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重家上,24
【裁判日期】 1040324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反 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反 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並為追加請求及反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乙○○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或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甲○○(下稱甲○ ○)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原 告乙○○(下稱乙○○)應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0,610元之扶養費用。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
284頁)。另乙○○於提起上訴並為反訴及反請求聲明為: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乙○○負擔主要照顧者。(2)甲○○應給 付乙○○822萬3,1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均 基於兩造離婚之基礎事實,且符合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家事 事件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 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原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就後 開第二項範圍內廢棄。(二)乙○○應再給付327萬2,29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嗣於辯論意旨狀擴張上訴聲 明為請求乙○○再給付333萬7,29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8 4頁),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甲○○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於94年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因乙○○在○○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電公司)任職,工作繁忙無暇兼顧家庭,甲○○ 為協助乙○○發展事業,兩造遂協商由乙○○全心發展事業 ,甲○○則除工作外,兼負照顧家庭、管理家中財務之責, 數年來均係如此。詎乙○○自100年6月起,除常乘職務之便 與其任職公司合作廠商即第三人戊○○聯絡,甚至多次駕駛 其所有之車輛搭載戊○○出遊,兩人並互稱老公、老婆,對 話內容腥羶且不堪入耳。乙○○經甲○○質問後坦承與戊○ ○有通姦事實並向甲○○雙親認錯,承諾絕不再犯,戊○○ 亦發文向甲○○保證將結束與乙○○之關係。甲○○以為乙 ○○真心悔改,遂將存有大部分證據之記憶卡折斷,乙○○ 卻因此有恃無恐,仍多次以加班為由繼續與戊○○往來,甲 ○○對乙○○及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並分別以電子郵 件寫信給乙○○及戊○○任職之公司主管,懇請渠等公司主 管幫忙規勸乙○○迷途知返、切斷戊○○與乙○○間之職務 上聯繫關係。至有關通姦案件,雖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乙
○○與戊○○間往來甚密,有違世俗倫理之情。甲○○前開 寫信予渠等公司主管之行為意在挽回家庭,無捏造事實、散 播於眾意圖,乙○○竟以上情,並另誣指甲○○於100年10 月15日對其傷害與於101年1、2月間破壞兩造原共同住處之 水電及乙○○所有汽車輪胎等為由,向原法院對甲○○提出 民事保護令聲請,而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 常保護令予乙○○。乙○○不顧夫妻間就日常事務有互相代 理權限,且家中財務收支向由甲○○管理支配,及乙○○先 前已同意由甲○○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320萬元來 清償甲○○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竟否認曾同意甲○○提領上 開款項,進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23號)。乙 ○○與戊○○間婚外情遭甲○○知悉後,不思與甲○○重修 舊好,竟於兩造分居後以各種事由對甲○○提起民刑事訴訟 ,可見乙○○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兩造離婚。(二)兩造婚姻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由甲○○及 雙親負責照顧,乙○○因則心繫工作,無暇關心及子女,兩 名子女現與甲○○及雙親同住,子女亦表示願與甲○○繼續 同住之意願,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兩造所生子女丙 ○○、丁○○親權之行使,酌定由甲○○任之。(三)甲○○於婚後放棄事業發展,專心打理家務,使乙○○得無 後顧之憂,在短短數年內升遷至公司之副經理,享年薪、分 紅逾2、3百萬元。詎乙○○不思甲○○之付出,反而利用職 務之便與戊○○發生婚外情,其後又屢對甲○○興訟,致兩 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此皆可歸責於乙○○之事由,甲○○ 本身無過失,且甲○○因兩造婚姻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衡酌兩造智識、學歷、身份、地位等,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乙○○給付甲○○2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四)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甲○○婚後財產共1,066萬1,1 61元,扣除婚後負債共126萬9,162元後,甲○○剩餘財產為 939萬1,999元;乙○○婚後財產共2,221萬4,704元,扣除婚 後負債為97萬4,185元後,乙○○剩餘財產為2,124萬0,519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84萬8,520元,經平均分配後, 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乙○○請求給付該差額之半 數592萬4,260元。
(五)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3)乙○○應給 付甲○○792萬4,260元,及自102年6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暨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就該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乙○○則以:
(一)乙○○與戊○○間無甲○○所指通姦情事,甲○○雖曾對其 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惟先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3 號案、10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54號駁回確定在案。 甲○○所提之SKYPE網路對話內容列印本、行車紀錄器對話 錄音譯文,乙○○否認形式之真正,該SKYPE對話內容之ZAC 非乙○○。就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部分,僅係乙○○與戊 ○○間之玩笑對話。甲○○於100年7月中旬起因懷疑乙○○ 有婚外情,即每日不斷爭吵,乙○○於100年10月15日因發 覺帳戶內短少320萬元,遂詢問甲○○此事,甲○○竟因此 惱羞成怒出言辱罵及傷害乙○○,並偕同兩造所生兩名子女 搬離兩造住所,至甲○○雙親住處同住,乙○○隨後亦搬離 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甲○○以多次將乙○○車子 輪胎漏氣、關閉兩造原共同住處之水電總開關等方式騷擾乙 ○○,甚且於101年1、2月以電子郵件分別向乙○○任職公 司主管及戊○○所屬公司主管指責乙○○與戊○○有通姦等 情事,並於所寄電子郵件夾帶自乙○○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載之對話內容,嚴重妨害乙○○名譽,倘甲○○欲回婚姻 ,何以用此激烈手段,令乙○○工作有不保之虞。綜上,乙 ○○無婚外情之發生,甲○○卻自100年7月起因懷疑乙○○ 外遇,屢用各種偏激手段對待乙○○,但乙○○仍念舊情, 是兩造婚姻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 回復可能,因甲○○有上開不當行為,甲○○對兩造婚姻無 法繼續維持顯可歸責,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
(二)有關子女親權部分,乙○○為生2名子女丙○○、丁○○, 曾多次施打排卵針進行人工受孕致身體留有後遺症,乙○○ 自子女出生後對子女即關心備至,兩造分居後亦多次前往探 視子女,但屢遭甲○○及其家人阻撓,雖兩造子女表達願與 甲○○同住,但恐係遭甲○○及其家人洗腦所致。再甲○○ 於婚姻期間對乙○○有前述種種偏激舉止,如由其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則兩名子女將來人格養成實在堪憂,是如經判決 離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乙○○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三)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新北市三峽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實係乙 ○○父親贈與,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甲○○所有之新北市三峽區○○路000號0樓-0房地(下稱
三峽區○○路房地)應加計專用露台價值為947萬2,159元 。據乙○○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及關於三峽區○○路新案 每坪開價31萬元起之報導,該房地價值應已逾1,300萬元 ,故懇請重新鑑價。
3、甲○○應退還予房客之房租押金10萬7,600元不得列為甲 ○○婚後負債,因該債務須至退還予房客時始發生,且系 爭新北市三峽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甲○○。 4、甲○○婚後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清償婚前 所有新北市三峽區○○路000號00樓房地貸款本息金額共 305萬6,041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該筆貸款所生 利息,係因甲○○未於婚前清償該筆貸款而來,是其主張 兩造結婚時上開房地貸款餘額為282萬2,158元,就該貸款 餘額於兩造婚後所生利息負擔應視為甲○○婚後負債,顯 非有據。
5、甲○○婚後自95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收取之新北 市三峽區○○路000號00樓租金共94萬9,000元,及自98年 7月1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收取之新北市三峽區○○路00 -0號0樓租金共100萬3,000元,因甲○○並未證明已將上 開款用於家庭支出,是上開租金收入自應列入甲○○婚後 財產。
6、乙○○所有新北市三峽區○○路00-0號0樓房地、新北市 三峽區○○路000號00樓房地應係甲○○贈與,屬乙○○ 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7、乙○○於101年5月2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內之信託財產即○○電公司股票2,000股及現金12萬7,323 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 233650113號函覆內容,乙○○係於101年7月25日始取得 上開○○電公司股票其中1,000股及現金12萬7,323元之所 有權,且其餘1,000股尚在受託財產專戶內,故上開股票 及現金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8、乙○○應繳納100年度綜合所得稅40萬7,382元,乙○○分 別於101年6月8日及102年1月30日始為繳納,故該稅負應 列為負債。
9、乙○○確有向訴外人己○○借款301萬5,418元,至101年5 月29日止並未償還。
10、乙○○於本件起訴前固陸續自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合 計共129萬元,但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處分。 係乙○○於兩造分居後返回娘家居住,因隨身未攜帶任何 物品,所有食衣住行之必須物品需重新購買;又乙○○需
奉養年事已高之雙親,且母親前因重病二次住院開刀,行 動不便,乙○○為母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進行醫院及居家 照護之支出;再兩造間之訴訟花費,更是支出之緣由。 11、若准兩造離婚,因乙○○薪資顯較甲○○優渥,甲○○婚 後則工作更換頻仍,故由乙○○外出工作、負擔家中主要 開銷,加上公司之股票分紅,兩造始能在婚後投資其餘不 動產,而甲○○僅偶爾協助照顧子女,是甲○○對家中經 濟、家庭照顧均未盡心力,其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原審判決:(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3)乙○○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4)乙○○應給付甲○○315萬1,966元(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原記載乙○○應給付甲○○265萬1,966 元本息,嗣於103年3月21日裁定更正為315萬1,966元本息, 見原審卷五第236頁),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 以及反訴,甲○○上訴及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就後開第二 項之範圍內廢棄。(2)乙○○應再給付甲○○333萬7,294元本 息。(3)乙○○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 0,610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除 第一項外均廢棄。(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乙○○負擔主要照顧 者。(3)甲○○應給付乙○○822萬3,1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1)上訴及反請求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判 決准許離婚部分,乙○○未上訴;甲○○於原審請求乙○○ 給付經原審駁回甲○○未上訴部分,均告確定)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法院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90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
(二)甲○○至101年5月29日止之婚後財產:日盛銀行存款76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存款71元。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91元。永豐銀 行存款590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0萬2,544元。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12萬5,578元。三峽區○○路房地。 (三)甲○○至101年5月29日止婚後負債:三峽區○○路房地貸 款96萬1,562元
(四)乙○○至101年5月29日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 萬5,582元。臺灣銀行存款29萬2,500元。臺灣銀行外 幣存款折合臺幣共32萬3,846元。中和區農會存款3萬 4,33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8萬2,625元。永豐銀行存 款6萬9,291元。永豐銀行美金存款折合臺幣1萬7, 790 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70萬4,333元。中國人壽保單 價值20萬7,1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0萬4,067元。 股票合計金額57萬0,078元。永豐永豐基金2萬4,840元 。永豐銀行之環球高收益基金、霸菱拉丁美洲基金、摩 根東協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等現值32萬8,3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基金:富蘭華美全球債組合51 萬5,325元。汽車一輛價值13萬元。
(五)乙○○至101年5月29日止婚後負債:新北市三峽區○○路 000號00樓房屋(下稱三峽區○○路房地)貸款97萬4,185 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應 由甲○○任之,並酌定乙○○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丙○○、丁○○會面交往: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 月00日生),現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0頁)。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監 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1)甲○○部分:依據甲○○陳述 ,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因需外出工作,故兩名被監護人自 出生皆由甲○○父母親協助照顧,甲○○為使兩名被監護人 可於安全及穩定之環境下成長及生活,故希望可單獨監護。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2)乙 ○○部分:依據乙○○陳述,其願意提供兩名被監護人穩定 及安全之生活環境,並希望可單獨監護兩名被監護人。評估 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1) 親職能力: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甲○○同住,甲○○對於兩 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皆了解,訪視時觀察兩名被 監護人互動良好,親子間有高度依附關係;雖無法觀察乙○ ○與兩名被監護人互動狀況,但乙○○仍定期探視兩名被監 護人,且對於兩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就學狀況皆了解,評 估兩造具良好親職能力。(2)教養能力:兩造皆能栽培兩名被 監護人學習,且少以責打管教方式對待兩名被監護人,評估 兩造具基本教養能力。(3)經濟能力:兩造目前收入皆可負擔 支出,且親屬皆願意於經濟上提供協助,評估兩造經濟能力 皆穩定。(4)支持系統:甲○○方面有母親可協助照顧兩名被 監護人,與甲○○親屬間關係良好,甲○○父母親並支持甲 ○○聲請單獨監護權;乙○○目前與父母同住,然表示支持 乙○○爭取單獨監護,評估兩造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被 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兩名被監護人為7歲兒童,目 前與甲○○及甲○○父母共同生活,兩名被監護人皆表達喜 歡目前生活,並與甲○○及其親屬有正向依附關係,而表達 不希望乙○○探視,訪視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與甲○○及其 家人互動自然,兩名被監護人外觀、衣著、發育良好,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探視安排之建議:甲○○同意乙○○每周 探視兩名被監護人一次,但不同意乙○○帶兩名被監護人返 回其住所過夜;乙○○則希望可每兩週帶兩名被監護人返回 其住所過夜一晚;兩名被監護人皆表達不願乙○○探視。為 維護親權,建請法官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綜上所述,兩 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皆希望單獨監護。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甲○○及其父母共同 生活,兩名被監護人表達喜歡目前生活狀況。故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甲○○單獨監護較能提供 兩名被監護人較穩定之照顧。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1年10月12日晟新北護字第1010876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件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又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兩人目前 與甲○○及甲○○之父母同住,由甲○○父母準備早晚餐並 接送上下學,甲○○每週一到五,7時半回家則會看兩人功 課,並參與學校活動。兩名子女在隔週之週六、日至乙○○ 家居住時,與乙○○及阿姨同住一房間,與乙○○同住時看 電視、吃東西及散步等,暑假時曾與乙○○同住兩週,星期 一至五至安親班,下午5時許下課,乙○○則於下午11時許 到家,在此期間由阿姨照顧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8頁)。 4、另乙○○提出其親友支援系統有乙○○之姐姐及姐夫及其父 親等人,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包括子女學業及 生活與課業督導等(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甲○○就子 女照顧計畫則包括居家、求學就業、醫療照顧以及行使監護 權等(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
5、綜據上開訪視報告、子女意見以及兩造所提出之照顧子女計 畫,雖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意願,亦有照顧子女之經濟能力 、家庭支援及完善之計畫,然觀諸兩造除於本件離婚訴訟爭 執對造有外遇或處理財產行為不當外,甚至另行提出多件民 刑事訴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43號(妨害家庭-通 姦,見原審卷第31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47號( 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第951號(妨害家庭-略誘,見原審卷三第68頁)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五第206頁) 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9 3至198頁)》,兩造現已無法理性溝通及討論有關子女監護 事務,是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且 由於丙○○、丁○○為雙胞胎(同為00年0月00日生),目 前就讀同校同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在生活學業上相 互扶持,不宜分別由父母扶養,本院僅得在兩造中選擇一人 單獨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 ○目前已近10歲,對於父母態度與行為以及其與父間之依附 關係,均已能明確表達,而依子女丙○○、丁○○於本院陳 述及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且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甲○○及 其家人,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 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衡量標準,本 院認由甲○○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最佳利益。
6、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 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 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由甲○○監護,惟 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丙○○、丁○○由甲○○ 保護教養後,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母愛,及兼顧丙○○、丁○ ○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併依職權酌定乙 ○○得依如原審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丙○○、丁○○會面 交往。甲○○雖於上訴後表示子女認為原判決附表探視計畫 二所示之暑假期間14日與乙○○同住之時間太長等情(見本 院卷第147頁背面),經乙○○陳稱因子女抱怨不想上安親 班等語,審酌丙○○、丁○○年齡尚不足10歲,雖由父親甲 ○○監護,但仍應多給予母親乙○○照顧教養之機會,在此 14日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課業及休閒分配如有意見,可由乙○ ○與子女妥為溝通,故認原判決附表所酌定之暑假探視期間 ,不應縮短,仍以14日為宜,而此日數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 範圍,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年滿20 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兩造子女丙○○、丁 ○○扶養費各9,422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酌定兩造離婚後,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已如前所述,惟乙○○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甲○○請求乙○○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 ,洵屬有據。審酌兩造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 查報告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19頁) 。甲○○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度綜合所得 額為81萬4,665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6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表),乙○○在○○國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綜合所得額為218萬8,451元(本 院卷二第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表),102年
在該公司工作收入為204萬2,977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扣 繳憑單),而兩造除前開收入外,甲○○並於新北市三峽區 ○○路及○○路各有房地,乙○○則有新北市三峽區○○路 房地、三峽區○○段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調件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本院卷二第16 6至169頁)等情,認兩造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子女 之義務,故兩造就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 用應平均負擔,即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乙○○每月應給付甲○ ○每名子女9,422元【計算式:18,843元÷2=9,422元】。 甲○○雖主張乙○○年收入較其為高,伊應僅負擔5分之1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甲○○除有薪資收入外,且 有不動產如前述,由其負擔扶養費2分之1,顯無困難。乙○ ○雖辯稱,其每月常態性支出即達7萬5,510元,因此負擔子 女扶養費比例不能與甲○○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惟乙○○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已如前述,而本院採計之 主計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 3元,僅為一般平均水準,乙○○於本判決確定後按月負擔 前開扶養費用,對其並無過苛。況依乙○○自承,100年9月 至12月曾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29萬元,用於支付每月 固定5至6萬元不等孝親費用及年節10來萬元之紅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0頁),對於每月給付甲○○每名子女9,422元 之扶養費,當無不能負擔之理,其請求減少負擔云云,委無 足採。
3、又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父或母任之,應自本判決確定時 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該時起算。從而,甲○ ○主張: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丙 ○○、丁○○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每名子女扶養費各9,422元,應屬可採。又此扶養費數額之 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為督 促乙○○準時交付子女之扶養費用予甲○○,以保護丙○○ 、丁○○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認如乙○○遲誤給 付時,雖有定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必要,惟若乙○○
遲誤一期履行,即令其後所有之期間均視為到期,而為一次 性之給付,則其金額過於龐大,恐被乙○○難以負擔,且將 此長期之扶養費用一次交由甲○○代為保管,亦有相當風險 。爰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乙○○給付扶養費如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始為合理 。
三、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種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乃以受害人(即請求人)無過 失為限,而所謂無過失,應指被害人自己本身並無有責之離 婚原因存在。
2、查本件判決離婚之主因固係歸因於乙○○與異性過從甚密, 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分際所致,已經原審判 決離婚確定在卷(見原審判決第14頁),惟甲○○知情後, 竟於100年10月15日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逕自攜同子 女離家與乙○○分居,有新北地院101年度護字第147號保護 令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且於分居期間之101年1 、2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並夾帶乙○○與第三人之曖昧對話內 容予乙○○公司主管,將乙○○私德事訴諸於外人,有電子 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此亦為原審判決離婚 確定部分是認(見原審判決第14頁),故甲○○之前開行為 ,亦有傷害兩造婚姻存續,是甲○○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 ,非全然無責。甲○○既非毫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 ,其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暨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乙○○另提出甲○○亦有外遇部分,雖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惟經甲○○否 認,且該照片中二人並無親密舉動,以致難以認定,衡諸本 件既認甲○○就兩造離婚亦有過失,而不得請求賠償如前所 述,此部分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甲○○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15萬1,966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 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 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 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 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甲○○於101年5月 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離婚,復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其起訴 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按,甲○○請求離婚既經原審判決准 許,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 時之101年5月29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一)甲○○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89萬5,591 元:
1、甲○○之存款及保單價值為32萬8,953元: 經查,甲○○至101年5月29日止所有:日盛銀行存款76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