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以PZ000000000號採購憑 單,向被上訴人採購wipos W99S單人止滑組及W99L雙人止滑 組各3,000組(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480萬5,000元(含稅)。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百分之五 十,於102年10月25日匯350萬元、10月30日匯390萬2,500元 ,百分之五十每次交貨後,七天內到期票。預定交貨日期: 103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18日、2 月25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如期給付訂金740萬2,500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3 日起陸續出貨,至103年1月28日止共計八次。每次出貨,伊 均依約定付款,迄最後一次出貨,結算訂金餘額為414萬2,2 50元。履約過程中,兩造除有維修之爭議外,尚未發生其他 重大爭議。伊於103年2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出貨通知,表示 其已備妥貨品,要求伊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匯款,俟貨款匯 入該公司帳戶始行出貨。此與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伊 旋於同日覆函表明立場,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行事。詎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24日片面通知伊取消訂單,在採購憑單加蓋「 作VOID廢」戳記退回,即已表明拒絕繼續履約之意。債權人 因債務人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無論債務人拒絕係在履行期 前抑在履行期後,債權人均無須為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催 告程序。且民法第256條明定債權人於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契約。此種因給付不能之解約,毋庸為定期之催 告。上開所指給付不能,並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故意拒絕給付,屬主觀上給付不能,自應包括在內,伊得
不經定期催告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已明確表 明拒絕履行,若仍許其作此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未履行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414萬 2,250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受領時(以最後給付之102年10 月30日為準)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係用以轉售圖利,依通常情形 ,如被上訴人順利供貨,伊必可完銷。以系爭買賣契約單價 :單人止滑組,每組2,200元(含稅2,310元),被上訴人建 議售價為4,980元,伊實際售價為3,600元,則每組利潤為1, 290元,此部分未交貨數量為2,700組,伊所失利益為348萬3 ,000元;另雙人止滑組,每組2,500元(含稅2,625元),被 上訴人建議售價為5,680元,伊實際售價為4,300元,則每組 利潤為1,675元,此部分未交貨數量為780組,伊所失利益為 130萬6,500元。合計伊所失利益478萬9,500元,應由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478萬9,500元。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萬1,750元,及其中414萬2 ,250元自102年10月30日起,其餘478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之採購憑單即付款之條件,雖係記載訂金百分之五十 ,另百分之五十於每次交貨後,七天內到期票,惟此乃兩造 對於付款之原則性、概括性約定,實際仍應視每次出貨情形 決定付款方式,採購單所記載或約定者僅係「預估值」,因 每次出貨之數量、金額均不同,每次出貨均屬獨立之買賣契 約(出貨後始能確定日期、數量、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金額) 。至於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9日,以現金交 付,於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3日及103 年1月28日,以支票付款,亦可證明採購憑單上所載「50%每 次交貨後,7天內到期票」,並非兩造確定之付款條件。伊 提出給付從未遲延,上訴人則有以下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之情事: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102年12月13日第一次交貨 後,擅自扣除貨款9,936元、上訴人積欠伊102年9月起至103 年1月間之維修費用未清償、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伊之給付 、上訴人用以支付伊103年1月16日出貨之貨款支票(支票號 碼:ST0000000,面額28萬2,500元),經伊提示後遭退票。
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行為,增加伊履約之風險,伊遂在提出給 付之同時,請求上訴人須先付款或交付七日內到期支票以代 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 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 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並未先催告伊給付,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回函僅爭執其應先 付款或伊先交貨,並未定期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以起訴狀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縱認上 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有效,其解除契約之範圍應僅限於103年2 月12日伊所提出W99單人組300組及W99雙人組200組,共計50 0組之給付。縱伊給付遲延,亦僅限於103年2月12日該次出 貨。
㈢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 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上訴人僅略稱其向伊採購系爭貨品係用以轉售 圖利,依通常情形,如伊順利供貨,其必可完銷云云,並未 為舉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 :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認伊猶須定期 催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萬1 ,750元,及其中414萬2,250元自102年10月30日起,其餘478 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94頁反面): 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之採購憑單,訂購 W99單人組3,000組及雙人組3,000組,金額總計為1,480萬5, 000元(含稅),並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訂金350萬元及同 年10月30日收受訂金390萬2,500元,被上訴人亦自102年12 月13日起,陸續出貨八次,交貨總組數為2,520組(W99單人 組300組,W99雙人組2,220組),至最近一次出貨(103年1 月28日)止,結算訂金餘額為414萬2,250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未履行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414萬2,250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 益478萬9,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給付, 屬主觀上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未履行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414萬2,250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 所失利益478萬9,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給付,屬主觀上給付不能,上 訴人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訂金414萬2,250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 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 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10 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下 採購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第 10頁),固載有預估分批出貨日期及數量,惟查實際交貨 日期及數量(同上卷第12頁)與上開預估,不盡相同。顯 見被上訴人分批交貨之日期及數量,並未確定期限,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仍應先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如未依限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於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 ,仍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上訴人始得
解除契約。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103年2月12日出貨通知書(同上卷第22 頁),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將出貨,請上訴人於接獲 出貨通知書七日內匯款,表明被上訴人於收到匯款或七日 內到期票始出貨。惟上訴人認為依採購單所載,被上訴人 應先交貨,乃於同日回覆促請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所載履約 (同上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之意 思。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交貨,固已陷於給付遲延,惟上 訴人已自陳其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定期催告,自不 能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拒絕給付亦屬給付遲延 之一種,民法第254條既就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為規定 ,自應依該規定所定要件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須先經催告,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悖於誠信 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片面通知取消 訂單,在採購憑單加蓋「作廢」戳記退回,已表明其拒絕 履行之意,上訴人無再定期催告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⑶按依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 不能給付,債務人拒絕給付,係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 ,核無民法第2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後,始能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故意拒絕給付,屬主觀上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不經定期催 告解除契約云云,並未可取。
⑷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414萬2,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 478萬9,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期之利益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及93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 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係以其為系爭貨品之總代理且可 完銷,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僅泛稱依通常情形 ,如被上訴人順利供貨,上訴人必可完銷云云,惟未提出 於該期間有第三人向上訴人下訂單,或上訴人之出售計畫 ,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獲得此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78萬9,500元,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93萬1,750元,及其中414萬2,250元自102 年10月30日起,其餘478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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