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邵信成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上訴人 蔡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被上訴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蔡利昌(下逕稱蔡利昌)應計算 與上訴人間民國99年9 月25日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所謂原價買回金額即債務結算金額之確定數額。㈡被上訴 人蔡政翰(下逕稱蔡政翰,與蔡利昌合稱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將㈠所述金額給付蔡利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房屋,暨房屋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62(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前述㈡之聲明為: 蔡政翰應於上訴人將㈠所示金額給付蔡利昌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利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聲明 變更前、後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義務 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應許之。二、蔡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煌隆為訴外人達菲爾有限公司(下稱 達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持達菲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向蔡利昌訂貨,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因伊為達菲爾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乃應蔡利昌要求,於99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將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政翰所有,以為伊代償 江煌隆所欠蔡利昌貨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如伊於3 年內將 債務結清,有權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因達菲爾公司票款債
務有部分以退貨清償,蔡政翰復以系爭房地轉向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 款,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之債務,而前述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供伊計算確定之數額,俾以買回系 爭房地。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應為被上訴人所提,伊擔任 達菲爾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未兌現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 )1,324 萬1,800 元,加計蔡政翰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 882萬4,687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450萬元,扣除退貨金 額645萬4,770元,再扣除蔡政翰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銀貸款 之1,128萬元,伊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883萬1,677元。再依 系爭同意書約定,蔡利昌借用蔡政翰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則伊清償債務時,即得代位蔡利昌請求蔡政翰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伊。為此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蔡利昌結算確定系爭同意書「原價 買回金額」,蔡政翰並應於伊給付蔡利昌結算之金額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蔡利昌所有,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煌隆持達菲爾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 向蔡利昌借款,尚餘1,324 萬1,800 元未還,因支票係由上 訴人以達菲爾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簽發,上訴人因而書立系爭 同意書予蔡利昌,表明願意清償。又江煌隆代表達菲爾公司 向蔡利昌採購內衣,江煌隆持達菲爾公司及訴外人安捷成有 限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跳票金額合計643萬8,700元,扣 除退貨部分蔡利昌同意抵償貨款200萬元,是上訴人尚欠蔡 利昌貨款443萬8,700元。又除達菲爾公司前揭開立支票部分 外,尚有未開立支票之貨款428萬5,245元未償,達菲爾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872萬3,945元。系爭同意書上所稱「 債務」關係,應係指江煌隆積欠蔡利昌之借款及達菲爾公司 對蔡利昌所負貨款債務,上訴人均承諾清償。另蔡政翰(由 蔡利昌代理)與上訴人(由江煌隆代理)曾就系爭房地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400 萬元。蔡政翰於99年11月10日代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務合計882萬4,687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450 萬元,另交付部分現金予江煌隆。上訴人應於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3年內,清償前揭借款、貨款債務,並給付蔡政翰1,400 萬元,始得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始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伊等,然已逾3年期間仍未結清,應無權主張買 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蔡利昌應計算與上訴人間系爭同意書
中所謂原價買回金額即債務結算金額之確定數額。㈡蔡政翰 應於上訴人將㈠所示金額給付蔡利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利 昌應計算與上訴人間系爭同意書中所謂原價買回金額即債務 結算金額之確定數額。㈢蔡政翰應於上訴人將㈠所示金額給 付蔡利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利昌,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含變 更部分)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9 月24日江煌隆代理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蔡利昌( 見原審卷第13頁同意書)。
㈡99年10月12日江煌隆代理上訴人與蔡政翰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
㈢99年11月4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政翰所有(見原 審卷第6 至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㈣99年11月10日蔡政翰代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房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293 萬8,663 元、588 萬6,024 元; 另於同日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利隆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匯款申請 書、第85頁蔡利隆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第87至90頁合庫銀行 林口分行復函暨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㈤99年11月20日蔡政翰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銀設定1,128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㈤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蔡利昌計算系爭同意書中原價買回金額、結算債 務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⑴系爭同意書約定「……若3 年內將債務結清 ……」並未記載債務金額(及原價買回金額)多少,沒有記 載金額多少,雙方即應計算,如未結算確實金額,上訴人如 何清償?⑵雙方約定債務金額,涉及被上訴人持有多少上訴 人擔任達菲爾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發支票?被上訴人過戶後 代償上訴人原貸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金 額為何,以上僅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應將金額證明提出 ,上訴人始有給付依據,是蔡利昌依系爭同意書應有結算之
附隨義務云云。
⒉惟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7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所稱「債務」,無非 係達菲爾公司因向蔡利昌間進貨而成立買賣契約,開立達菲 爾公司支票支付;或江煌隆向蔡利昌借款,持達菲爾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所發生,雙方於買賣、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時就價金、貸與金額即有合意,上訴人並代表達菲爾公 司開立支票,而買受人、借用人、發票人負責人要難諉為不 知債務金額。縱令前開債權債務之發生均係江煌隆代理上訴 人所為,僅江煌隆知悉實際債務金額,然此應由上訴人循其 授與江煌隆代理權之內部關係解決,非得將江煌隆對上訴人 之報告義務轉嫁由蔡利昌負擔。
⑵又如前揭四、㈠㈡所述,江煌隆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復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明價金為1,400 萬元,則系爭同意書所稱「原價」買回,自係指以1,400萬 元買回。對照前揭四、㈣所載,蔡政翰合計代上訴人清償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合計1,332萬4,687元,並加計3年期間利息 、3年期間供上訴人繼續居住等條件,作價1,400萬元實屬合 理,此亦應為江煌隆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合意之真意 。至蔡政翰以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銀貸款部分 ,因上訴人買回時蔡政翰對其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 第349條參照),本應於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予以塗銷,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是該貸款 金額與買回價金之認定要屬無涉。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 務,上訴人本身即為借款人,顯無不知或無法探知餘額之理 ,其諉稱僅被上訴人知悉,洵非可採。上訴人片面否定其代 理人江煌隆與被上訴人間明確合意之買回金額,據以主張買 回價金另待結算確認云云,殊非有據。
⒊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表明其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依據(見 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62至63頁、第195 至198 頁),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主張買回之價金為1,400萬元(見原審 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僅上訴人片面不予認同,且反於 系爭買賣契約明載之金額,認其僅需清償債務即可「買回」 系爭不動產;復以被上訴人所提不符己意,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結算義務云云,據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結算義務,實 屬無稽。實則上訴人如不認同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本得自
行計算,且上訴人事後亦已計算出其主張之金額為883萬1,6 77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兩造如有爭執,上訴人非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或先行清償其主張之債務或買回金額 後,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不此之 圖,仍起訴請求蔡利昌應盡結算義務,殊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蔡利昌計算系爭同意書中原價買回金額、 結算債務金額,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蔡政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利昌,蔡 利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⒈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 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四、㈠㈡㈢所述,系爭同意書簽立於99年9 月24日,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於同年10月12日,並於同年11月4 日 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所謂3 年之買回期限,至 遲已於移轉所有權後3 年即102 年11月4 日屆至。上訴人於 前開期限前,非但未曾清償分文債務,更未曾提出買回價金 1,400 萬元。而其於原審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其片面主張之應給付金額,猶表明:需要去借錢,已經跟長 輩談好,只要與被上訴人談好,長輩就會撥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206 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與現實提出買回價金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未於約定之3 年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自不得再行主張買回之權利。 ⒊至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屆至前,將債權數額定 期催告,債務人如不依約履行,才會喪失此權利;⑵債權人 故意使條件不成就;⑶無確定金額則上訴人無法於3 年內給 付,則上訴人根本無法於3 年內買回,應認此3 年買回條件 係無效之條件云云。然如前揭㈠所述,被上訴人已一再提出 其主張之債權數額,其並無義務結算出上訴人所認同之債務 金額;且不論債務金額有無爭執,「買回」價金為1,400 萬 元實無爭議。上訴人於買回期限內未曾清償其主張之債務金 額,更未提出買回價金1,400 萬元,其買回權業已喪失,殆 無疑義,而其以前揭情詞為辯,立論有誤,均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買回權既已喪失,則其主張蔡政翰應於其清償 債務、給付買回價金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利 昌,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㈠蔡利昌 應計算原價買回金額;㈡蔡政翰應於上訴人將計算確定之買 回金額給付蔡利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利昌 ,再由蔡利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揭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為訴之變更,為如前揭㈡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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