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85號
TPHV,104,上,18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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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鄭沛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福星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顯係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則上訴人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足參),原審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97頁反面),容有
未洽。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共計61.5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94,000元(見原審卷56至59頁)計算,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7,460元(計算式:294,000×61.59=
18,107,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68元。另上訴人具狀表
明其上訴範圍扣除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7.46平方公尺)即同
地段460地號非共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77頁),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面積僅餘54.13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4,220(計算式:294,000×54.13=
15,914,2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144元。是本件扣除上訴
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外,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093
元、第二審裁判費193,232元,合計341,325元〈計算式:(171,
368-23,275)+(228,144-34,912)=341,325〉。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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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