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林子傑
被 上訴人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乃忠邀同訴外人王涵婷、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下就3人合稱為鄭乃忠等3人),於民國(下同 )91年 3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85萬元,並由鄭乃忠等3人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 3月1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6日、 票面金額88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885萬元本票)交予 中華商銀,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 3月15日 至92年3月15日,利率為年息8.14%,遲延還本付息者,除本 金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嗣鄭乃忠等3 人續提供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 公司)之股票及258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存單)設 定質權作為擔保,於92年3月12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增補借據 ,變更授信額度為860萬元,展延借款期限至93年3月15日, 利息約定為7.5%,其後每3個月按當時中華商銀利率加碼標 準調整(下稱系爭借款),鄭乃忠等3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2年3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860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860萬元本票)交予中華商銀。惟鄭乃忠 等3人自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中華商 銀乃持系爭885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5955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實行前開由鄭乃忠 等3人提供之東森寬頻公司股票及定存存單之質權,因仍不 足清償,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除所得分配款 後,尚不足清償本金604萬1,583元,並經臺北地院核發93年 度執字第428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中華商 銀。後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 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7年2月22日讓與訴外人承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馳公司),承馳公司復於101年1 月18日讓與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立 公司),恆立公司繼於101年1月31日讓與兆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兆昇公司復於101年5月2日將 之讓與伊,伊乃發函通知鄭乃忠等3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鄭乃忠負同 一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0萬元,及自9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 月以內以原放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原放息之 20%,計付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萬1,583元,及自97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伊的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債權云云,惟上訴人未就中華商銀已交付借款 予鄭乃忠乙情舉證以證其實,無法認定中華商銀與鄭乃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訴外人富析公司、承 馳公司、恆立公司及兆昇公司合法通知伊已受讓中華商銀對 伊之債權之證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前開債權讓與 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自兆昇公司受讓者僅系爭債權憑證 ,且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兩造已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之102年 6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不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據此請求伊為給付,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其債權金額為885萬元,與上訴 人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證物金額均不相 符,也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所列借款人為鄭乃忠,以王涵婷及伊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金
額明細不同,上訴人縱有受讓債權,亦僅受讓系爭885萬元 本票債權,並未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本票裁定已於93 年3月29日確定,中華商銀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判決意旨,中華商銀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系爭面額885萬元之本票時效應自本票到期日即92年12月 16日起算3年,即95年12月15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業已完成 ,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經臺 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 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強制執行終結之情狀,仍無礙於本票債 權因時效完成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鄭乃忠前曾邀同王涵婷、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91年3月15日向中華商銀借款885萬元,經鄭乃忠等3 人簽名於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 3月15日 至92年3月15日,利率為年息8.14%,遲延還本付息者,除本 金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鄭乃忠等3人 並共同簽發系爭885萬元本票予中華商銀;嗣鄭乃忠等3人於 92年3月12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授信額度為860 萬元,期限變更為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利息 約定為7.5%,其後每3個月按當時中華商銀利率加碼標準調 整(下稱系爭借款),鄭乃忠等3人且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 860萬元本票交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於92年間執系爭885萬 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於9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業於93年 3月16日確定;中華商銀於93年1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執字第4282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花蓮地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2680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向花蓮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 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之102年6月18日 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增補借據、保證書、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4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2年票字第5955 8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及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乃忠以被上訴人及王涵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華商銀借款,因鄭乃忠等3人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604萬1,583元之本息未還,伊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是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乃忠與中華商銀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及王涵婷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鄭乃忠等3人為該消費借貸關係共同簽發系爭885萬元、860 萬元之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由鄭乃忠等3人出具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保證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 上訴人且不爭執該等書證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鄭乃忠等3人為與中華商銀 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等情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否認中華商銀已交付系爭借款關係應貸借之款項予訴外人鄭 乃忠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鄭乃忠等3人於92年3月12日簽訂 增補借據記載:「立增補借據人鄭乃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向貴行簽訂借款契約新台幣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據 在案(以下簡稱原放款借據)。」、「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借據、約定書約定事項變更如下:⒈額度變更為中期授 信額度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整:⑴中期擔保放款(股票擔保 ):新台幣陸佰貳萬元整。⑵中期擔保放款(存單擔保): 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正。⒉動用方式變更為辦理展期。」 、「期限變更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鄭乃 忠等3人於簽訂該增補借據前,已因與中華銀行間原放款借 據之法律關係而收受885萬元之借款,嗣方會提供擔保而與 中華商銀協議將原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展延至93年3月15日 。參以中華商銀前執系爭885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鄭 乃忠等3人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2年12月29日合 法送達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地而由其受僱人收受(見臺北地院
92年度票字第59558號卷第7至10頁,即本院卷第23-1至23-4 頁),被上訴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均未提出抗告,中華商銀前 亦曾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執行 ,經受償6萬4,981元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43頁及背面),亦徵中華商銀於91年3月15 日與鄭乃忠等3人簽訂放款借據時,確已交付借款885萬元予 鄭乃忠,被上訴人抗辯鄭乃忠未收受借款云云,核與上開書 證記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自中華商銀、富析公司、承馳公司、恆 立公司、兆昇公司受讓對鄭乃忠等3人之系爭債權,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向中央存保公司函查,鄭乃忠確於 91年3月15日邀同王涵婷與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 商銀借款885萬元並登記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 將其對鄭乃忠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出售予富析公司,當時 剩餘債權本金為627萬3,693元等情,有中央存保公司103年 10月24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中央存保公司回函所載系 爭債權出售組合編號為A-N-000-00000,核與中華商銀簽發 之債權讓與證書記載編號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本院 卷第90頁背面),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亦覆稱系爭借款債權業由中華商銀讓與富析公司等語 ,亦有聯徵中心103年12月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堪認中華商銀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鄭乃忠,並經 中華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而富析公司已於97 年2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604萬1,583元連同放款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等相關文件讓與承馳公司,承馳公司再於 101年1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相關文件讓與恆立公司, 再由恆立公司101年1月31日讓與兆昇公司,兆昇公司又於 101年5月2日將之讓與上訴人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借款相關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本票、保證書、 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登報公告與歷次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45、105頁、本院卷第41至 47頁、第71至83頁、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則以富析公 司等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均記載讓與者為其對鄭乃忠及連帶保 證人王涵婷、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上訴人且執 有上開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債權憑證原本,亦經本院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已受讓取得中華 商銀對鄭乃忠等3人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借款與連帶保
證債權。至兆昇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所 讓與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僅是將系爭債權憑證一併轉讓,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既已記 載:「....本公司業已於本日將對如下所示借款人暨連帶保 證人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兆昇公司並將與系爭借款債權相關之前開一切證明文件一 併交付上訴人,足認兆昇公司除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外,亦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僅自兆昇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不包括系爭借款債權 云云,容有誤解。準此,中華商銀與鄭乃忠等3人間既已成 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885萬元、860萬元本票且係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上訴人並已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借款債權604萬1,583元,及自97年 2月23日起依約應計之利息未還,被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 證據證明其後另有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受讓 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604萬1,583元及其利息 債權,應為可採。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性 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 ,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雖兩造不爭執訴 外人富析公司、承馳公司、恆立公司及兆昇公司等未通知被 上訴人其等已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然上訴 人曾於10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原中華 商銀對其之債權業於96年10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富析公司, 富析公司於97年2月22日讓與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 月18日讓與恆立公司,恆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讓與兆昇公 司,兆昇公司則於101年5月2日讓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已於101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登 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 頁),而上開通知所載債權讓與經過,核與上訴人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已具體 說明前揭訴外人各自受讓債權之時間、轉讓之過程等情,被
上訴人且不爭執其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雖各受讓人未逐次通知被上訴人,然揆之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已將債權讓與經過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各次債權讓與 即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前手未每 次通知其債權讓與乙情,辯稱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合法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系爭借款本金604萬1,583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中央存保公司與聯徵中心回函所載貸款金額 記載內容不同,也與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本票 、質權設定書等內容不相符云云,惟依中央存保公司提供鄭 乃忠等3人之債權明細記載,鄭乃忠於91年3月15日借貸款項 包括265萬5,000元與619萬5,000元2筆,因放款帳號不同, 嗣經部分清償後,截至96年3月31日之總債權額分別為12萬 3,466元、575萬5,577元與39萬4,650元,總和即為中華商銀 出售予富析公司之債權本金總額627萬3,693元(見本院卷第 88至90頁背面),上開所載金額核與聯徵中心提供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人名稱為富析公司、以千元為單位計 算、計至103年間剩餘債權金額分別為8萬9,000元、575萬 6,000元、39萬5,000元,合計約624萬元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且前者記載原借貸總額與鄭乃忠 等3人和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貸金額及被上訴人與 中華商銀簽訂約定書所記載保證金額均相符(265萬5,000元 +619萬5,000元=885萬元),也與鄭乃忠等3人嗣後簽訂增 補借據中將系爭借款分拆為258萬元、602萬元二筆之情狀相 符,堪認鄭乃忠等3人確有向中華商銀借貸該筆885萬元借款 ,上訴人提出前揭放款借據、本票、質權設定書、增補借據 等內容即表彰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而無足採。又兩造前雖於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該案件102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已 另就系爭借款債權於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兩造始同 意達成和解,且以和解內容記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同意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826號(即系爭 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 本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見該案卷第37頁及背面 、第39頁,即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上訴人僅同意不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並無確 認或形成特定法律關係之意,而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執行名義 為本票裁定,乃形式上裁定,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清償借 款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從以上訴人同意不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繼續強制執行,謂該和解內容亦得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 云云,亦無可取。
㈤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 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 、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其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雖因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12月23日核發 ,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後,中華商銀遲至93年11月24日始 聲請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逾6個月未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致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自系爭本票到 期日即92年12月16日起算3年,即95年12月15日即已時效完 成,惟上訴人主張鄭乃忠迄93年3月15日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債權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依前開說明,其時效應至108年3月14日方完成,上 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尚未逾越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是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即有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萬1,583元,及自9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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