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Devon IT,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A. Bennett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抗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就 相對人本於兩造所簽署「Supply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等仲裁事件作成 101年仲聲和字第0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3號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10月3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 第13.3條第2 項規定「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努力仍 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 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爭議應提交位於台灣台北之 適當法院終局決定」,既無隻片語提及「以仲裁方式解決爭 議」,顯非屬仲裁協議。縱認有仲裁協議,惟兩造並未踐行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所約定「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以 非正式之善意協商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 節通知另一方以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 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 提交資深管理部門」等仲裁前置程序,自無所謂仲裁協議標 的存在。況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系爭合 約僅規範經雙方最終產品需求文件合意規格且以合約附件A 或編為附件A1、A2等所限定之產品。然本件爭議之精簡型電 腦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非屬合約附件A 、亦非兩造另於 97年9 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附件A1所載產品,則系爭產品爭 議,顯非系爭合約仲裁協議之標的。以上已構成仲裁法第38 條第1 款「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應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至 少應為形式判斷。然原法院竟認伊爭執上情涉及實體爭議,
率執形式審查之理由駁回抗告,乃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求為:㈠ 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均廢棄。 ㈡請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 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 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 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 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所簽署「Supply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即系爭合 約第13.3條第2 項約定「關於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 努力後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爭議應提交位於 台灣台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原法院仲執卷第95頁背面 ,合約原文見該卷第103頁)。核所謂「Taiwan trade arb- itration council」既意指在臺之商務仲裁協調組織,所執 行業務內容應包括商務仲裁在內,實毋庸置疑。兩造既以上 開條款同意將系爭合約爭議交由在臺辦理商務仲裁之機構解 決,僅自形式審查,應可認渠等確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 合意至灼。則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經形式審查即知並無仲 裁協議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亦未踐行系爭合 約第13.3條第1 項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即無從界定產生 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云云。然按仲裁前置程序非為仲裁契約 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 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 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 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無從執此否准仲裁判斷之執行,至為灼然。況查系爭合 約第13.3條第1 項係約定「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以非正式 之善意協商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
另一方以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救濟方 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提交資 深管理部門」(原法院仲執卷第95頁背面;原文見該卷第10 3 頁)。核其形式上文義僅在合約當事人有意以協商方式非 正式地解決爭議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任一方已無意協 商,自非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之約定,以仲裁 方式解決爭議至明。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審查當事人於聲請仲 裁前就系爭合約爭議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惟未能達成共 識,故認已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 頁至第5頁;即原法院仲執卷第9頁、第10頁)。則再抗告人 仍執上情否認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存在,並主張有仲裁法第 38條第1 款規定不得准予裁定執行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憑信 。
㈢又查相對人係本於系爭合約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系爭產品之 貨款,並依系爭合約之仲裁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 裁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可據(原法院仲執卷第8 頁 至第66頁)。再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爭議之系爭產品依形式 審查,並非系爭合約附件A 及附件A1所示之產品,依系爭合 約第1.1條、第2.1條約定,應無系爭合約之適用,故本件關 於系爭產品貨款之爭議,並非系爭合約仲裁協議之標的云云 ,並援引系爭合約及附件A 、附件A1節錄影本為據(原法院 仲執卷第95頁、第96頁、第146頁至第153頁)。然查系爭合 約第13.3條第2 項關於兩造仲裁協議既約定「『關於本合約 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努力後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 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原法院仲執 卷第95 頁背面;原文見該卷第103頁),可知兩造間仲裁協 議之標的係「關於系爭合約之任何爭議」。則就形式上觀察 ,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 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包括系爭產品是否屬於系爭合約規 範標的、其交易是否應適用系爭合約條款等爭議,均應屬於 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洵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系爭產品交易究竟有無 系爭合約之適用,則屬仲裁機關為仲裁判斷應為實質認定之 範疇,尚非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產品相關爭議非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亦 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再抗告人
另訴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 卷可據(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55頁)。從而原裁定維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3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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