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南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奕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毓淳
被上訴人 石阿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就被繼承人蘇明義遺產分割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石阿螢、蘇南洲、蘇奕璋、蘇毓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屬丙類之家事 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蘇南洲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蘇奕璋、蘇毓淳因而視同上訴。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請求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廢棄,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其所主 張遺產範圍而未據原判決認定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遺產,嗣 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 ,雖與其等於原審之主張有所不同,然依上開說明,均非訴 之變更。
四、上訴人蘇毓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即被繼承人蘇明義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伊與 上訴人蘇南洲、蘇奕璋及蘇毓淳,兩造就遺產分割事宜協議 未果。蘇明義生前以90年4 月1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 之1 ,上訴人則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應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應按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如附表二債務欄所 示兩造分別於蘇明義生前墊付其醫療費用,及伊代蘇明義支 付如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 所示房屋之地租,均為繼承債務, 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並以遺產償還。另上訴人蘇南洲、蘇奕璋前均因結婚而 分別受蘇明義贈與如附表二「主張歸扣部分」欄所示房地( 即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房地),亦應予以歸扣。爰依民法 第1164條、第1165條請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原審判決准就蘇明義如原判決附表三如「動產欄」編號12 以外之遺產分割,及認如附表二「主張歸扣部分欄」所示房 地應予歸扣,上訴人蘇南洲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請求按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分割蘇明義之遺產。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南洲、蘇奕璋部分:
⒈蘇明義去世後至舉行追思禮拜之前,上訴人操辦所有殯葬 事宜,並未拒不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本件並無協議不成立 或協議不成之情事。又系爭遺囑並非蘇明義之真意,亦非 最終遺囑。而依系爭遺囑所記載,上訴人尚需就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繼承部分提出一半為公共費用,實際繼承不過十
二分之一,已侵害伊等特留份,亦不知如何執行。 ⒉蘇明義尚有下列遺產:
⑴蘇明義97年6 月中風而無辨別事理能力後,被上訴人擅 自由蘇明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195 萬元及106 萬元至自己帳戶,合計301 萬元。且蘇明義當時已因中風而精神錯亂,則其縱有將 上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⑵蘇明義過世前兩年,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險箱存 放之5 兩金條6 條、0.917 兩金塊1 塊、0.272 兩金牌 墜子1 個、0.5 兩印章金戒子1 只、金耳挖子1 只、金 牌兩片各1.5 兩及0.65兩、梅花金戒子1 只及龜鹿金戒 子1 只,共約33.839兩,現值約197 萬元。 ⑶被上訴人私下收受之奠儀近10萬元。
⑷蘇明義月退俸約4 萬餘元,合計10年約552萬元。 ⑸蘇明義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308,140 元及839,401 元,與活期儲蓄存款242 元。
⑹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 所示房屋,每年預收租金120 萬元 ,地租後付約32萬元,自蘇明義於98年6 月過世至102 年1 月止43個月期間,合計所收取租金扣除地租後之餘 額為約3,150,000 元。
⑺附表四編號1 所示房屋為蘇家祖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2 係蘇明義向蘇奕璋所購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並非贈與,應為蘇明義之遺產而予以分割。 縱為贈與,亦應予以歸扣。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憑證,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後交 由被上訴人收存,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縱使有部分由 被上訴人支付,亦已於蘇明義生前扣除,應無需重複扣除 。又被上訴人亦須按比例分攤上訴人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239,440 元、購買墓地費1,788,000 元,及上訴人蘇 奕璋因颱風吹損墓園所支付修墓費用15,000元,並共同負 擔未來30年墓園清潔費108,000 元。另附表二不動產編號 1 所示房屋之地租,其中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 日止之部分,係以預收之租金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墊付 ,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應僅為321,871 元,並應按蘇明義 遺產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列為應由遺產負擔之部 分。
⒋如附表二「主張歸扣部分」欄所示房地,係上訴人蘇南洲 及蘇奕璋出資購買,並非因結婚而受贈自蘇明義,自無庸 歸扣。
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⑵請求就附表一及上開所示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遺產,准予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分割方 法欄」、其他遺產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 ㈡上訴人蘇毓淳部分除援用上訴人蘇南洲、蘇奕璋上開主張外 ,並為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稱墊付之醫藥費用,實係由蘇明義財產支出, 其中亦有多次由伊所墊付。
⒉又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 所示房屋之地租係後付,而本件計 入遺產之收取房屋租金係自98年6 月23日起算,則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支付之地租321,871 元,即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墊支之費用。另該屋之租金收入為每月約 225,00元,自蘇明義於98年6 月23日過世至101 年5 月23 日止之共35個月期間,合計收取租金共787,500 元,將來 租金收入亦應每月分配予上訴人等。
⒊系爭遺囑雖記載被上訴人得全權使用附表一所示房地,然 並非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自非 遺產。
⒋另尚有加拿大楓葉金幣1 盎司2 枚,亦應計入遺產。 並於本院聲明(參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
⑴原判決全部廢棄。
⑵請求就附表一及上開所示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遺產,准予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分割方 法欄」、其他遺產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蘇明義之配偶,上訴人3 人為蘇 明義子女,蘇明義於98年6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遺產。而蘇明義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不動 產編號1 至9 、動產編號1 至10、12所示遺產(以上即附表 三所示「遺囑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編號1 至2 、「遺囑未 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之「不動產」編號1 至9 、「動產」 編號1 至10、12之財產)。又蘇明義於90年4 月12日立有自 書遺囑乙份,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上開情事,有兩造分 別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資料、台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102 年5 月2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279號函 與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1 月24日 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等在卷可證(參原 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735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20至32頁
、第36至41頁、第59頁,原法院卷㈠第132 頁,原法院卷㈡ 第5 至7 頁、第27至31頁、第350 至359 頁,本院卷㈠第75 頁、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 ,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應就蘇明義之遺產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參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53 頁)。茲就兩造爭點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 為蘇明義之繼承人,對於蘇明義所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經 原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迄今,此有原法院調解卷 可稽,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蘇明義之遺產,即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不合於法定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之要件云云,核非有 理。
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蘇明義立有經原法院認證之遺囑,其內並記載關於 遺產之繼承等事宜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蘇明義於90年4 月12 日所立自書遺囑及原法院90年4 月16日(乙)90年度認字第 44780 號認證書存卷為證(參調解卷第36至41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堪認為真正。而 原法院公證處自90年至99年間,就蘇明義之遺囑僅曾於90年 4 月16日受理認證系爭遺囑乙件,並無其他關於蘇明義遺囑 之認證或公證,此亦經原法院查證明確,有原法院公證處 100 年10月17日100 北院公字第29號函可稽(參原法院卷㈠ 第158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遺囑而為遺產分割 乙節,堪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遺 囑所載內容並非蘇明義之真義,亦非最終之遺囑云云,然兩 造於100 年3 月4 日在蘇明義生前住處共同整理遺物後,並
未發現任何遺囑或其他較系爭遺囑書立日期更新近之文件資 料,有上訴人於當日取走遺物清單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 191 頁至第193 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認有據,而不得遽採。是以系爭遺 囑係由蘇明義依其本意而自行書立,且為最終遺囑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蘇明義有如附表三「遺囑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編號1 至2 、「遺囑未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所示「不動產」編號1 至 9 、「動產」編號1 至10及12等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堪為認定。另就兩造爭執是否為 蘇明義之遺產,及如為遺產其金額或價額若干之部分,認定 如下:
⒈被上訴人收受之奠儀10萬元部分:按遺產係被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規定參照)。而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開財產上權利所 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所另 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即非屬遺產 或遺產之收益。又奠儀係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由被 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而 致贈予辦理喪葬之繼承人之金錢,其金額於習俗上則輒係 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而高低有別。是以奠儀於繼 承發生時並不存在,依前開說明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 遺產之收益,核其性質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於蘇明義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親友 處收受奠儀72,900元之事實,惟尚主張大部分奠儀已加額 回贈等語。而縱使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尚有所餘,然依前 開說明,奠儀既非屬蘇明義之遺產或其遺產之收益,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奠儀亦屬蘇明義之遺產而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云云,容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奠 儀應如何歸屬、分配,核屬另一問題,非得以遺產分割而 為請求。是以上訴人主張蘇明義之遺產尚有被上訴人收受 奠儀10萬元應予分割云云,容非有據。
⒉蘇明義死亡前10年領得之月退俸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蘇明 義生前領有月退俸乙節,固亦無爭執,惟該項金錢如於蘇 明義生前即已因生活或其他需求支用,而於其死亡時不存 在,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遺產。且蘇明義亦有如附表三「動 產欄」所示之存款遺產,客觀上自亦不能排除剩餘部分可 能已存入帳戶而以存款型態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 極事證,以資證明蘇明義領得月退俸於死亡時仍以存款以 外之獨立型態存在,則其等徒以蘇明義死亡前10年領有月
退俸之事實,即逕為主張上開月退俸亦屬遺產而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並為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308,140 元、定期存款 839,401 元及活期儲蓄存款242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蘇明 義有上開遺產乙節,固據提出蘇明義於95年間所記載之筆 記本內容為證(參原法院卷㈡第294 頁)。惟該筆記本既 係於95年間所記載,自難逕認其上所載當時之存款於蘇明 義嗣後98年6 月23日死亡時仍屬存在。且蘇明義於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設有活儲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 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支票存款帳戶並已於97年 8 月5 日即蘇明義生前結清,此有該社102 年5 月21日北 市九信社業字第1279號函與所附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參 原法院卷㈡第355 至359 頁),參以蘇明義有如附表三「 動產欄」編號1 所示於該社活期帳戶存款61,372元之遺產 ,已如前述,自難認蘇明義死亡時於該社另有定期存款或 如附表三「動產欄」編號1 所示61,372元存款以外之活期 儲蓄存款。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關於是項存款遺產之主張,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信。
⒋蘇明義於97年7 月1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195 萬元、同 年8 月6 日自郵局轉帳106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 301 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轉帳款項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參調解卷第106 頁),並 有其提出之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及存款單在卷可憑 (參調解卷第130 、132 頁,原法院卷㈡第215 、217 至 219 頁),固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蘇明 義於97年6 月中風後,由被上訴人擅自轉帳予已,或蘇明 義縱有表示贈與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亦因其已無辨別事 理能力而屬無效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該等款 項係蘇明義於97年6 月間中風後表示欲留供被上訴人日後 生活費之用,而於同年7 、8 月間所為之贈與等語。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蘇明義自97年6 月26日至7 月2 日因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住院後即有神智失常之症狀,嗣後回診及於 97年8 月18日第二次住院時亦均被診斷有神智失常情形 ,應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雖據提出之「病史及住 院治療經過譯文」為證(原法院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 ,然該譯文僅係上訴人自行撰寫之文件,其內容是否確 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蘇明義曾於97年8 月18日住
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據(原法院卷 ㈠第47頁)。而依上開譯文文件所載蘇明義於97年9 月 17日治療情形為:「民國97年6 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 風(在左側大腦中動脈區域),被送到急診室就醫治療 …腦中風急性期後,加入血管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藥以 便控制血壓。經過7 天的住院,出院時有輕度右側偏癱 和閱讀障礙。回診時,被診斷為中風後神智失常。在此 次入院的前一星期,曾發燒、流鼻涕、咳嗽有痰和食慾 不振。四天後,變成失去判斷力。然後,就被送到我們 的急診室…」,97年12月8 日治療情形則記載為:「西 元2008年6 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位於左側大腦中 動脈區域),被送醫治療。…中風急性期後,加入血管 收縮素轉化酶抑制劑藥以便控制血壓。回診時,被診斷 有中風後神智失常之症狀,西元2008年8 月,住院時被 診斷有心房顫動快速心室反應,急性肺炎和神智失常」 等語(參原法院卷㈠第91至92頁)。依上開記載內容, 蘇明義於97年6 月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住院7 日(下稱 第一次住院),出院時之診斷為有輕度右側偏癱和閱讀 障礙,並於嗣後之回診中被診斷有神智失常之情形,於 97年8 月18日再度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前4 日始失 去判斷力,並於該次住院時被診斷有神智失常。則蘇明 義於第一次住院出院時既僅診斷為輕度右側偏癱和閱讀 障礙,自難認其當時已陷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而蘇明 義係於第二次住院前4 日始失去判斷能力,至於此之前 雖曾於門診時經診斷有中風後神智失常之症狀,然依其 記載內容尚無從得知當時其神智失常之程度究竟為何, 自不足逕認其於第二次住院前4 日之前即已處於無辨識 能力之狀態。是以縱認上開譯文文件內容為真實,然亦 不足憑認蘇明義於前述97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兩次 轉帳之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
⑵又證人李恆禎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原法院證稱:伊均係經 被上訴人通知,而兩度陪同蘇明義辦理上開轉帳事宜, 於97年7 月17日陪同蘇明義自住處步行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公館分行,當時蘇明義可以走路,精神很好,講話也 可以,於97年8 月6 日則陪同蘇明義搭計程車前往東門 郵局,當時其精神狀況也很好,可以走路及搭計程車; 蘇明義係因存款單到期或解約而到上開郵局及銀行辦理 ,其自行將存摺、定存單交給櫃檯人員,並看完相關結 算資料後,即表示請伊轉給被上訴人,然未說明原因, 伊遂按其指示內容填寫相關表單,並以蘇明義當場交付
之印章代為用印,再將相關文件、證件交予經辦人員; 蘇明義中風後,很用心在練習寫字,於家庭聚餐時狀況 亦正常等語(參原法院卷㈡第335 頁背面至第338 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呂媛恕亦於原法院證稱:被 繼承人中風後,行動自如,只是比較遲緩,與之聊天對 談均無問題;97年間蘇明義中風後,被上訴人很有耐心 地陪同復建,伊於97年間用餐時,聽聞蘇明義表示不知 此次會這麼嚴重,原本以為沒辦法復原,幸好有被上訴 人辛苦照顧並為其復健,其很感動;當時被上訴人隨即 接著表示蘇明義也對被上訴人很好,還把300 多萬叫被 上訴人小孩轉到被上訴人戶頭,並有1 包金子整個交給 被上訴人。其後於第2 日或第3 日用餐時,被上訴人尚 詢問蘇明義,表示蘇明義現在都復原了,是否有想要將 錢和金子都拿回去,蘇明義則回稱放被上訴人那裡就是 要給被上訴人;而蘇明義十分仔細,於中風後仍有持續 書寫等語(參原法院卷㈡第202 至203 頁),核與證人 李恆禎上證述相符而無顯然扞格之處。則依上開證述, 亦可認蘇明義係在精神狀況正常的情況下,以贈與之意 思指示由李恆禎協助辦理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宜。 上訴人雖猶質以蘇明義有書寫記錄習慣,然上開轉帳未 有任何書面紀錄,而蘇明義96年間筆記本並無與證人呂 媛恕互動之紀錄,且呂媛恕稱僅見過蘇毓淳兩次,與當 時蘇毓淳及配偶常前往探視蘇明義之情形不符,其對於 已經過偌長時間之偶然對話竟能清晰記憶,所指聽聞贈 與之標的內容亦屬片斷而非明確,另蘇奕璋工作地點及 住家距蘇明義住處甚近,實無邀李恆禎遠途辦理轉帳之 必要,且李恆禎所述轉帳過程,亦與其所稱蘇明義仍可 自行書寫之情形不符,其證述難認為真實云云。惟上開 轉帳是否經蘇明義以書面紀錄、與證人平日是否有經常 性密切互動、及證人對於各情節之記憶詳疏等,核均與 其等就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可信性無關,是以被上訴人 所為上開置辯,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上開轉帳係被上訴人擅自 所為,或蘇明義縱有贈與亦不生效力等情,難認為真正 而無足採信,其進而主張上開轉帳款項亦為蘇明義遺產 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及分割云云,亦乏所據。
⒌蘇明義保險箱內之金飾部分:上訴人主張蘇明義於中國信 託城中分行租用之保險箱,其過世前2 年內尚有前述合計 約35兩現值約164 萬元之金飾,及加拿大楓葉金幣1 盎司 2 枚,亦屬遺產云云,並提出原置放於該保管箱中由上訴
人蘇毓淳所書字條為證(參原法院卷㈡第106 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蘇明義於97年6 月中風後偕同伊開 啟該保險箱,並表示將該保險箱內物品贈與予伊,當時保 險箱中5 兩金條僅1 條,亦無金耳挖子,加拿大楓葉金幣 亦僅1 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蘇毓淳所書上開字條原雖 置放於該保管箱中,然其上並無任何日期記載,復有塗改 及增補痕跡,自不足憑認確與保管箱原存放之物品內容相 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該保險箱另有5 兩金條5 條、金耳 挖子及加拿大楓葉金幣1 枚等語,尚非可採。又上開保險 箱於蘇明義於98年6月23日死亡後無開啟之紀錄,嗣經銀 行人員於99年11月10日會同公證人開啟確認為空箱,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㈡第171至第174頁),足見上 開保險箱內原有物品於蘇明義死亡前即已清空。又被上訴 人曾向蘇明義詢稱先前交付的1包金子是否要拿回去,蘇 明義則回稱放在被上訴人那裡就是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此 經證人呂媛恕結證在卷如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箱 內之原存放之金飾業經蘇明義贈與予伊等語相符,堪認為 真實而可採信。至於蘇明義生前是否曾將保管箱內財物贈 與被上訴人之事告知上訴人,是否立有字據或於其日記中 記錄,及於該保管箱清空後是否仍持續支付租金等情,核 與蘇明義有無贈與箱內金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執此辯以與蘇明義行事風格不符及有違一般常 理云云,均屬主觀推測之詞,尚非可逕採。從而該保管箱 內原有金飾既經蘇明義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自非其遺產, 上訴人請求併為分割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遺囑未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所 示之「不動產」編號1 所示房屋(即臺北市○○○路0 段 00 0號房屋)之其他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部分(即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 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 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本件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3 分之2 係於95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 蘇奕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㈡第10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蘇明義96年間筆記本載 有「(1 月2 日)委託葉代書、景美房屋之所有權2/3 部分、奕璋贈與石阿螢、收房租」、「(5 月21日)奕 璋景美房屋之贈與給石阿螢之契稅單COPY」等語(參原 法院卷㈡第231 、235 頁),核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贈與取得該屋應有部分等語相符。而上訴人主張該房屋 應有部分係蘇明義在過世前2 、3 年間,以75萬元向蘇 奕璋購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蘇 明義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95年 日記之相關內容為證(參原法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惟觀諸上訴人所引用其記載內容(含日文部分之譯 文)為:「1025㈢景美--一樓之後房屋申報的所得稅申 報、來年(2007- 民95份支付)蘇奕璋名下的部分由蘇 明義支付全部3/3 」、「1205㈡景美-1/3--(此段似為 外文且因字跡潦草不詳內容)全部在余。」、「1206㈢ 代書tel 通知、奕璋tel---印鑑證明準備」、「景美1F 後的扣繳憑單不申報「奕璋」的部分(民95度所得稅) 」、「景美的家屋奕璋2/3 所有權給誰?返還予我而所 有單純化?合建之可能?」等語,其語意片段簡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前,蘇明 義對於應如何處理該應有部分多所考量,尚不足逕為憑 認嗣後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 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 蘇明義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蘇明義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應有部 分3 分之2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足憑採,其進 而主張此房屋應有部分為蘇明義之遺產而應予分割云云 ,亦無理由。
⒎附表三「遺囑未定有分割方法部分」欄所示「不動產」編 號1 所示房屋(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之房 租部分:查兩造就上開房屋於蘇明義死亡後所收租金應列 為本件爭執之蘇明義遺產之部分,已於原法院同意應計算 至原審言辯論終結日即102 年10月31日(參原法院卷㈢第 6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全部分為3 個單位出租 ,自蘇明義於98年6 月23日過世至100 年1 月31日之期間 ,每月租金收入為67,500元,以19期租金計算計為 1,282,50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之期間
,每月租金為52,000元,以24期租金計算為1,248,000 元 ;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31日之期間,每月租金為 62,000元,以8 期租金計算為496,000 元,以上期間租金 收入共3,02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5 份為證( 參原法院卷㈠第57至69頁),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該 房屋每年租金約120 萬元或每月租金約225,00元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所收租金扣除支付地租後之餘額為315 萬元,或自 蘇明義於98年6 月23日過世至101 年5 月23日止35個月期 間共收取租金787,500 元等情,均不足採。又蘇明義就上 開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據此計算,於上開期間所 收取租金屬蘇明義遺產收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 1,008,833 元(計算式:3,026,500 元÷3 =1,008,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 房屋所得租金屬蘇明義遺產部分為如附表三「動產」欄編 號11所示之1,008,833 元,堪信屬實而可憑採。 ㈣蘇明義之繼承債務或應以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除兩造不爭 執如附表三「繼承債務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欄編號3 、 4 所示由上訴人蘇毓淳、蘇奕璋分別代墊之醫療費用外(參 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就兩造爭執是否為繼承債務或應以 遺產之支付繼承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二「債務」欄編號1 所示由被上訴人支付如同附表 「不動產」欄編號1 所示房屋之地租部分: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所坐落基地 ,係向他人承租並定有租賃契約,伊於蘇明義死亡後墊付 下列使用基地之租金:⑴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 321,871 元;⑵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之352, 048 元;⑶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364,026 元;⑷ 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364,026 元;⑸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377,126 元;以上合計為 1,779,097 元乙節,業據提出以其名義匯款、訂約及收受 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 書、地租收據、承租土地收據、存證信函(參調解卷第57 至58頁;原法院卷㈠第70至至72頁、248 至250 頁;原法 院卷㈡第326 至329 頁;原法院卷㈢第82頁至第8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主張該房屋租金為預收 ,地租則為後付,故被上訴人所匯付之98年7 月地租,實 僅係以其97年7 月代蘇明義預收之房租支付,其實際自行 墊付總額應僅為321,871 元等語,惟上訴人然並未就被上
訴人係以預收租金支付上開期間地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憑採。又蘇明義上開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3 分之1 ,則就所在基地租金之負擔亦應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所支付地租 屬蘇明義遺產管理費用之金額為593,032 元(計算式: 1,779,097 元÷3 =593,032 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 上開期間墊付地租屬蘇明義遺產之管理費用為593,032 元 ,堪信屬實,而可為認定如附表三「繼承債務及應以遺產 支付之費用」欄編號1 所示。
⒉如附表二「債務」欄編號2 所示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蘇明義 醫療費用127,385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支付上開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原法院卷 ㈠第43至47頁、第48頁背面至56頁),堪可採信。上訴人 雖猶辯以上開醫療費用係以蘇明義自有存款或收入支付, 非由被上訴人所墊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為蘇明義代墊醫療費用 127,385 元乙節,洵堪採信,而可為認定如附表三「繼承 債務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欄編號2 所示。
⒊上訴人主張由其3 人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9,440 元 、購買墓地費1,788,000 元,及上訴人蘇奕璋因墓園受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