤會。又抗告人自
承其並非要求相對人應做檢驗、陰極防蝕等服務,而係主張 相對人應配合申請開挖許可,由抗告人進行檢測(本院卷第 46頁),然未釋明其請求相對人配合申請開挖之依據何在, 自無僅因高雄市政府否准其申請,即轉為向相對人請求之餘 地。
㈡再者,系爭自治條例固於第4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因管線 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 然所謂「管線埋設人」,包括輸油、輸氣而需利用管道或管 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不以管線原始埋設人為限,此觀 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管線埋人之定義性規定即明( 原審卷第6 頁)。另由高雄市政府於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網站 刊登之「高雄市政府道路挖掘申請作業說明」第3 點:「道 路挖掘作業僅開放管線機構使用。管線機構須以公文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00-000-0000ext2256)申 請帳號密碼,經許可後才可上網申挖」(原審卷第31頁), 顯見抗告人若因利用管線而需挖掘道路,只需自行以公文向 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申請發給帳號密碼許可後,即得以上網 方式申請挖掘,尚無要求相對人提供帳號、密碼之必要。縱 抗告人挖掘道路之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核其性質亦屬公法 上之爭議。抗告人在無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下,逕為本件主 張,於法殊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法律關係存否所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未對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惟依前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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