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天華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員工,抗告 人雖經催告仍未補足短付之民國103年7月份薪資新台幣(下 同)1萬4298元,相對人爰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抗告人除應 給付上開1萬4298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至8月1至13日薪資 共計2萬5961元、資遣費28萬2398元,及借款81萬7980元( 相對人按舊制原可領得退休金81萬7980元,惟並未領回而將 之借貸予抗告人),共計114萬637元,相對人曾向桃園縣政 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因抗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抗 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其法定代理人蘇永明甚至於103年7月23 日公司主管會議稱欲開設新公司,並將抗告人公司資產轉移 至該家新公司,藉此方式脫產,如未就抗告人資產假扣押, 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527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114萬6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103年1月至6月薪資 條、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
人公司103年7月23日主管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912號卷第7至14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91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 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4萬6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 114萬637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 事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蘇永明雖曾於公司主管會議中表示將 設立新公司,然此僅為討論議題,並無具體方案,蘇永明雖 因事未於103年8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然抗告人已另行向桃 園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因兩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又抗告人已訴請第三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 司)給付2700萬元貨款,如獲勝訴判決將可取得該筆貨款, 可徵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況抗告人實收資本1億元,與相 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差距甚大,自無日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故本件並不具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金錢債權乙節,有相對 人之103年1至6月薪資條、存證信函與回執、桃園縣政府103 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912號卷第7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 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稱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查:(一)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短 付之薪資,然抗告人並未置理,亦未於同年月21日調解期 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蘇永明於103年7月23日公司主管會 議中表示,因公司數月以來虧損甚多,已就資產轉移等事 諮詢律師,律師告以要脫產或資產轉移,在法律上要鑽漏 洞可以,但一定要移轉人或被移轉人配合得天衣無縫,否 則債權人知悉後將會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 等訴訟,期間將長達兩三年,所以想聽在場公司主管想法 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調解記錄及錄音譯文 為憑(見上開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雖辯以其 就該議題尚無具體方案,惟依其表示內容顯示,相對人稱 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企圖脫產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如 未就其財產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尚非無 據。
(二)抗告人雖又稱蘇永明因103年8月21日當天有事,始無法前
往調解,事後另行聲請桃園縣政府調解,此雖有桃園縣政 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依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 案經本局....勞資雙方到場調解,勞方準時出席,資方未 出席,於會前再以電話聯絡資方,均未獲回應」(見原審 第912號卷第10頁),堪認相對人稱抗告人於調解期日未 到場,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亦非全無足採。
(三)而抗告人資本額為1億元,此固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公司之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 狀況而定,依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蘇永明已自承「這幾個 月虧損這麼多」、「...就是賺錢把虧損壓縮下來」、在 場主管即不詳姓名之第三人「阿典」稱「我覺得長期虧損 ..」、蘇美齡表示「三年前,那時候我們一直虧損...公 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見原審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可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雖高達1億元,但已長期虧損 ,故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債權額遠低於抗告人公司資本額, 難謂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並非可採。至 抗告人雖另稱其已訴請鴻冠公司給付貨款2700萬元,故其 無脫產之虞云云,雖有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係於99年間提起上開訴 訟,其時點遠早於其在103年間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況 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鴻冠公司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就其對抗告人之約6千餘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 卷第16頁),是抗告人能否獲償2700萬元亦屬未定,故抗 告人訴請鴻冠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亦不足以佐證抗告人 無脫產之意。
(四)據此,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調解記錄及錄 音譯文,堪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 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抗告人稱本件不具假扣押原 因,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 於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4萬637元範圍內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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