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0號
TPHV,104,上易,50,2015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雅芬 
被上訴人  林宏彬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宏彬受僱原審共同被告曹茂成 即頭城汽車材料行(下稱曹茂成)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於 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曹茂成所有之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外出送貨,沿宜蘭縣頭 城鎮省道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南下133.7 公里濱海路一段與烏石港路交岔口時,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 由伊駕駛、屬訴外人瑞通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通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瑞通公司於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8萬3,012 元、車損估價費3,600 元後,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給伊;另伊平日靠系爭小客車代步及為瑞通公 司從事業務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代步費用30萬元(10 0 日、每日3,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12萬(3 個 月)及受到驚嚇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612 元(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曹茂成連帶給付及遲延利息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欲 左轉進入烏石港,致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閃避不 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非出於 伊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而係因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612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林宏彬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曹茂成擔任駕車送貨業 務,於102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曹茂成所有系爭大 貨車外出送貨途中,在台二線南下133 公里700 公尺處之宜 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一段與烏石港路口,與上訴人駕駛瑞通公 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2 月20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0頁至第58頁)。 ㈡上訴人身體並未受傷,惟系爭小客車毀損,瑞通公司實際支 付15萬1,620 元修復系爭小客車,並於103 年3 月21日出具 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因前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上訴人,有東昌汽車修理部估價單、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撞 擊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80萬6,612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 2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5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上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7 月22中午12時 21分許,原審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於當日13 時16分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駕駛Q4-401號大 貨車沿著濱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 指上訴人)車輛與我同向,不過她在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 行經上述路口時,她突然往左切,然後準備左轉,因為我右 邊還有其他車,閃避不及就撞上她了。當時是綠燈,她左轉 前距離我約一台半自小客車的長度,她突然左轉,因為我右 方有車,我無法閃避,也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車禍發生前 我的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情(原審卷第45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抗辯(原審卷第36頁)。而上 訴人於同日13時5 分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則陳稱「當時雙 方均沿台二線濱海路由大溪往頭城方向行駛一般車道,當時 我準備左轉往港口路方向,被後方直行車輛Q4-401林宏彬駕 駛之大貨車由後方追撞肇事。我不清楚發現危險時,對方距 離我多遠,因為他在我後方,車輛相對位置為前、後車輛。 車禍發生前我的車速約時速0 公里。」等語(原審卷第46頁 ),嗣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 ,列會陳稱「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1-2 秒被撞」等 語(原審卷第78頁),隨後在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鑑定時我 是說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被撞,但是多久後被撞 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車禍後我心理有創傷 ,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是幾秒。我根本不知道後面有車, 我認為我的位置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綜核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狀況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2至43、 50至58頁),再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上訴人 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烏石港時,未提早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既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口前違規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 內側車道,並立即停於交岔路口等待轉入烏石港而有過失。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行駛於上訴人左後方內側車道不遠處,因



上訴人突然左轉,其煞閃不及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參照),又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 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 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 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縱有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查被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其依燈號直行通過路口,實難 苛責其可預料上訴人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突由其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且依上訴人在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後1- 2秒被撞」,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在一、二秒之時間內得 以充分思考、反應,並採取及實施適當之舉動,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是其因右邊另有其他車輛而未能右偏,復煞閃不及 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實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⒋另參以原審送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李雅芬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變 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林宏彬駕駛自大貨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 ,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40、59、77至78頁)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結論 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1 )文字改為:『李雅芬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時,疏未 注意讓左後方內側車道內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審卷第84至88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係各 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依據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兩車駕駛人之陳述,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內容後,所 得出之專業鑑定意見,核其內容與前揭事證資料並無不符之 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以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鑑定意見,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全係因上訴人本身之 駕車疏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即故意或過失 駕駛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則上訴人及瑞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均無任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使瑞通公司出具債權讓與書表示 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亦 無從因此而受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任何賠償請求權。則有 關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爭點,均已無審酌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車費用28萬3,012 元、車損估價費3,600 元、租車代步 費用30萬元、薪資收入減少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80萬6,6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