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息8%並預扣, 伊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支票12紙,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12紙支票,並對借款 金額有爭執,經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實欠金額新臺幣(下同 )1,330萬元後,被上訴人乃簽立借貸款項保管條(下稱系 爭保管條),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 ,分33期清償款項,伊將12紙支票返還,事後被上訴人僅清 償386萬2,700元,尚欠943萬7,3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起訴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1,330 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伊與訴外人黃許寶共同 合作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 發案,乃簽發系爭12紙支票共2,820萬元予黃許寶作為其出 資款之擔保,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執有12紙支票,不能憑12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認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 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而伊已撤銷系爭保管條之意思 表示,系爭保管條為無效之字據。雖上訴人稱伊先簽系爭保 管條,始將12紙支票返還伊,但系爭保管條於98年11月7日 簽立,退票理由單之日期為97年12月4日,可知先有退票理 由單才有系爭保管條,故上訴人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保管條約定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按月 還款30萬元,33期之還款金額為990萬元,此與其所稱借款 共1,330萬元不符,亦與其製作之還款紀錄表所載不定期還 款、不定額還款等項不符,可知系爭保管條及還款紀錄所載 內容不實。再者,上訴人主張借款是以現金交付,然上訴人 於92年間自和平醫院退休,退休兩年後開麵食館,自102年7 月後即無工作,依一般常情,實難認其有資力可交付現金2, 82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保管條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所書立,而上訴人 自承現僅持有12紙支票影本,並未持有12紙支票原本,有系 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至50 、6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除已返還386萬2, 700元,尚欠943萬7,300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除已部分清償外, 被上訴人尚欠943萬7,3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載明借款1,330萬元,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云云;惟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 謝文昌(下稱甲方),茲向張榮華(下稱乙方),以保管名 義借貸款項,金額總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整。借貸期 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訖。每月一期共分三十三期;兩造約定於每月二 十七日由甲方歸還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惟恐口無憑證, 特立此據…」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上開記載係 「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並非載明「借貸」或「借款」, 所謂「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之具體情形,上訴人均未敘明 並舉證,雖上訴人稱:「…我當時是現金交付給謝文昌本人 ,是陸陸續續交付的,從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月止。是他 拿支票來跟我借款調現,利息是算月息8%,是預扣,款項交 付都是我直接付現拿給被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只拿支票
來調現,沒有開立任何借據。最後總額就是被上訴人簽立借 貸款項保管條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然其所稱被上訴人自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月止云云,顯 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借款日期98年11月20日至101年7月20日, 且無月息8%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2張支票影 本面額共2,820萬元,亦與其所稱借款1,330萬元不同;而上 訴人稱是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 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交付1,330萬元予 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收受之記載,自難僅系爭保管條一紙 ,遽認上訴人已將借款1,3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稱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而1,330萬元之 現金為鉅款,即便多次交付,衡情應有上訴人之金融機構提 款紀錄,或要求借款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以為證明才是,惟 上訴人就分次交付、各次交付金額為何等情節,均未能具體 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許淑慧證稱上訴人 原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承:「…伊92年從和平醫院退休,退休2年之後開設麵 食館,102年7月麵食館收起來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見 同上卷第43頁),參照上訴人之「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自96年度至98年度之每 年所得僅有數萬元(原審證物卷),是上訴人顯無資力可交 付1,330萬元現金,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 伊已交付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光程公司名義,匯款 至伊之越南籍員工阮氏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清償部分借款,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8-1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101年8月31日謝文 昌匯入5萬元、101年10月19日光程公司匯入5萬6,900元、10 1年11月16日光程公司匯入4萬7,400元、101年12月22日光程 公司匯入6萬6,400元等情,是被上訴人固於101年8月31日匯 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為阮氏法所有,並非上訴 人所有,如被上訴人係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借款,何以未匯入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匯入他人帳戶,況匯款原因多種,顯 難以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即認是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 借款而匯入,並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借款,另以光程 公司名稱所匯入之數筆款項,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匯入,且 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難認係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而 匯入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友人許淑慧記載之還款紀錄 (見原審卷第61頁),稱被上訴人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而
證人許淑慧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他做何工 作?)認識,他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上訴人有無借款 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還款給上訴人? )有,這個我知道,他有還錢。(還的是什麼錢?)借貸的 錢,就是支票。(是什麼樣的支票?)我不知道,支票我也 不太懂,有很多張,我就幫他登記。(還了多少錢?)還了 多少錢我不記得。(你幫何人登記?)我幫上訴人登記,上 訴人說他寫字很醜,我就幫他登記。(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98年、99年左右的事情。(你知道被上訴人還多少錢? )他每次叫我總計,我沒有確認,我只是幫他登記,我沒有 特別去記得多少錢。(還的到底是什麼錢?是借多少錢所還 的錢?)還的就是支票的錢。(上訴人有無借錢給被上訴人 ?)我不清楚。(提示原審卷第60頁、61頁,寫這張借貸保 管條時上訴人有無交錢給被上訴人?)沒有。他是用支票換 的,上訴人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寫這張借據保管 條。(上訴人的支票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支票是被上訴 人寫的。…我不知道。(提示還款紀錄,這些還款紀錄你是 在何種情形下做的?)他給我錢我就記上去,他有時候給上 訴人,有時候上訴人沒有空,我去幫他拿,然後記上去的。 (被上訴人拿錢時有說什麼?說這些錢做何用?)他沒有說 明什麼。…」(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核其所述,與上 訴人所陳「還款紀錄,均係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時,由原告 之友人當場代為紀錄」(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於向 上訴人清償借款時,證人均有在場,並代上訴人紀錄被上訴 人還款之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顯相齟齬,且證 人許淑慧自承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是證人許 淑慧之證言及其製作之還款紀錄,顯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 據。參以上訴人對雙方約定金錢借貸之時間、借款金額、如 何交付借款等事實,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則其稱因有還款 紀錄,故兩造有金錢借貸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附表所示12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 其上未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黃許寶,故12紙支票與黃許寶無 關,縱被上訴人與黃許寶有合作投資關係,但依常情,為避 免資金往來繁雜,應將投資款項匯入同一帳戶或為投資而開 立之信託帳戶,豈會將投資款匯入不同之公司帳戶?既有匯 款紀錄,被上訴人何須交付不同發票人之支票12紙予黃許寶 ?倘兩造無消費借貸,伊又怎會持有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云云 ,並提出1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0頁),惟被 上訴人稱因與訴外人黃許寶共同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 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發案,乃簽發附表所示12紙支票
作為黃許寶交付投資款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開 發案工地照片及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5-208頁)。依 其提出黃許寶簽名之確認書所載支票之面額及到期日(見原 審卷第207、208頁),除97年11月29日金額100萬元及97年1 0月3日金額15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 編號1、2、3、5、6、7、8、10、12支票面額與日期相同, 而證人謝財福證稱:「…我與謝文昌是父子關係。(提示原 審卷第81到88頁,知道這些票據做何用?)這是住之華公司 、眾群育樂公司開給黃許寶,作為保證票及分紅的錢。(你 是否知道謝文昌有跟張榮借錢?)沒有,我們不認識。(為 何謝文昌會付利息給張榮華?)沒有。(不是有付五萬元及 以光程公司名義付六萬多元?)我們不知道光程公司。(確 實沒有跟上訴人借錢?)確實沒有。(是否有跟許淑慧借錢 ?)沒有,許淑慧我們本來不認識,後來黃許寶說他的票掉 了,我們去銀行調,才知道有這個人,許淑慧是黃許寶的親 戚,是堂妹還是表妹,常去黃許寶家幫忙料理家事,打掃, 我們只知道這個名字,不認識人。(張榮華與黃許寶是何關 係?)我們不知道,只知道許淑慧是黃許寶的親戚。…」( 見本院卷93頁反面至94頁),是附表之12紙支票應是被上訴 人開給訴外人黃許寶無誤,且稽之證人許淑慧亦證稱:「… (你跟黃許寶何關係?)她是我姐姐。(黃許寶有幾個小孩 ?住哪裡?)她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都住在日本。(黃 許寶是否住永和竹林路?)是的。(她是一個人住嗎?)他 老公死後,就一個人住,他老公95年去世的。(你有無經常 或偶而去陪黃許寶?)我晚上會去陪她,會過夜。(你有無 她家的鑰匙?)有。(黃許寶生重病時你有無照顧?)有。 (從何時到何時去照顧他?)從96年到她97年走的時候。( 你去她家住或在生前照顧黃許寶時,她有無跟你說她有跟被 上訴人投資集集廣場土地、及空地開發案?)沒有。…(黃 許寶生前有無拿票給你去託收?)沒有。(你有於拿她的票 去託收?)她有時會拿票給我。(是拿什麼票?)我不知道 ,我就拿到銀行去,她多少會拿給我,因為我跟她作伴,意 思就好像是薪資的關係,她會拿票給我。(庭呈支票4紙予 證人閱覽,這是否你的字跡?你的帳號?)應該是我簽的字 。帳號我忘記了。(你剛剛說你與住之華等三家公司沒有金 錢往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你有這些票?)就是我姐 姐給我的。(她給你有說為何她有這些公司的票?)她不會 跟我說。…」(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益證附表所 示12紙支票確是被上訴人開給黃許寶之票據,並非被上訴人 簽發交與上訴人做為借款之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以附
表所示12紙支票向伊借款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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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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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號│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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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7年10月26日│1,000,000元 │ZU0000000 │97年11月3日 │
│ │有限公司 │南勢角分行 │ │ │ │97年11月26日│
│ │謝財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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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23日│2,5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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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1月11日 │2,0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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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2月28日 │1,0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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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0日 │6,000,000元 │ZU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謝財福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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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3月6日 │2,6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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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11日│1,5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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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8年2月10日 │4,0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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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黃悅 │彰化商業銀行│98年1月28日 │1,600,000元 │AK0000000 │ │
│ │ │福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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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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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4,000,000元 │ZU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謝財福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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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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