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0號
TPHV,104,家抗,1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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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德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77年 3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蛋類批發生意。 兩造原居住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l樓(下稱長安街28號),嗣因 家中成員高婉甄高培恩高志斌三名小孩長大,相對人遂 邀抗告人與小孩搬至兩造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下稱長興路200號)居住, 抗告人雖以住不習慣為由拒 絕,但相對人與子女三人仍會至長安街28號與抗告人共同吃 飯,相對人亦會幫抗告人洗衣服。詎抗告人自99年起以相對 人未外出工作賺錢,不斷毆打相對人,近期亦有於102年9月 21日17時許,抗告人返回長安街28號,相對人詢問其事情, 抗告人忽然發怒而以拳頭及包包毆打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 右額紅腫、右眼週腫、背部紅、壓痛之身體傷害;相對人亦 曾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長安街28號住處門口,向 相對人要錢並有扔擲木棍之攻擊行為等狀況。為此,相對人 向原法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前於103年 9月4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 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准假扣押在案。 抗告 人於兩造民事離婚調解時,堅拒給付任何剩餘財產,並揚言 不會給付財產予相對人,且抗告人除已恣意向土地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財務顯有異常現象外,更於103年 11月14日另以長安街28號之不動產向蘆洲區農會借款,並設 定480萬元抵押權, 抗告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設若不予假扣押,顯有日後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而恐致相對人日後求償無門之虞。相對人已提起民 事訴訟,因訴訟程序冗長,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又相對人 無巨額之擔保金, 故請准裁定就抗告人於300萬元範圍內實 施假扣押,以保債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訟, 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00萬元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假押 ,而經原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 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持上開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所有長興路200號房屋為假扣押執行。 抗告 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業已依該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全 額提存300萬元反擔保金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詎 相對人竟於抗告人提供足額反擔保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即 同一訴訟之同一請求, 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即本件聲請), 並經原法院103年度 第31號裁定(即原裁定)以前揭第23號裁定相同內容之主文准 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復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執行。相對人顯然係就對抗告人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 押,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同一債權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 ,即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本件准假扣 押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始得 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之原因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 第8、21頁)。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後 二次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完全相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 同一債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相對人本件請求之債權並無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原法院103年9月12日、103年 11月7日 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濟字第596號函及新北市蘆洲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 原法院103年12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



濟字第80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抗告人抗 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應堪採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無假扣 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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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