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陳添賜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輝雄
陳輝男
陳輝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墀安
陳墀昭
陳文根
陳文全
陳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忠
陳正男
陳萬益
陳萬舜
陳萬森
上 十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陳合記」享祀人為陳暢,由陳朝灶與陳朝誇兄 弟於西元1832年設立等語,而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1等證物 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06、133-138、179-184頁);上訴 人則於原審辯稱「陳合記」享祀人為陳朝灶,由陳朝灶之子 陳墓、陳妹、陳番婆於西元1845年設立,而於本院提出上證 1-17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2-36、162-169頁),經核均 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共同主張: 伊等之渡台始祖陳暢於清朝乾隆2年(西元1737年)偕同其 姪陳拱、陳淡等人,由大陸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新康里渡海 來台,於擺接堡龜崙蘭共同墾荒謀生,6年後(西元1743年 )陳拱、陳淡2人將分得之田地賣予陳暢,回歸祖籍安溪縣 ,陳暢二代有長男陳振寧、次男陳振我,陳振我復育有三代 即長男陳朝灶、次男陳朝誇,陳朝灶及陳朝誇於清朝道光12 年(西元1832年)4月間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共同 設立祭祀公業,並以「長房朝灶乾記」及「二房朝誇坤記」 之名,將祭祀公業名為陳合記,享祀人為陳暢。而陳合記所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由陳朝灶 、陳朝誇子孫使用,並由陳合記之派下員收取應分攤之金額 ,伊等之先人亦分擔該地地價稅,足認伊等對陳合記之派下 權存在。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坐落之土地 即陳合記之土地,原由陳金福之父陳宗恩向被上訴人陳墀安 之祖父陳和尚承租種菜,嗣由陳金福兄弟與陳榮宗簽訂借用 土地契約書,足知陳合記之土地前曾為被上訴人陳墀安之祖 先分管使用。伊等均為陳朝誇一房,對陳合記自有派下權存 在,上訴人竟檢附不實之資料,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 之申報,意圖排除伊等派下員資格,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 對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 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主張:兩造 之祖先陳暢生有2子陳振我、陳振寧,陳振我育有陳朝興、 陳美吉及陳朝灶等3子,其中僅陳朝灶再育有陳墓(媽居)
、陳妹(金傳)、陳番婆(媽養)等3子;陳振寧則育有陳 朝誇,是陳朝灶、陳朝誇係堂兄弟。伊等均係陳朝誇一系子 孫,且為陳合記之派下員,並以「二房」稱之,以資區別堂 兄弟陳朝灶一系之「長房」。陳合記名下所有之新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經陸續分割、重測,分為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0之1、43 1、434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祭祀公業陳 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係就系爭土地分 攤地價稅及分擔之金額,顯見系爭明細表係由陳朝灶、陳朝 誇2人之派下子孫共同分擔陳合記名下土地之地價稅,與使 用土地情形或面積無關。又以「合記」為祭祀公業名稱係屬 常見,其寓意應係啟發後世子孫應齊心合作,或僅係表明祭 祀公業之設立係由眾人合力合資而成,未必與享祀者之別號 有關,且上訴人迄未證明陳朝灶之別號為合記,故應認伊等 對陳合記有派下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陳合記 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朝灶所育陳墓(媽居)、陳妹(金傳)、陳 番婆(媽養)等三房,於清朝道光25年(西元1845年)設立 陳合記,享祀人為陳朝灶,並由陳墓為第一任管理人,陳墓 亡故後,由其長男陳壽康接任管理人,陳壽康亡故後,則由 其次男陳春桃接任管理人。陳合記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權登記,均為陳朝灶子孫名義,且全部土地均由陳 朝灶子孫使用中,並由陳朝灶子孫每年按時祭拜「陳合記」 公。而兩造之先祖陳暢於清朝乾隆2年由大陸福建省來台墾 荒,陳氏家族將陳暢冠諱「日月」、陳朝灶諱「乾記」、陳 朝誇則諱「坤記」,是為「日月乾坤」。陳暢之墳塋坐落地 點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陳日 月,為陳日月土地,設立人為陳朝灶及陳朝誇兩房,享祀人 為陳暢,與陳合記祭祀公業無關。陳朝灶、陳朝誇於清朝道 光12年(西元1832年)簽立系爭鬮書,並無設立陳合記之敘 述,且鬮書中所稱之龜崙蘭庄係今新北市中、永和區一帶, 而陳合記之土地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被上訴人雖以陳合 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之記載,主張渠等有派下權存在,惟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陳合記之派下員繳納,且祭祀公 業之土地乃公同共有,何能列出各房或各人之持分,若係指 潛在應有持分,為何三大房持分不相同,足見該明細應係占 有使用而分擔地價稅之明細,且是否均為派下一員,亦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暢、陳拱、陳淡在擺接堡龜崙蘭(現為新北市中和 、永和區)共同墾荒,三人於清朝乾隆6年(西元1741年) 簽立分管定界約將所墾土地分成三份,繼於清朝乾隆8年間 陳拱、陳淡與陳暢簽立「歸就字」,將所耕田地全數賣渡陳 暢。陳暢生長男陳振寧、次男陳振我,次男陳振我生陳朝灶 。陳暢於清朝乾隆26年亡故,其長男陳振寧於清朝嘉慶8年 因缺錢以田地立「典契」予陳朝灶。嘉慶11年間陳振寧以田 地向陳朝灶借銀「胎借銀字」、同年以田地與陳朝灶簽立「 起耕典契」。陳朝灶生有長男陳墓(媽居)、次男陳妹(金 傳)、三男陳番婆(媽養)三房。陳朝灶與陳朝誇二房,於 清道光12年(西元1832年)簽立鬮書約字,述明「兄弟議欲 分爨…將家業對半均分」。清朝道光29年(西元1849年)陳 墓亡故,由其長男陳壽康擔任陳合記管理人,陳壽康於清朝 光緒34年(西元1908年)去世,於清朝宣統2年(西元1910 年)由其次男陳春桃接任管理人。陳合記名下不動產原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 筆,面積共6,114.06平方公尺,折合坪數1,849.5坪(經土 地分割、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29、429-1、42 9-2、430、430-1、431、434地號等7筆土地)。上開土地目 前為陳朝灶一系子孫所使用收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鬮書、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原法院10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270-278、233-243頁,原審 卷三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陳合記係陳朝灶、陳朝誇所設立?或係由陳墓、陳妹、陳 番婆所設立?
㈡陳朝誇一系子孫是否為陳合記之派下?
五、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 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 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 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 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 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 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合 記」之享祀人為陳暢,由陳朝灶與陳朝誇兄弟於西元1832年 設立,被上訴人為陳朝誇之一系子孫,為陳合記之派下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陳合記」之享祀人為陳朝灶,由陳朝灶之 子陳墓、陳妹、陳番婆於西元1845年設立云云。(一)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鬮書、陳合記地價稅繳 納明細表、陳合記二房陳朝誇部分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 下員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8、39、40、110 頁)。而依系爭鬮書約定:「合立鬮書約字人陳朝灶、陳 朝誇兄弟貳大房等切為同氣連枝,本欲效紫荊之競秀,無 如丁口浩繁難免剪桐以分封,合久必分古今長道,和樂且 耽不亦難乎?茲我兄弟議欲分爨,爰請族親人等到家公同 議定,欲將家業對半均分。細想兄弟二人並無承先人業產 ,祇自勤儉經營,粒積微金,有承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 參叚年小租谷肆拾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祖先輪流祭祀之資 …併將所分公私條目開列于後:抽出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 石以為祖先籥祀蒸嘗,需費貳大房輪流,又抽出竹圍厝宅 留為公所,其各款大租官租對半攤出。長房朝灶乾記分得 …二房朝誇坤記分得…知見人母親林氏。合立鬮書約字人 長房朝灶、二房朝誇」等語,有系爭鬮書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陳朝灶、陳朝誇立定系爭鬮書 分家,明定家業各半,並由小租股肆拾石內抽出拾石做為 祭祀祖先之用,而約定共同祭祀祖先等事實為真。復對照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合記派下員名冊殘本及派下員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133-136、137頁),其上記載「陳合記 (陳暢)」等文字,足認陳合記之享祀人為陳暢。而依其 上所載之派下員姓名有「陳祥」、「陳和尚」、「陳金」 等人,皆為陳朝誇之後裔,「陳進財」、「陳東周」、「 陳何」等人則為陳朝灶之後裔,此與上訴人之父陳慶忠所 製作之系統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可證陳 合記係由陳朝誇及陳朝灶所共同設立,並以陳暢為享祀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合記係由陳朝灶、陳朝誇所共同設立
祭祀祖先之公業等語,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陳合記係陳朝灶之子所設立,且陳合記之土地 皆由陳朝灶一房之子孫使用、管理、祭祀云云。惟經原法 院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查上訴人辦理陳合記祭祀公業之 申報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9月11日以新北店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該函暨所附陳合記之申報資料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6-166頁),其中關於陳合記沿 革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對於陳合 記之緣由了解?)不太清楚」、「(問:有所謂陳氏家族 流傳的相關資料?)由老一輩口述而來,還有一些古代的 文字鬮書」、「(問:有無記載『陳合記』之鬮書存在? )沒有」等語,有原法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對陳合記設立 之緣由並非清楚,亦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證人即辦理 陳合記申請備查手續之蘇克敏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問 :替上訴人申辦陳合記祭祀公業時,他拿哪些資料給你辦 ?)戶籍資料、上訴人父親寫下的一些文書及古文書」、 「(問:從這些資料能否看出陳合記祭祀公業是誰設立的 ?)明確文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正背面 );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代書寫了申報資 料後有蓋你的章,你有沒有看過那些資料?)有。(問: 當時是否有看到資料記載的享祀人是陳朝灶?)沒有」等 語,並證稱係由伊告知代書享祀人為陳朝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2頁背面、第21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合記之 設立緣由並不知悉,且由其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亦無法得 知享祀人為陳朝灶、設立者為陳朝灶之子陳墓、陳妹、陳 番婆等情。而陳朝灶登記為陳合記之享祀人一節係由上訴 人告知代書,益證陳合記為陳朝灶之子陳墓、陳妹、陳番 婆等人設立、享祀人為陳朝灶等情,乃上訴人個人之主張 ,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況上訴人所申報之資料均係由上訴 人自行製作、造冊,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具 有可信性。故上訴人辯稱陳合記係由陳朝灶之子陳墓、陳 妹、陳番婆設立,享祀人為陳朝灶云云,難認可採。六、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派下員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陳合記之派 下員僅陳朝灶一系子孫;被上訴人並非陳合記之派下員云云 。
(一)經查,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本祭祀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 ○○○段○○○○段000地號,75年上下期地價稅應繳新 台幣92,093元整,各房應攤金額…」文句,列出大房、二 房、三房、頂二房、陳錫堯一房各房之持分及派下姓名、
分攤金額,並有各房代表人簽名、蓋印,且經經手人即上 訴人父親陳慶忠簽名蓋章確認,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0頁)。復對照兩造所提出之系統表,大房 之派下員陳宗恩、陳豐原、陳錫堯、陳漢中等4人,均為 陳朝灶長男陳墓(媽居)一系之子孫;二房派下員,即陳 進德、陳有、陳木火、陳阿英、陳定國、陳戰、陳慶忠( 上訴人之父)等7人,均為陳朝灶次男陳妹(金傳)一系 之子孫;三房派下員,即陳天機、陳鴛鴦、陳綠福、陳炳 坤等4人,為陳朝灶三男陳番婆(媽養)一系之子孫;頂 二房派下員,即陳榮華、陳墀安、陳輝男等3人,則為陳 朝誇一系子孫,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統表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51-165、39頁),足認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 上所載之派下員分屬陳朝灶、陳朝誇一系子孫,非如上訴 人所稱僅陳朝灶一系子孫為陳合記之派下員。另就地價稅 之收取及分擔方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證稱:地價稅皆由 其父親陳慶忠負責收取,且係依佔用之面積計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被上訴人陳墀安則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認識陳 慶忠?)是我的同宗,他是大房,我是二房」、「(問: 陳慶忠向你收錢的時候,有無向你解釋要分攤地價稅的理 由?)繳納地價稅是大家要共同分攤的,因為我有地,所 以要繳稅金,他向我收我就要給他,當時都是他管理公有 的房地」、「(問:陳慶忠向你收的地價稅,依據原證八 是新店大坪林段14張小段173號地號土地,當時你是否有 使用該土地?)當時我們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都是大 房在住」、「(問:原證八上有寫大房、二房、三房、頂 二房,頂二房除了你以外,還有陳榮華、陳輝男,陳榮華 及陳輝男與你有何關係?)我們是堂兄弟,我們都是二房 的」等語;被上訴人陳榮華亦證稱:「(問:是否認識陳 慶忠,與他有何關係?)同宗」、「(問:是否有看過原 證八?)我不認識字,但是我有看過這一張」、「(問: 陳慶忠是否有向你收錢分擔75年的地價稅,你是否記得? )有,他說收多少錢我就給付多少錢」、「(問:陳慶忠 有無向你解釋要你分攤那筆土地地價稅的理由?)土地是 我們的」、「(問:陳慶忠向你收的地價稅,依據原證八 是新店大坪林段14張小段173號地號土地,75年當時你是 否有使用該土地?)那時土地我們有使用,那是我們的土 地」、「(問:原證八左下角有陳榮華的簽名、蓋章,是 否你親簽?是否你的印章?)是我親簽,也是我的印章」 、「(問:依原證八你的名字在頂二房下面,陳墀安、陳
輝男與你有何關係?)我們三人是同一房,屬於二房」、 「(問:頂二房與二房有何關係?如何區分?)因為大房 有三個兒子,他們第二個兒子的子孫就列為二房,我們才 是真的二房,所以叫頂二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2 頁),綜上,堪認係由上訴人父親陳慶忠負責收取陳合記 坐落土地之地價稅,而依被上訴人陳榮華及陳墀安之證述 ,不論有無使用系爭土地,皆有繳納地價稅,顯見繳納地 價稅之依據並非以使用及佔用之土地面積為分攤標準。是 上訴人辯稱地價稅係依佔用面積分攤云云,難認可採。(二)次查,訴外人陳榮宗(即被上訴人陳正雄之父親,陳朝誇 之一系子孫),與陳金福、陳福三、陳金池(即陳朝灶之 一系子孫)於72年11月8日訂立契約,雙方約定陳榮宗將 其所有之土地無條件提供陳金福、陳福三、陳金池三人建 造木造房屋,並由陳金福等人之父親陳宗恩見證保證,有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上訴人對於 陳金福等人所借用之土地為陳合記所有之土地一節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證人即撰寫此契約書之證人 黃安雄亦於原法院證稱: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是陳榮宗祖 先留下來的,是陳合記祭祀公業的土地。陳宗恩為陳合記 之派下員,係因人口多,才拜託陳榮宗將土地借給他們蓋 房子,以後會無條件返還借用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背面、第193-194頁)。證人陳金福亦證稱:契約上 所載土地,本來是他父親陳宗恩向陳榮宗的二叔公陳和尚 (即被上訴人陳墀安之祖父)承租種菜,後來才由他兄弟 和陳榮宗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證契 約上所載之該筆土地係為陳合記祭祀公業之土地,原由陳 朝誇一系之子孫所使用,嗣經陳朝灶之子孫即陳金福等人 所借用,並於其上建造房屋等,應認陳合記之土地自始即 非僅陳朝灶之子孫為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不得以目前陳合 記之土地為陳朝灶之子孫使用管理,而謂陳朝灶一系子孫 方為陳合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又陳金福等人於72年即借用陳合記祭祀公業之土地使用, 若陳合記之地價稅繳納係依使用及占用面積計算分攤金額 ,則陳金福等人之名亦應列於75年收取地價稅之系爭明細 表上,然系爭明細表無此記載,若係由陳金福等人之父陳 宗恩分攤,然陳宗恩之比例亦未較同房序之其他人為高, 益證地價稅之分攤,非以占用使用面積或情形為據,而係 以分擔繳納陳合記名下土地地價稅為目的。至於上訴人辯 稱祭祀公業之土地係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何以持分不同云 云,惟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於96年始訂定,於此之前,祭祀
公業之制度未臻健全,各管理人對於派下之權利義務難認 均有相同之認識,各祭祀公業對於派下權之劃分依各地風 俗民情及習慣而不盡相同,故不能以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僅係依占用使用面積分擔,而非依據祭祀公 業之法律關係請求派下員分擔稅捐。
(四)綜上,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土地為陳合記所有之系爭土地, 派下姓名亦確實分屬陳朝灶、陳朝誇一系之子孫,而就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並非以使用占用之面積為分攤基準 ,應認係以派下員共同分攤地價稅為目的。又陳合記所有 之土地自始非僅有陳朝灶一系子孫所使用管理,尚不得依 現為陳朝灶一系子孫使用而認渠等為陳合記之派下員,故 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應認陳朝誇一系子孫即被上訴人等 為陳合記之派下員。
七、另上訴人抗辯陳暢之墳墓早年築於陳日月祭祀公業之土地 上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陳朝灶及陳朝誇 一系子孫皆曾向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日月祭祀公業之備查申 報,且皆主張享祀人為陳暢、設立人為陳朝誇及陳朝灶,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69頁), 而兩祭祀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皆相同,顯不合常理,故以 陳合記之享祀人為陳朝灶等情,較合情理云云。惟查,上 訴人僅憑陳日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與陳合記祭祀 公業相同,即認陳合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非陳暢,設立人 亦非陳朝誇及陳朝灶,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 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