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77號
TPHV,103,重上,87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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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沈春元
      劉毅
      鄭陳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3 樓及14號1、2、3樓房屋(下分別稱某號某樓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管理之單身宿舍。伊於㈠66年2月1日將系爭 14號1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教 師之上訴人沈春元(下逕稱其姓名)使用,沈春元於87年2 月1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迄今。㈡於72年2月間將系爭14 號2樓房屋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教師之上訴人劉毅(下逕稱 其姓名)使用,劉毅於借用期間未經伊同意,另占用相鄰之 系爭12號2樓房屋半間,並鑿開門扇互通(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於79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占用至今。㈢於62年10 月1日將系爭12號3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校長之訴外 人鄭世洵,鄭世洵於同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未經伊同意即 另占用相鄰之系爭14號3樓房屋,並鑿開門扇互通(即附表 編號3所示),而鄭世洵於98年1月5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 人鄭陳璧珠(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沈春元劉毅合稱上訴人 )仍繼續占用至今。前開借用宿舍之沈春元劉毅及鄭世洵 均已退休離職,與伊之借貸關係於退休離職時即為終止,上 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萬6,842元 ,並均加計沈春元自102年6月26日、劉毅自同年月28日、鄭



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3月1 日起至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止,按月給付1萬1,970元 、6,516元、9,711元(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固記載用途為「單身宿舍」 ,然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11日函記載:「貴校( 即被上訴人)認述原應提供眷屬宿舍,因學校拆遷時只有單 身宿舍,致由相鄰宿舍使用人歐陽瑋劉毅鄭陳璧珠等人 合併使用」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製作之親訪記錄表記載:「本 校經營之宿舍經教育局函變更為單身職務宿舍」,可見系爭 房屋原作為單身宿舍之用,因宿舍不足被上訴人同意借伊等 做為眷屬宿舍,嗣又經臺北市教育局改為單身宿舍,且伊等 均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見被上訴人於查核後以伊 等違反借貸目的為由而終止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所成立者為「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指72年4月29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下稱人事行政局74年函)及臺北市議會82年12月28 日服(教)字第69768號函(下稱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載 協調結論,則鄭世洵、劉毅沈春元分別於62、79、87年間 退休,自可與家人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且經被上訴 人同意。退而言之,縱認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畫,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僅為損害伊等之居住權,已構成權利濫用。又被上 訴人於鄭世洵、劉毅沈春元退休後長達40年間從未行使權 利,使伊等誤認有合法續住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 誠信原則。再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具有損害賠償性質, 系爭房屋老舊,且伊等均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應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㈠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 ㈢沈春元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而於66年2月1日獲借住如 附表編號1房屋,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劉毅因任職被上訴 人學校教師,而於72年2月間獲借住系爭14號2樓房屋,已於



79年8月1日退休。鄭世洵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而於62 年10月1日獲借住系爭12號3樓房屋,同年12月31日退休,98 年1月5日死亡,鄭陳璧珠為其配偶。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 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 169 至170頁、第182至183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2月 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 ㈠上訴人是否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其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房屋?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五、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房屋,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 頁、第169至170頁、第182至183頁),則上訴人辯稱其等 係分別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離職既已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宿舍。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



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沈春元因擔任伊學校教師,而於66年2月1日 獲借住如附表編號1房屋,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劉毅因 擔任伊學校教師,而於72年2月間獲借住系爭14號2樓房屋 ,已於79年8月1日退休;鄭世洵因擔任伊學校校長,而於 62年10月1日獲借住系爭12號3樓房屋,同年12月31日退休 ,98年1月5日死亡,現居住使用人鄭陳璧珠為其配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鄭陳璧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53頁),堪可採信。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之配 偶鄭世洵既已先後退休而離職,則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 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 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 均應歸於消滅,應無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其等歸還。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伊等所占用房屋為眷屬宿舍,非單身宿舍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之意旨,伊等得續住至宿舍 處理為止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單身宿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辯 以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已屬無據。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9年11月11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路0段 000巷00弄00號3樓』單身宿舍2間,經貴校論述原應提 供眷屬宿舍,因學校拆遷時只有單身宿舍,致由實際相 鄰宿舍使用人歐陽瑋劉毅鄭陳碧珠合併使用,致實 際使用範圍已逾一戶,該論述主張之依據為何應予釐清 ,且查有占用或違反宿舍借用規定者,應一併加強清理 收回。」(見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係因無眷屬宿舍,而同意上開借用人合併使用相鄰2 戶,並非逕將單身宿舍變更為眷屬宿舍,況且臺北市教 育局亦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有無違反 借用規定。另被上訴人經管宿舍借住人親訪記錄表記載 :「…當面告知本校經管之宿舍經教育局函變更為單身 職務宿舍,7戶借住人均不符合續住原則,需歸還宿舍 。」(見原審卷第188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職員於 當日即102年3月15日係告知劉毅沈春元不符合續住系 爭房屋之規定,應予歸還。而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既 未經臺北市教育局變更為眷屬宿舍,當無可能再變更為 單身宿舍可言,尚難以被上訴人職員之錯誤陳述及記錄



,遽認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又被上訴人按期查核借用 宿舍者有無居住事實,並非為確定借用人有無其他違規 ,縱認發現有其他親屬同住,而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亦不得以此反推系爭房屋即屬眷屬宿舍。
(2)又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固載:「教育局 同意該宿舍供原住戶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見原審卷 第78頁)等語,惟該協調結論係針對陳情人萬家駿所借 用之宿舍所為,僅能認教育局同意陳情人萬家駿得續住 宿舍至處理時止,尚難據以推論教育局亦已同意上訴人 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止。而該陳情人係因當年配合被上 訴人學校興建,在無眷屬宿舍安置情況下,同意遷讓原 配住之臺北市懷生國民小學經管宿舍,乃經臺北市教育 局同意得續住被上訴人經管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不包含 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借住之宿舍,此有臺北市教育局83 年3月19日北市教六字第12201號函、96年12月11日北市 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4日北市教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3、124、 126頁)。是以上訴人另抗辯依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載 協調結論,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云云,亦屬無稽。 (3)人事行政局74年函第二點固指出:「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按指72年4月29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非屬眷屬宿舍,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意旨 續住云云,自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春元劉毅、鄭世洵於退休 後,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得續住系爭房屋,自難認其等 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臺北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騰空返還如附 表所示房屋,即屬有據。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 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 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 案之正義,惟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745號、85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臺北市所有系爭房屋長達17 年、24年、41年,且占用面積逾分別達84平方公尺、119. 62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 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生權利失 效之問題。而系爭房屋既屬單身宿舍,被上訴人已表明收 回後仍供教職員作為宿舍使用,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要如何 處理之證據,其提起本訴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云 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 所示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61年間興建完成使用迄今已逾42年,屋況老舊,有照片 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惟坐落於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地段,鄰近懷生國中,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



百貨,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亦甚佳,有系爭房屋位置 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因認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及其所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 基礎,核屬適當。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僅能稍做遮風避雨 場所,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甚微為由,抗辯上開計 算基礎並非妥適云云,尚無足採。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600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4,40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600元計算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 止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74,400元計算99年1月後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萬6,842元,及沈春元自 102年6月26日(見原審卷第58頁)、劉毅自同年月28日( 見原審卷第60頁)、鄭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 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止,按月給付1 萬1,970元、6,516元、9,711元(均詳如附表所示),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 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如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條以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 22 7條、第231條)或其他特別規定(如民法第91條、第 110條、第113條、第247條、第176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 、第268條、第353條、第360條、第563條、第593條、第 785條、第791條、第792條、第977至979條、第1056條等 ),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等應分別返還所獲之 利益,並非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民法第218條適 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另抗辯稱伊等均已年邁而無謀生能 力,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稽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分別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及沈春元劉毅、鄭 陳璧珠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 萬6,842元,並加計沈春元自102年6月26日、劉毅自同年月 28日、鄭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2年3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70元 、6,516元、9,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占用房屋之門牌號碼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自97年3月起至102年2月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




├──┼────┼─────────────┼───────────┼─────────────────────────┼───────────────────────────┤
│ 1 │沈春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62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4號1樓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37.5平方公 │ 11,625元 │
│ │ │ │平方公尺 │ 尺×5%÷12月=10,719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
│ │ │ │ │ 10,719元×22月=235,818元 │ 8×5%÷12月=345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 │合計:11,625元+345元=11,970元 │
│ │ │ │ │ 尺×5%÷12月=11,625元 │ │
│ │ │ │ │ 11,625元×38月=441,750元 │ │
│ │ │ │ │3.合計:235,818元+441,750元=677,568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954.│ │
│ │ │ │ │ 8×5%÷12月=345元 │ │
│ │ │ │ │ 345元×60月=20,70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677,568元+20,700元=698,268元 │ │
├──┼────┼─────────────┼───────────┼─────────────────────────┼───────────────────────────┤
│ 2 │劉毅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二所示 B 部分面積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4號2樓、12號2樓 │79.84平方公尺、系爭1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19.96平方公│ 6,188元 │
│ │ │ │號2樓房屋之面積39.78 │ 尺×5%÷12月=5,705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
│ │ │ │平方公尺部分 │ 5,705元×22月=125,510元 │ 54.8×5%÷12月=328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合計:6,188元+328元=6,516元 │
│ │ │ │ │ 尺×5%÷12月=6,188元 │ │
│ │ │ │ │ 6,188元×38月=235,144元 │ │
│ │ │ │ │3.合計:125,510元+235,144元=360,654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84/9│ │
│ │ │ │ │ 54.8×5%÷12月=328元 │ │
│ │ │ │ │328元×60月=19,68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360,654元+19,680元=380,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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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陳碧珠│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119│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2號3樓、14號3樓 │平方公尺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29.75平方公│ 9,223元 │
│ │ │ │ │ 尺×5%÷12月=8,504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
│ │ │ │ │ 8,504元×22月=187,088元 │ .8×5%÷12月=488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合計:9,223元+488元=9,711元 │
│ │ │ │ │ 尺×5%÷12月=9,223元 │ │
│ │ │ │ │ 9,223元×38月=350,474元 │ │
│ │ │ │ │3.合計:187,088元+350,474元=537,562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954│ │
│ │ │ │ │ .8×5%÷12月=488元 │ │
│ │ │ │ │ 488元×60月=29,28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537,562元+29,280元=566,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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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