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上,1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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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虹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民國44年間配合臺北市政府 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之安置戶(下稱配合拆遷戶),其所 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基地亦非坐落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資格,詎其利 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向伊申請讓售,致 伊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22日同意以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格,分別出售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伊)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313-4地號土地)、同小 段313-36地號(下稱313-36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其,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3月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惟伊於102年5月21日知悉其不符系爭專案資格, 即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讓 售價格之錯誤意思表示,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 當時市價與買賣價金間差額(下稱系爭差額)新台幣(下同 )417萬6000元之利益,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損害等情,爰先 位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萬6000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



審查伊是否具有配合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在遷建 基地範圍內之相關證明,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逾 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伊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3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296萬5100元,313-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51萬7400元,上二者合計為 348萬2500元,並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迨於102年9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前 所為同意讓售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92年8月28日函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2年9月27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2 2頁、第2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按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㈡若否,上訴人得否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㈢若否,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讓售價格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利益?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可知,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倘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此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買賣契約已屬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 申請,經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函覆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讓 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 348萬2500元,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繳付34萬8250元,餘 款分14期給付(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堪認兩造已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成立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⒊上訴人雖以其嗣後於102年5月21日知悉被上訴人不具配合 拆遷戶身分、且系爭土地非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認被上 訴人不符系爭專案承購資格,即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



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之意思表示,故認 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差額利益,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返還云云。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 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884號判例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意參照)。
⑵、觀諸卷附90年8月1日行政院函、91年3月25日「研商 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第 ㈠、㈡、㈢項(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記載 ,系爭專案係為解決配合拆遷戶土地使用問題,經教 育部同意讓售遷建基地;系爭專案讓售流程,係先由 臺北市政府確認擬移交土地是否經列為遷建基地,倘 非全筆配建者其實際配建範圍後,將確認結果函知教 育部及上訴人;並因系爭專案讓售法據即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1項,讓售對象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 所有人,惟囿於44年時安遷資料已難查考暨地上建物 所有權多所異動等節,故允教育部得與無租賃關係之 地上建物所有人建立租賃關係,再依承租戶實際使用 範圍辦妥土地分割,由教育部建立土地移交及讓售清 冊,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按現狀將土地移交上訴 人;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通知 經列冊之承租人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請,再依申請人檢 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並請申購人檢附建 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 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 勘查。堪認系爭專案之讓售對象受上訴人通知提出申 請時,僅需檢附身分證件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或 切結),以供上訴人審查是否確經列入教育部建立之



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及是否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即為已足,無庸提出「申請讓售土地位在遷建基地範 圍內」及「屬配合拆遷戶」之證明文件。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非屬配合拆遷戶,系爭土地 亦非遷建基地,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仍藉臺北 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下稱促進會)提出陳情,並 表明係遷建戶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確有施以詐術,其得撤銷同意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讓售價格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91年4 月23日申請 函、系爭建物異動索引、91年4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第124-125、 127-128頁)。惟查:
①、承上可知,讓售人於申請讓售時無須提出「申請 讓售土地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及「屬配合拆遷 戶」之證明文件,堪認被上訴人不具告知上訴人 「申請讓售土地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及「屬配 合拆遷戶」等事項之義務。
②、依系爭協商會議結論五第㈢項所示(見原審卷第 13頁),教育部檢送上訴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內 所載承租人,係受上訴人通知始行辦理檢證換約 及申請手續,並由上訴人核對申請人證件及建物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切結)無誤後發給繳款書。 而系爭土地確經臺北市政府列在遷建基地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函) ;移交及讓售清冊中亦列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 訴人在第4頁、序號105,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通知其於審查後認被上訴 人符合讓售資格(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函)。 又,被上訴人申請僅屬要約性質,惟是否准許, 仍須經上訴人審查,非謂一經申請,上訴人即負 有讓售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參照);況,系爭申請書核 無勾選是否為配合拆遷戶及系爭土地是否為遷建 基地之欄位(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被上訴 人亦未在系爭申請書上表明其為配合拆遷戶或系 爭土地位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足信被上訴人係因 受上訴人通知始向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其審 查後方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係因91年4 月23日申請函及系爭申請書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格之意思表 示。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非屬配合拆遷戶, 系爭土地亦非遷建基地,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 務,仍藉促進會提出陳情,並表明係遷建戶向上 訴人提出申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施以詐術 ,其得撤銷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讓售價 格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取。
⒋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按當期土地公告價值計 算讓售價格之約定仍屬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支付之系 爭土地價金,為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所約明( 見原審卷第20頁),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 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差額云云 ,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述,上訴人係自行審核系爭土地之申購後,進而同 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事,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 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差額云云,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 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 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 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 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差額,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讓售價格之約定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系爭差額利益,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 ,核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要件亦有未合。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差額 417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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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