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特別股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69號
TPHV,103,重上,86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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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張孟瑾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孟瑾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孟瑾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張孟瑾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張孟瑾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張孟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張孟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范志強,嗣變更為劉維琪,有高鐵公司第六屆第三 十次董事會紀錄(節錄)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61-162、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張孟瑾(下稱張孟瑾)主張:高鐵公司為籌措興建臺 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之資金,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27日辦理93年第2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依高鐵公司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7條之2規定:「本公司發行之丙種特別股其權利 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本特別股之每股發行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9.3元,…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年。本公



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及丙種記名 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 規定:「種類及發行價格: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每 股發行價格為9.3元。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丙 二:中華93年2月27日發行。到期日:發行期間4年。到 期收回: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 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以及伊 認購系爭特別股前之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亦 載明:「還本付息:…丙種特別股到期時由本公司依發行 價格收回,…」,高鐵公司於系爭特別股到期日即97年2月 26日即須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元一次全部收回系爭特別股 。伊於93年2月間認購系爭特別股260萬股,並付訖股款2,41 8萬元。惟高鐵公司未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迭經請求未獲置 理,高鐵公司除應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2,418萬元,並 應附加自97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認 股契約(即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章程第7之2條第2款及 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
三、高鐵公司則以:有關收回特別股之方式,除系爭章程及系爭 發行轉換辦法外,仍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論修正前 、後之公司法第158條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公司「得 」收回之,收回特別股應係公司之權利,而非特別股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雖刪除收 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但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特別股之 收回自應受系爭章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當時即修正前公司 法第158條規定之限制,依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僅伊有盈餘 且發行新股時,方得收回系爭特別股,且系爭章程第7條之2 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之將於屆期時收回等規定,核非確定 之期限,張孟瑾請求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款,並附加自97年 2月27日即4年期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縱張 孟瑾得請求自97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逾5年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張孟瑾於原審之起訴聲明:⒈高鐵公司應給付張孟瑾2,418 萬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高鐵公司答辯聲明:⒈張孟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就張孟瑾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高鐵公司應給付張孟瑾2,418萬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 即張孟瑾催告函送達高鐵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⒊為附條 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張孟瑾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孟瑾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高 鐵公司應再給付張孟瑾2,418萬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2年 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高鐵公司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高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關於命高鐵公司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孟瑾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孟瑾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㈠張孟瑾向高鐵公司認購系爭特別股前,於93年2月17日簽署 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認購人承諾書,並簽認高鐵公司交 付之系爭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第135-138頁);其後向高 鐵公司認購93年2月27日發行之系爭特別股260萬股,每股發 行價格9.3元,股款共計2,418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 ㈡系爭特別股於97年2月26日發行屆滿4年而到期,高鐵公司於 屆期前之96年12月19日致函特別股股東,略稱公司尚無足夠 盈餘,近期又無辦理發行新股以贖回特別股之增資規劃,明 年1月19日陸續到期之丙種特別股恐將無法如期贖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
張孟瑾於102年12月12日致函催請高鐵公司一次收回其認購 之系爭特別股260萬股、股息暨遲延利息,是項信函於102年 12月13日送達高鐵公司(見原審卷第29-1-34頁);高鐵公 司則於103年1月13日函復之(見原審卷第35-38頁)。 ㈣高鐵公司103年10月23日之董事會,以「為執行公司『財務 改善方案』,主動依公司章程及各該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 規定收回已發行之全部特別股股本」為減資緣由,作成減資 392億2,115萬7,088元、消除股份40億1,899萬1,660股、減 資比例38.16%(以特別股股數占普通股及特別股合計總股數 之比例計算)、減資後實收資本額651億3,232萬6,470元( 均為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之決議,但有附註應以財務改 善方案經過高鐵公司及交通部雙方同意,並由相關當事人簽 署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為辦理前提(見本院卷第33頁)。 ㈤高鐵公司迄今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且未給付



97年2月27日之後的股息。
六、張孟瑾主張其所認購系爭特別股之期限已於97年2月26日屆 至,高鐵公司應按約定之每股9.3元予以收回,並附加自期 限屆至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高鐵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張孟瑾有無請 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權利?張孟瑾請求高鐵公司給 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有無理由?㈡如高鐵公司應給付 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高鐵 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張孟瑾有無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權利?張孟瑾請 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特 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 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 項。」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係指該股 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既為處於 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 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之外,另增加較 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特別股之發行條件,在不違反 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於發行條件附帶償還 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惟公司發行特別股係公司與 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償還(即收 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均應於認股契約及公司章程中予以 明訂。故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 ,胥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非謂只有公司 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利。 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 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雖規定「得以」收 回,惟觀諸前揭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認為收回特別 股之財源限制,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 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 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 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公司法第158條修法 理由參照),足徵前揭規定應僅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 ,非謂公司在不違反財源限制之規定下,不得與特別股股東 約定收回特別股之期限及條件。高鐵公司以丙種記名式可轉 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即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系爭章 程、系爭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向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所規定條件之特定人為認股之要約,經張孟瑾以認股行為為 承諾,兩造間之認股契約即為成立,張孟瑾即有繳納股款之 義務,高鐵公司自當然有依認股契約即系爭風險預告書、系 爭發行轉換辦法、系爭章程(參原審卷第138頁系爭風險預 告書第3條末段:丙種特別股各項權利義務,悉以本公司章 程與丙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內容為準)而為履行之 義務。是以,張孟瑾得否請求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高 鐵公司有無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悉依兩造認股契約即系 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系爭章程關於收回系爭 特別股之約定。
⒉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 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規定:「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 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 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明文 :「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 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 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 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風險預告書第3條復載明:「還本 付息:…丙種特別股到期時由本公司依發行價格收回,屆期 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特別股之 權利義務,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丙種特別股各項權利義務,悉以本公司章程與丙種特別股 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內容為準」(見原審卷第138頁)。既 約明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到期收回之股價、因法令限制 未能收回之權利義務,顯別具用意,非得擷取「將…收回」 ,即遽謂收回系爭特別股係高鐵公司之權利而並非其義務。 ⑵另特別股股東所享有之權利既異於一般普通股股東,優於普 通股之投資利益,自為左右投資者認購特別股與否之重要因 素。本件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關於系爭特別股權利義務之規 定,系爭特別股股東除領取股息外,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 餘及資本公積之分派,於普通股東會亦無表決權,且無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於高鐵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時,復僅 享有與普通股股東相同順序之優先認股權,分派高鐵公司賸 餘財產之順序固優先於普通股,但以不超過特別股發行金額 為限(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無特別優於普通股之權利 。尤其系爭特別股僅發行之前2年按9.5%利率計付股息,後2 年之利率則降為0(參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1 款、第24頁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7條規定),倘未於發行期 滿前申請轉換為普通股,於發行期滿後繼續持有,實無任何 利益,故前揭所謂發行期間4年、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 全部收回、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等 約定,不僅高鐵公司於發行之時為吸引投資意願所釋出之權 利,亦為投資者認股時所欲持有系爭特別股之期間,自應解 釋為認股契約雙方合意賦與投資者於發行期間屆滿時請求收 回系爭特別股之權利,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況特別 股之發行,乃發行公司依其營運需求及財務狀況而為,有一 定之目的,此由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2條載明「籌募資金以 支應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之發行目的(見 原審卷第23頁),更見定有發行期間4年之特殊意義。再從 前揭股息負擔而論,高鐵公司在發行前2年有高額股息之財 務負擔,第3、4年則無庸給付股息,高鐵公司之負擔減輕, 即可能有所盈餘而有資金得以發行期滿時收回系爭特別股, 益徵高鐵公司業已盱衡其財務狀況而為如前所述之發行條件 。是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在成立特別股契約後,除法令 之限制外,高鐵公司有於發行期滿時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 ,張孟瑾亦當然有請求高鐵公司按發行價格一次收回系爭特 別股之權利。
⒊雖高鐵公司抗辯股東因享有股東權而取得公司營運所得之利 益,僅負擔有限責任,其股東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恣 意要求收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且公司法就特別股 係規定「收回」而非「贖回」,自屬公司主動為之,故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均應認收回特別股係屬 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查,特別股有其特殊性,特別股股東與 公司間權利義務悉以認股契約之內容為準,已如前述,高鐵 公司自應受兩造間認股契約之拘束。至高鐵公司所援引經濟 部99年11月之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答集第19則,其內 容為:「⒈公司對特別股稱之為『收回』並無贖回之規定。 ⒉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 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其立法意旨係指 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之。 」(見本院卷第77頁),既未明示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



,高鐵公司以兩造間之認股契約無「贖回」約定為辯,自乏 所據,並非可取。
⒋高鐵公司又抗辯張孟瑾認股時之公司法第158條既有以盈餘 或發行新股收回之限制,且100年6月29日修正之新法並不溯 及既往,系爭特別股應待其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時始得收回之 云云。查,97年2月26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滿時,公司法第 158條有就收回特別股資金來源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 之股款收回之限制,為不爭之情;而該限制係屬列舉規定, 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亦 經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9月13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收回 特別股時,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復有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足參 。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158條時,已鑒於收回特別 股之財源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 靈活運用之理由,刪除前揭資金來源限制,顯賦與公司更高 之自理與自治權限,倘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資金來源 仍受限於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消除特別股股份並減輕 高額股息負擔之收回系爭特別股目的恐難以達成,高鐵公司 之財務負擔豈不更為沈重。是高鐵公司抗辯系爭特別股應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已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 款,始得收回云云,仍無可取。
⒌從而,張孟瑾於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100年7月1日施行 後之102年12月12日致函催請高鐵公司一次收回其認購之系 爭特別股(見不爭執事項㈢)未果後,起訴主張高鐵公司應 按發行價格即每股9.3元一次全部收回260萬股,進而依兩造 間認股契約、系爭章程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之前揭規定請求 高鐵公司給付2,418萬元股款(即9.3元×2,600,000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高鐵公司如應給付收回特別股之股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何 時起算?高鐵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高鐵公司除法令限制外,有於發行期間屆滿時收回系爭 特別股之義務,前已敘及,而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年 ,已於97年2月26日到期日,高鐵公司於屆期前之96年12月 19日致函特別股股東,略稱公司尚無足夠盈餘,近期又無辦



理發行新股以贖回特別股之增資規劃,明年1月19日陸續到 期之丙種特別股恐將無法如期贖回等語,復如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㈡),足見高鐵公司亦不否認系爭特別股之收回期限 即4年發行期間屆滿之日,則收回系爭特別股乃定有確定期 限之債務甚明。又高鐵公司於97年2月26日收回系爭特別股 期間屆至時尚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為張孟瑾所不否認, 如依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財源收回系爭特別股,又 將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高鐵公司於斯時顯受限於當時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而 未能收回系爭特別股,依兩造認股契約之約定「若屆期本公 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 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 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高鐵公司自僅 需支付按年利率4.71%計算之股息,直至法令限制經解除之 前一日為止。而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高 鐵公司不再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系爭特別股之 限制,已如前述,自100年7月1日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施行日 起,即應負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責任。高鐵公司既未依期為之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遲延責任。另依高鐵公司所提張孟瑾 未爭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98-99、159頁) ,高鐵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後已持續虧損達數百億 元,如再發行新股,投資人因無法領取股息,缺乏參與增資 之誘因,衡情顯難順利完成募資,張孟瑾主張高鐵公司於系 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至時可發行新股卻不為之,應自發行期 間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洵非 可採。故高鐵公司就遲未收回系爭特別股而應負擔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1日起算。
⒊高鐵公司雖抗辯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有僅得以盈餘或發 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之強行規定,顯見兩造締約當時 並未確定該法令限制何時會排除,收回系爭特別股自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云云。惟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系爭發行 轉換辦法第7條到期日及第18條到期收回,暨系爭風險預告 書第3條就發行期間、到期日均有明確之規定,且97年2月26 日發行期間屆滿時,僅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就收回特別股 資金來源之限制,復於前述,則除高鐵公司於到期日屆至時 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之情形外,高鐵公司均應於發行期滿時 收回系爭特別股,核無高鐵公司所云收回期限未能確定之情 形。
⒋高鐵公司另抗辯張孟瑾所請求逾5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惟張孟瑾僅得請求自100年7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103年4月15日起訴之時( 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狀收文章),尚未屆滿5年,自無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可言,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⒌據上,高鐵公司之抗辯既非可取,則張孟瑾請求高鐵公司就 收回系爭特別股所應付股款2,418萬元附加自100年7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張孟瑾依兩造間認股契約即系爭風險預告書、系 爭章程第7之2條第2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請 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2,418萬元,及自100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高鐵公司給付2,418萬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 即張孟瑾催告函送達高鐵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張孟瑾之上訴,於請求高鐵公司再給付 2,418萬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張孟瑾其餘上訴及高鐵公司上訴部分,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孟瑾上訴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張孟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 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張孟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鐵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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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