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蔡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等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教師聘任規約, 聘約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應聘擔任飛機修護 科教師一年,繼之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續受聘 任為教師一年,依據兩造簽訂之聘任規約(下稱系爭聘約) 第13條約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需經學校 同意後,並繳交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始得離職」( 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又抗告人於102年8月5日向相 對人申請在職進修,並簽立「在職進修協議書」,其第3條 約定:教師依規定參加進修學校獲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立 即返回學校服務,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 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資等情(見原 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6頁)。然抗告人竟於103年9月28日片 面以電子公文向相對人提出離職信,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即離 職而未到校履行職務。相對人業已於103年11月7日以嘉義市 ○○路○○○000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9-10 頁)通知抗告人違約情事並應履行賠償義務,迄今均未履行 ,因之求為命抗告人給付79萬2099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第16條業已約定因聘約相關事 項致生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經相對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7頁)後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之系爭聘約固有合意管轄第一審由 臺南地院管轄之約定,然該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顯不公平,仍應由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任 職相對人學校期間,經常被迫加班,導致肝指數過高,且抗 告人住家在桃園地區,為人道就醫方便,應以原法院為管轄 法院云云。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其住所設在桃園地區而主張本件應由原法 院管轄,且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云 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係主張抗告人違反兩造間系爭聘約之約定而起訴請求履行契 約並賠償損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本於系爭聘約而起訴 ,系爭聘約第16條已明確約定兩造間之聘約相關事項致生訴 訟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衡之抗告人身為師表,應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 其於簽訂系爭聘約時,自應審慎斟酌、同意後始簽訂,兩造 間關於聘約履行之爭議在合意管轄之臺南地院管轄進行訴訟 之約定,對抗告人並無何明顯之不公平;至於抗告人以其身 體健康狀況、戶籍設定區域等否認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均 與法院定管轄之因素無關,抗告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六、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原法 院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之聲請,移轉由臺南地院管轄,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