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王為銧
王為政
洪慧芬
王為圳
王公甫
王心怡
王為典
王為權
追加被告 廖文旭
被上訴人 王公澤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為典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三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權及追加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一一六0分之七八三0、四一一六0分之七二九0、四一一六0分之三九一五、四一一六0分之三九一五、四一一六0分之二六一0、四一一六0分之二六一0、四一一六0分之七八三0、四一一六0分之五一六0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隆榮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 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 有人。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楊隆榮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王為銧、王為政 、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爰 將彼等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 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訴請上訴人分 割系爭土地,嗣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 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 日將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0分之1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旭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至49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廖文旭 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廖文旭為被告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 、王為典、王為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免延宕過久, 不利土地之利用,伊自得訴請准予原物分割。又上訴人楊隆 榮於102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70,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豐連 ,則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訴外人郭豐連設定登記之 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移存至上訴人楊隆榮所分得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24條之1第2 項規定,在原審及在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為典取得,如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 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及追加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隆 榮取得。㈡系爭土地分割前設定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准予轉載至上訴人楊隆榮分 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隆榮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逾10人,且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至多未達6分之1,若將系爭土地細分,顯不利於土 地利用之完整性,有害於物之經濟效用,亦損及共有人之利 益。況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立言街口附近, 臨近捷運環狀線將來施工完成之中原站,地理位置極佳,具 有高度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係呈不規則形狀,從都市發展 及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角度而言,不應再加以細分,而應與鄰 地共同開發利用,始得創造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340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早已積極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洽商合建或出賣等事宜,將來合併開發指日可待 ,若准予分割,有害土地之整合利用,請求維持共有。另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形成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將使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出口更加縮 小,有損共有人之利益及物之經濟效用,足見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正當性,誠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為銧、王為 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以 每坪62萬元之價格將彼等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伊已行使優 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既負有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實益。退步言 之,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既有意出售彼等應有部分,顯見 彼等已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 、王為典、王為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維持共有等語。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 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150至153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此,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以協議 方法完成分割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44巷內,面 臨同段310地號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原有3棟1層樓建 物,其中2棟建物已拆除,僅餘1棟磚造建物,該建物係 由上訴人王為典居住使用,並種有果樹等情,業經原法 院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上訴人王為典復陳稱:分割方案無須考慮上開建物及果
樹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可見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無庸斟酌地上物之使用現況,且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而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並無土地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無禁止再 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 ,堪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除上訴人楊隆榮外之其 餘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原物分割(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99頁背面)等情,認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三)另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610/52200,可分得面積為72 .25平方公尺;上訴人王為典之應有部分為7830/52200 ,可分得面積為216.75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隆榮之應有 部分為10/870,可分得面積為16.61平方公尺;上訴人 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 王為典、王為權及追加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48990/5220 0,可分得面積共1139.39平方公尺,彼等均同意就分得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99頁背面),亦即彼等就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依 序各為7830/41160【7830/(7830+7290+3915+3915+261 0+2610+7830+5160)=7830/41160,以下計算式相同】 、7290/41160、3915/41160、3915/41160、2610/4116 0、2610/41160、7830/41160、5160/41160,而依被上 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王為 典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7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 心怡、王為權及追加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1139.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楊隆榮取得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核與彼等之應 有部分面積相當,且彼等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同段310地 號道路用地,各部分之價值尚無何重大差異,復無造成 袋地之虞,除上訴人楊隆榮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 意此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95、179頁、本院卷第199頁 背面),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等情, 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上訴 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訴人王為典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 公甫、王心怡、王為權及追加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139.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78 30/41160、7290/41160、3915/41160、3915 /41160、 2610/41160、2610/41160、7830/41160、5160/41160保 持共有;上訴人楊隆榮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61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上訴人楊隆榮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極佳,應與 鄰地共同開發利用,始得創造最大經濟效用,若准予分 割,將使土地細分,有害於土地之整合利用,且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 、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已將彼等應有部分出售予他 人,伊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負有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無實益,故請求維持共有云云。惟查,上訴人 楊隆榮可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可分得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之面積分別為72.25平方公尺、216.75平方公尺、1139. 3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各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均可 有效利用或出售他人,而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 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及被上 訴人已將彼等應有部分共同以2億6789萬47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楊 隆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3、156至162頁),顯見 彼等已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倘上訴人楊隆榮有意與鄰地 共同開發,非不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再予以整合利 用,至上訴人楊隆榮是否已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要與本件無涉,尚難謂被上訴人無訴請分割之實益。 (六)又上訴人楊隆榮辯稱:若採被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伊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形成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損人不利己,有權利 濫用情事。退步言之,除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既有意出 售彼等應有部分,顯見彼等已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
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各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屬 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楊隆榮之利益為目的。 再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000元,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70,面積僅16.61 平方公尺,卻於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郭豐連,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 第46至49頁),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若不准 予分割,顯然置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並非公允。 又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磚造建物1棟及些許果樹,已如 前述,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法院予以拍賣,非但曠日 廢時,且系爭土地因遭上開地上物占有,勢必影響拍定 價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 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既已覓得買受 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另行變 價分割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是上訴人 楊隆榮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楊隆 榮於102年5月27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郭豐連設定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重中登字第014420號,見本院 卷第48頁),經原審及本院對訴外人郭豐連告知訴訟,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4-1頁、本院卷第171頁),惟訴 外人郭豐連均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就上訴人 楊隆榮原應有部分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上訴人楊 隆榮分割所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為典取
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39. 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王為銧、王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 為權及追加被告按應有部分各7830/41160、7290/41160、39 15/41160、3915/41160、2610/41160、2610/41160、7830/4 1160、5160/41160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6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隆榮取得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 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部分,即有未洽,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王為銧、王 為政、洪慧芬、王為圳、王公甫、王心怡、王為典、王為權 及被上訴人嗣各將一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僅將 系爭土地按移轉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亦有未洽。 另訴外人郭豐連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上訴人楊隆榮所分得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乃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縱使當 事人有所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 研討意見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上開抵押權應轉 載至被上訴人楊隆榮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亦有未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王公澤 │2610/52200│72.25 │
├───┼────┼─────┼───────┤
│2 │王為銧 │7830/52200│216.75 │
├───┼────┼─────┼───────┤
│3 │王為政 │7290/52200│201.8 │
├───┼────┼─────┼───────┤
│4 │王為典 │7830/52200│216.75 │
├───┼────┼─────┼───────┤
│5 │王公甫 │2610/52200│72.25 │
├───┼────┼─────┼───────┤
│6 │王心怡 │2610/52200│72.25 │
├───┼────┼─────┼───────┤
│7 │王為圳 │3915/52200│108.38 │
├───┼────┼─────┼───────┤
│8 │洪慧芬 │3915/52200│108.38 │
├───┼────┼─────┼───────┤
│9 │王為權 │7830/52200│216.75 │
├───┼────┼─────┼───────┤
│10 │廖文旭 │5160/52200│142.83 │
├───┼────┼─────┼───────┤
│11 │楊隆榮 │10/870 │16.61 │
├───┼────┼─────┼───────┤
│總計 │ │1 │1445 │
└───┴────┴─────┴───────┘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王公澤 │1/18 │
├───┼────┼───────┤
│2 │王為銧 │1/6 │
├───┼────┼───────┤
│3 │王為政 │135/870 │
├───┼────┼───────┤
│4 │王為典 │1/6 │
├───┼────┼───────┤
│5 │王公甫 │1/18 │
├───┼────┼───────┤
│6 │王心怡 │1/18 │
├───┼────┼───────┤
│7 │王為圳 │1/12 │
├───┼────┼───────┤
│8 │洪慧芬 │1/12 │
├───┼────┼───────┤
│9 │王為權 │1/6 │
├───┼────┼───────┤
│10 │楊隆榮 │10/870 │
└───┴────┴───────┘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王公澤 │2610/52200 │
├───┼────┼───────┤
│2 │王為銧 │7830/52200 │
├───┼────┼───────┤
│3 │王為政 │7290/52200 │
├───┼────┼───────┤
│4 │王為典 │7830/52200 │
├───┼────┼───────┤
│5 │王公甫 │2610/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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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心怡 │2610/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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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為圳 │3915/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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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慧芬 │3915/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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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為權 │7830/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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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文旭 │5160/5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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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隆榮 │10/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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