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75號
TPHV,103,重上,775,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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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王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葉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 解公司)前曾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 崟(以下各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 上訴人簽立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限額保證書及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保證契約或各列其名稱),與主債務人即 借款人台灣應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台灣應解公司 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初貸日向被上訴人 借貸如附表所示原貸金額8筆共計3,930萬元,詎台灣應解公 司於102年6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其 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全部清償,而上訴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惟上開借款迄今仍欠本金1,652萬5,13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2萬5,13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6萬106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保證書上簽名時,其上並無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 載,即兩造間就最高限額之約定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保證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無效。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 6月1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下稱公平會函示) 可知,金融機構訂定定型化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或連帶 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醒目方式印製重要交易資訊(例如: 保證債務範圍、期間及權利義務履行方式等),並應與連帶



保證人個別議定,經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勾註簽名,而被上 訴人除未於保證書上記載最高限額外,就保證期間、主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範圍、權利義務 履行方式等,均未記載,亦未經上訴人逐項閱讀勾註簽名。 再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本即得免徵董(理) 監事連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係變相 要求上訴人對於台灣應解公司一切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益見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除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外, 亦與前揭授信準則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保證 契約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曾要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逐筆訂定借貸契約,即 有義務確保其上簽名及印文為真實,而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每年均持續對上訴人為徵信作業,被上訴人即 有責任確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為真實,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均不在國內,要無可能於99年8月12日 、同年月20日簽訂附表編號2、3、5、6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故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鑑並非上訴人所親簽 及蓋用,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仍同意貸款,上訴人當毋庸為 未經其同意之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㈢又基於保證責任之補充性,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系爭 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至台灣 應解公司於102年7月間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被上訴人始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均於10 2年6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保證責任發生時點,應 以主債務人即台灣應解公司不履行其債務時為斷,而非以上 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之時點為基準,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即已 辭任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則主債務人台灣應解公司於上訴 人辭任董事後始發生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753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從掌握應解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 當無由令其負擔清償責任,是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應由99年 10月後擔任保證人之張文崟承擔。
㈣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應解公司授信批覆書所載授信條件 為:「爭取莊曹秀琴王琮瑜莊永富之足額保證書、免除 其餘董、監事在保證書上作保。另徵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 。」,及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有 關借據填寫方式需「借據資料填載完整,經借、保戶合意確 認無誤後蓋章,本行依核准授信條件並核印無誤後進行撥貸 。」,是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當屬授信條件之一,然被上 訴人所提台灣應解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日期為99年9月10日,而系爭借款原貸金額之初貸日分別 為99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均早於系爭 會議紀錄日期,其上所載「記錄」人員為上訴人,然上訴人 斯時並不在國內,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疏漏未 查,又於徵得決議錄前即逕予撥貸,顯有重大過失,系爭債 務呆帳增加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再者,張文崟 就主債務已清償之部分,亦應計入本件清償數額,上訴人自 得就該已清償部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原就台灣應解公司之貸款僅要求3位保證人,嗣上 訴人辭任董事職務時,台灣應解公司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換 保證人之要求,即免除上訴人對台灣應解公司過去或未來所 生債務之保證責任,而改由新任保證人張文崟承擔,是當被 上訴人同意將張文崟列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時,顯係承認將 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莊曹秀琴莊永富王琮瑜」,置換 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即承認兩造及張文崟間 就系爭債務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移轉於張文崟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㈠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上訴人及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簽立保證書及 約定書。嗣後台灣應解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金額 、初貸日、到期日、欠款數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99年7月19日保證書、98年7月30日約定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 名、蓋章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徵信申請書、 存證信函、個人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形式上相同,且印 鑑卡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保證書簽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 元之記載,是兩造間對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達最高限額保證之 意思合致,故保證書就此部分之記載為無效云云,惟: ⑴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 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 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 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上訴人及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此簽立保 證書及約定書,即系爭保證契約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蓋章 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承辦系爭保證契約之對 保人員即證人陳弘毅到庭證述:「(一般對保的情形如何? )都是會填完所有的欄位,包含金額,才會讓當事人簽名。 」、「(保證書上是否你的字?當時對保的情形如何?)連 帶保證人的名字、債務人公司及地方法院、金額都是我寫的 。對保情形沒有印象是不是如上訴人所言,因為應解公司不 是只有這一次的增貸。」、「(上訴人有沒有可能不曉得額 度就簽名?)增貸的金額8,000萬元當初有先跟上訴人講過 ,上訴人同意後才簽名蓋章,這是貸來跟玉山代償的,上訴 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保證書 上有關上訴人姓名、台灣應解公司名稱及最高保證限額金額 固為證人陳弘毅所填寫,然均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對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 王琮瑜(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 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 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 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第8頁),已明確知悉後始同意簽名及用印於其上,依上說 明,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契約有關最高限額保證為8,000萬元 之約定,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保證書就此部分之記載 當為有效。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親自簽署之其上 載有最高保證限額為8,000萬元之保證書為證,並有證人陳 弘毅之證述可佐,則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證契 約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於保證書簽 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載云云,否認兩造 間所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系爭保證契 約確已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除未記載最高限額外,就保證期 間、主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範圍 、權利義務履行方式等,均未予記載,亦未經上訴人逐項閱 讀勾註簽名,依公平會函示意旨應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又依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戶為法人 者,本即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亦與此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 交易法第25條(即修正前第24條)固有明文。惟按就連續發 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 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則為民法第754條所 規定。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 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 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證契約確有記載最高限額8,000萬元,已如前述 ,復於保證書之前言及第1條即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王 琮瑜(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 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 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 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且綜觀保證 書全文僅有7條約定條款,字體亦非細小,復由證人陳弘毅 與上訴人辦理對保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親自予以簽署,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時,對其約定內容已明 確知悉。又上訴人當時既為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對台灣應 解公司之信用狀況及所負債務並非無從查悉,上訴人本得權 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簽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則上訴人之所 以願意充當台灣應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必已審酌其自身與台灣應解公司間之利害關係,始同意為 之。而保證書雖約定上訴人就台灣應解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8,000萬元為限,與台灣應解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惟係 約定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 ,則依前說明,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即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公平會函示意旨,僅係該會 為促請金融機構有關約定連帶保證範圍應避免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非謂保證契約未依該函示意旨方式印製及簽 署均屬違反該規定,故縱保證書就保證期間、主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範圍、權利義務履行方 式等未予記載,亦未經上訴人逐項閱讀勾註簽名,然上訴人 既已知悉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審酌其與台灣應解公 司間之利害關係後始同意簽署,其所負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 負保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系爭保證契約有何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依授信準則第 2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 監事連保,並未禁止銀行於授信戶為法人時,一概不得要求 徵得其董(理)監事連保,即被上訴人非不得評估授信戶之 經濟地位及信用等狀況後,而決定是否徵得其董(理)監事 連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其親自簽名及用印 ,而被上訴人應確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為真實,故上訴人 自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就台灣應解公司對被上訴人 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8,000萬元為限,與台灣應



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 已如前述,而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於主債務人即台灣應解 公司每次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應再通知上訴人前來對保,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債務既為被上 訴人與台灣應解公司間所生之一定債務,復未逾兩造約定保 證之最高限額,當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雖被上訴人於 貸放系爭債務時,均仍要求於系爭借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 ,惟系爭保證契約並無上訴人於台灣應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應再逐筆簽立借據之相關約定,即上訴人是否於系爭 借據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並無礙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況依 上訴人所簽署之印鑑卡第2點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 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 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 ,即生效力。」(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 上訴人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形式上既屬相同,則印文即為真 正,縱非上訴人所親蓋,依上說明,亦生效力,而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印鑑係被盜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是以,上訴人辯稱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其親自簽 名及用印,其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基於保證責任之補充性,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 約時,上訴人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即保證責任之發生時點應 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為斷,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即已辭 任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係於10 2年6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立法 意旨,此部分債務之保證責任當由99年10月後擔任保證人之 張文崟承擔云云,惟:
⑴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 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 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 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 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 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 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 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 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 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 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



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 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 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 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 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 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 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 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 平。
⑵查,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就台灣應解公司對被上訴人 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8,000萬元為限,與台灣應 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 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 債務種類及範圍全依契約定之,並不限於特定債務,亦不以 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確定發生之債務為限,即不論是既已發生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只要未逾該限額,均屬上訴人所能 預見之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因上訴人於簽訂保證書時系爭 債務尚未發生,而免除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又上 訴人自承係基於台灣應解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99年10月間請辭其董事職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則系爭借款均係台灣應解公司於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向被上 訴人所借貸,僅附表編號7、8所示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依台 灣應解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撥款(見司促字卷第26頁、第27頁),則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仍負連帶保證 之責。上訴人抗辯依保證責任之補充性及依民法第75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借款均應由99年10月後擔任保證人之 張文崟承擔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辯稱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為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之 一,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日期為99年9月10日,系 爭借款原貸金額之初貸日分別為99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8月20日,均早於系爭會議紀錄日期,且系爭會議紀 錄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疏漏未查,又於決議前即逕予撥貸, 顯有重大過失,系爭債務呆帳增加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承擔;另張文崟就主債務已清償之部分,亦應計入本件清 償數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決定貸款予授信戶之授信條件 本為其得自行斟酌之事項,縱系爭借款原貸金額之初貸日均 早於系爭會議紀錄日期,及被上訴人未查悉系爭會議紀錄係



屬偽造,乃其自行承擔系爭借款呆帳增加之風險,亦與上訴 人應依系爭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要屬二事 ;而上訴人辯稱張文崟就主債務已清償之部分,亦應計入本 件清償數額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兩造及張文崟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 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已經更換為張文崟,即由張文崟為債 務承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觀之 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台灣應解公司於99年9月28日寄予上訴 人稱:「…3、一銀保證人轉換→已開始陸續辦理相關作業 (更換匯款銀行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故該電子 郵件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灣應解公司同意更換保證人, 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張文崟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契約,且 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是縱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99年10 月間辭任董事後更換保證人為張文崟,亦僅更換後所發生之 保證債務應由張文崟負擔而已,依上說明,兩造及張文崟間 就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已發生債務承擔 之效力,仍應視其等間有無合於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 之約定存在,而上訴人除前述電子郵件外,並未能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台灣應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6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026萬106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此期間仍為台 灣應解公司之董事及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萬1 0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萬10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原貸金額(新 │尚欠金額 │ 初 貸 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臺幣,下同) │ ├───────┼──┬─────────┼────────┬────────┤
│ │ │ │ 約定到期日 │年息│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 │逾期超過6個月按 │
│ │ │ │ │(%) │ │約定利率10%計算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1│4,754,488元 │1,631,726元 │99年7月19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7月19日 │ │ │止 │ │
├─┼──────┼──────┼───────┼──┼─────────┼────────┼────────┤
│ 2│1,845,513元 │661,401元 │99年8月12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8月12日 │ │ │止 │ │
├─┼──────┼──────┼───────┼──┼─────────┼────────┼────────┤
│ 3│2,190,000元 │784,913元 │99年8月20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8月20日 │ │ │止 │ │
├─┼──────┼──────┼───────┼──┼─────────┼────────┼────────┤
│ 4│11,093,803元│3,807,353元 │99年7月19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7月19日 │ │ │止 │ │
├─┼──────┼──────┼───────┼──┼─────────┼────────┼────────┤
│ 5│4,306,196元 │1,543,259元 │99年8月12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8月12日 │ │ │止 │ │
├─┼──────┼──────┼───────┼──┼─────────┼────────┼────────┤
│ 6│5,110,000元 │1,831,454元 │99年8月20日 │2.93│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4年8月20日 │ │ │止 │ │
├─┼──────┼──────┼───────┼──┼─────────┼────────┼────────┤
│ 7│3,500,000元 │2,192,760元 │101年12月28日 │2.9 │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2年6月28日 │ │ │止 │ │
├─┼──────┼──────┼───────┼──┼─────────┼────────┼────────┤
│ 8│6,500,000元 │4,072,268元 │101年12月28日 │2.9 │自102年10月22日起 │自102年11月22日 │自103年5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
│ │ │ │102年6月28日 │ │ │止 │ │
├─┼──────┼──────┼───────┴──┴─────────┴────────┴────────┤
│合│39,300,000元│16,525,134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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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