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許玉楷
許春光
許觀群
許春儲
許振芳
許振順
許吉松
許吉成
許吉榮
許沈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見 同上卷第19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上卷第214 頁筆錄)。故反訴部分業經撤回確定,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許玉楷、許春光、許觀群、許春儲 、許振芳、許振順、許吉松、許吉成、許吉榮、許沈融(以 下簡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1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許六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訴狀)。但是,系 爭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見同上 卷第33頁),原判決遂依系爭祭祀公業正確名稱,於主文第 一項記載:「確認被告(指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許六房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兩造於本院確認(見本院卷第 181頁筆錄、第165頁法人登記證書),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者為訴外人許春光、許宗獻、許沈融。系爭祭祀公業前由 訴外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以下合稱許石福 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以及訴外人「許生雅、許禮岳」 集資設立,是以派下員限於前開6人之男性子孫。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祭祀 公業祀產。72年11月7日,派下員許勇郎(被上訴人之父, 歿)、許金郎(後改名許金裕,被上訴人叔父)、許松德、 許辛壬、許宗獻、許文瓊、許石火、許萬來、許金川等9人 (以下稱許勇郎等9人),依先人口敘摘記「祭祀公業許六 房派下員規約書(含派下員繼承慣例)」(下稱72年規約) ,遂造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即附表1所示許勇郎 等9人,旋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依72年規約 第1、6條,以及前開派下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限於 許石福4人以及許生雅、許禮岳2人之男性子孫。99年1月6日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許宗獻竟提出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六 房補列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如附表2所示23人)、「 祭祀公業許六房補列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98年 12月27日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規約(下稱98年規約)」, 擅自將系爭祭祀公業6名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許禮岳 」改為「許柴胡、許眼」,派下員增為23人。但是,上訴人 10人、訴外人許兩全(歿)與許吉雄(歿),實非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無從補列為派下員。伊派下權遭到上訴人侵害, 爰基於派下權法則,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無論依據72年規約或98年規約,被上訴人均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派下權未受影響,即無確認 利益可言。其次,主管機關公告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再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既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 集資設立人(即享祀者)係許石福4人以及許生雅、許禮岳2
人,並證明上訴人並非享祀者之後代。再其次,許石福4人 及許生雅、許禮岳,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72年規約 與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不足以認定系爭 祭祀公業係由許石福4人、許生雅、許禮岳所集資設立接受 祭祀。72年規約等造報資料並不正確,此由造報人許金裕於 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派下員事件(下稱91年另 案)供述即可明瞭;且當年漏報訴外人許進益為派下員,於 98年始補列,益徵許金裕當年造報資料未必齊全。98年12月 27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召開會議,大多數派下員決議將 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許禮岳」修正為「 許柴胡、許眼」(分別為許生雅、許禮岳之父親),並通過 98年規約,補列伊為派下員;此係基於宗親和諧所採行折衷 方案。11名派下員僅被上訴人與許金裕持反對意見。此外, 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之許國裕,雖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土地之管理人,但是當時年僅17歲,不太可能購地設 立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應係源自第10世祖先許物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背面、第185頁筆 錄背面)
㈠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六房」,管理 人為許春光、許宗獻、許沈融(見本院卷第165頁法人登記 證書)
㈡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迄100年申報過程如下:(見原審卷㈡ 全卷──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2年4月3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
⑴訴外人許玉定前於72年間檢附「祭祀公業許六房」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書、土地財產清冊、戶籍 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申報。
⑵嗣因許玉定病故撤回申報,再由許玉定之子許金郎(後改 名許金裕)於72年11月7日重新檢具派下系統表、派下員 名冊、土地財產清冊、派下戶籍謄本、規約書(即72年規 約)、沿革、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程序 後,經中和市公所以73年5月15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17944 -1號核發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規約書等件 )。72年規約書所載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 生雅、許禮岳、許珍、許營」等6人(見原審卷㈡第72頁 、即原審卷㈠第12、13頁),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許 勇郎等9人(見附表1)。
⑶90年8月間,中和區公所將系爭公業移轉由永和區公所列 管在案。其後因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亡故,許宗獻於98年
間提出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文件,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備查,而其所提之派下 名冊共計列有許勝宏(許勇郎之子)、許金裕(原名許金 郎)、許德秋、許書嘉、許佳文(以上3人為許辛壬之子 )、許宗獻、許文瓊、許忠雄、許盛發、許盛元(以上3 人為許萬來之孫)、許金川等共11人。嗣經永和區公所辦 理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89頁) ⑷上訴人許玉楷等10人、許兩全(歿)、許吉雄(歿)、訴 外人許進益,於98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主張渠等12人亦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許宗獻遂於99年1月間提出祭祀公業 許六房漏列派下員同意書、98年12月27日開會紀錄(決議 通過將上訴人、許兩全、許吉雄共12人補列為派下員、更 正沿革、變更規約內容)、更正後沿革暨規約書(即98年 規約)、補列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件,向永和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申請將前開12 人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永和區公所以99年5月3日 北縣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補列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共 計23人(如附表2)准予備查,並檢送祭祀公業許六房補 列及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前開98年規約記載系爭公業集資設立人為「許 石福、許國裕、許柴胡、許眼、許珍、許營」等6人。( 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背面至251頁、第253、254頁、第352 頁背面)
⑸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間辦理法人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 100年2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發給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41頁、本院卷第165 頁)
㈢91年間,上訴人(不含許沈融)以及許沈融外祖父許傳,以 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公之造報 人許金裕(當時名為許金郎)為被告,共同提起91年另案訴 訟。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 六房公等3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原法院以92年7月29日91 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對於前述3個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嗣許金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 第522號繫屬後,因許傳繼承人承受訴訟事宜,迭經法院裁 定,始繫屬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6號事件。許金裕受禁治 產宣告,遂由許宗獻承受訴訟並在99年1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 ,前揭一審判決因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9頁判決書 、91年另案二審影印卷)
㈣依據兩造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為遠親,本案相關人員親
屬關係如下:(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即附表3、4) ⑴許石福:
長曾孫為許勇郎(亡,即被上訴人許勝宏父親)、二曾 孫許金裕、五曾孫為許宗獻、六曾孫為許文瓊。 玄孫為被上訴人許勝宏(省略子孫)
⑵許柴胡:
長子許生雅(亡)─(無子嗣)
次子許時向(亡)─(無子嗣)
三子許豆醬(亡)─育有五子。
①長子許順德(亡):兒子為上訴人許玉楷。
②次子許日春(亡):兒子為上訴人許春光、許春儲 。孫子為上訴人許觀群。
③四子許山得(亡):兒子為上訴人許振芳、許振順 ⑶許眼:
長子許金章(亡),育有七子:
次子許阿賜(亡):兒子為上訴人許吉松、許吉成、 許吉榮。
六子許傳(亡):女兒許木花招贅婚,外孫為上訴人 許沈融。
次子許禮岳─(省略子孫)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即享祀者)係「許 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伊為 派下員,上訴人並非前述6人之子孫,故無派下員資格。但 是許宗獻申報98年規約等資料,竟將上訴人列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㈡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係何人?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方面: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 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 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 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 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 ,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
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 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申報事項,得逕行提起訴 訟(祭祀公業條第57條),故毋庸透過祭祀公業管理人主 張權利。準此,系爭祭祀公業固現多名派下員,並以許春 光、許宗獻、許沈融為管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嗣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派下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⑵再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祭 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條例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對照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2第2項所設「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規定,可見祭祀公業第11、12條所設公告與 異議制度,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何況,祭祀公業條例第57 條另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 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益徵派下員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者,仍得另行起訴否認他人 派下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該案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亦 自認伊未按照祭祀公業第12條遵期異議(見本院卷第318 頁);惟依前開說明,無人在公告期間異議,公告內容並 未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 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若是欠缺派下員資格之人竟列 為派下員,獲得享用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之派下員而言,其權利已受到減損。上訴人經補列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派下權)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八、「許生雅、許禮岳」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 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 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依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 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且相關資料不易取得,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祭祀公業祀產於民國2年(日本大正2年)登記「許石福、許 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為管理人(見原 審卷㈠第8-10頁土地登記簿,即台帳),但是原始規約已無 法考證,致難以查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集資設立人( 享祀者)係何人;此際,關於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集資設 立人係何人)之積極事實,由主張規約者負擔舉證責任,再 由對造證明其為享祀者之派下員,始屬合理。
㈡至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號、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係針對一般消極確認訴訟舉證責任所為闡明,遂由 主張特定法律關係之人負舉證責任。由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消極確認訴訟涉及兩段舉證責任─第一段由主張規約內容之 原告證明規約內容,第二段由被告證明具有前開規約所定派 下員資格;是以前開舉證原則,並不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權 之消極確認之訴。其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 決固謂:「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 。原審乃依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
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規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但是該案上訴人係主張自 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而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顯與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性質相反,難認本件上訴人(被告)就系 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應負舉證責任。何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 公業檔案較容易取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祭 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享祀者)係何人,上訴人則應證明其為 集資設立人後代。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 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等6人(見本院卷第 306頁、第193頁派下員系統表即附表3)。上訴人則於原 審102年3月14日答辯㈡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係「許 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柴胡、許眼」等6人(見 原審卷㈠第224頁派下員系統表),嗣於本院重申此情( 見本院卷第171頁派下員系統表;上訴人仍然援用此件反 訴證物,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集 資設立人其中4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係 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另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生雅、許禮 岳」或「許柴胡、許眼」,兩造各執一詞。
⑵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續㈡狀、104年2月3日辯 論意旨狀,改稱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許石福、 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均有爭執; 並非僅爭執「許生雅、許禮岳」2人為設立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第323頁),顯與先前陳述不符,又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故無可採。仍應認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祭祀公 業集資設立人其中4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 」,兩造爭執其餘2名集資設立人係「許生雅、許禮岳」 或「許柴胡、許眼」;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許 生雅、許禮岳」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享祀者)。 ㈣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造報人許金裕,於91年另案一審92 年3月18日庭期陳稱:「〔問:有無申報祭祀公業許六房( 指系爭祭祀公業)?〕是大家推派我去申報的,但是許六 房是誰我不知道,那只是一個名號,這個公業是許石福等6 人創設的,許石福是我的曾祖父,他們6人當時為何要創設
我不知道,也沒有去祭祀任何人,財產如何來我也不知道 。我曾祖父為何會跟其他人創設這個祭祀公業我不知道, 『許國裕、許營』這兩人是誰我不清楚,戶籍謄本也查不 到,當時我在申報祭祀公業時,原本的資料只有管理人許 石福,後來我去查台帳,發現管理人曾經有變更,這6人的 名字都曾經在上面,所以我才把他們都列進來作創設人。 原告許金川、原告許忠雄的父親許萬來、原告許啟仁的祖 父許石火,他們都是創設人的子孫,所以當時才列為派下 。當時設立這個祭祀公業只是為了要分產,把財產分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影印筆錄、91年另案一審影印卷) 。許金裕係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之造報人,竟不清楚許 六房意義、祀產來源,也不清楚72年規約第1條所列集資設 立人「許國裕」、「許營」之真正身分;純係依據日本時 期土地謄本記載「管理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 、許生雅、許禮岳」(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土地謄本,亦 稱台帳),遂將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登記為「許石福 、許國裕、許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其立論基 礎尚屬薄弱。再者,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派下員會 議,除認定上訴人為派下員,亦認定許進益為集資設立人 許石福後代,將其補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背面 派下員系統表、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補列為派 下員之許兩全、許吉雄已過世);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對許 進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益徵許金裕於72年申報時, 關於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與派下員資料等重要事項, 其查證尚未齊備。實難僅因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業經申 報、備查,且多年無人異議,遂推論其正確無誤。 ㈤其次、祭祀公業係封閉型團體,僅派下員享受祀產相關權 利,外人無從置喙。依據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派下 員會議紀錄與簽到簿,11名派下員僅被上訴人與許金裕未 出席,出席者同意將72年規約第1條修正為「本公業名稱為 祭祀公業許六房,係由許石福、許國裕、許柴胡、許眼、 許珍、許營等六人,自由捐贈集資置產以許六房之名號登 記者」(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會議紀錄、簽到簿、第248頁 背面規約)。足見出席會議派下員認為早年申報資料確有 疏漏之可能,遂將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許生雅 、許禮岳」修正為「許柴胡、許眼」。其次,補列他人為 派下員,必然損及現有派下員權利,出席派下員對於此一 利害關係應已認知,仍然決議修正規約、補列派下員(由 11人增至23人);益徵前開會議出席人員考量系爭祭祀公 業成立近百年,甚至更早,原始規約已無從考證,且72年
申報之規約與派下員名冊未必正確,始同意修正系爭祭祀 公業之集資設立人為「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許 柴胡、許眼」,將上訴人等人補列為派下員。
㈥再者,許金裕於72年間造報系爭公業相關登記文件,於公 所辦理公告後,訴外人許日春、許順德、許山得(下稱許 日春等3人。許日春係上訴人許春光與許春儲之父、許觀群 之祖父)於72年9月提出申覆書、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 為許生雅等6人),對許金裕申報內容表示異議,並稱其等 3人為「許生雅」之後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 嗣於73年4月提出申請書而撤回異議,同年4月27日並出具 切結書陳明「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固有申請書 及切結書各1紙可參(見同上卷第145頁、第148頁背面)。 但是,許日春等3人於73年4日申請書關於撤回異議情節係 記載「立申請書人許日春等前為祭祀公業許六房之派下員 公告事,曾具函異議,…,現因本人與對造已達成協議, 故擬撤銷本異議函…」(見同上卷第145頁)。足見許日春 等3人並非基於異議內容有誤而撤回異議,而是其與許金裕 等人另有協議,遂撤回異議。其次,許金裕既為72年規約 與派下員名冊之造報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親屬關係已有相當查證;當可輕易查明許日春等3人異議內 容是否正確(包括許日春等3人是否為許生雅後代)。若非 許日春等3人可能為派下員,許金裕等人為何與許日春等3 人達成協議?
㈦再其次,許日春等3人與許金裕等人於73年4月所簽署承諾書 係記載:「立承諾書人祭祀公業許六房派下員許勇郎、許金 郎、許松德、許辛壬、許宗獻、許文瓊、許石火、許萬來、 許金川等玖人、為便利向政府辦理繼承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 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段000○ 000○00000地號等叁筆土地,雖未列入派下員之乙房許生雅 之後代許山得、許日春、許玉楷等叁人,依據民國六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許日春及佃農等人立具協議書所規定,仍 然確保同意給付予許生維(應為許生雅之誤)乙房土地玖拾 坪及現耕人之壹佃農許日春又玖拾坪計共壹佰捌拾坪土地無 誤。鄙人等如無履行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約者,願放棄先訴抗 辯權任由貴台等處罰」(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依其內容 ,一方面記載許日春等3人並未列入許金裕所造報72年規約 、派下員名冊,另一方面又同意許日春等3人可按照以往協 議分得相關財產,二者顯有矛盾。如果許日春等3人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許金裕等人理當追究許日春等3人僭稱 派下員之責任,並拒絕依照69年11月23日協議書向許日春等
3人給付,始能維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則許金裕 等人竟同意關於69年11月23日協議書所涉及許日春等3人部 分不受影響,即寓含先前所申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仍 有修正可能;對照許金裕於91年另案所為供述(見第㈣小段 理由),尤應解為許金裕等人並未否認許日春等3人為派下 員之可能性。故許日春等3人雖撤回前開異議,尚不得謂其 同意許金裕所申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
㈧69年11月23日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許石福之派下全權代理 人許玉定(以下簡稱甲方);⒈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珍 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金川、⒉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生雅 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日春、⒊祭祀公業許六房代表人許禮岳 之派下全權代理人許石火(以下簡稱乙方A部分)…」,及 第2條「甲方除應個別給付乙方各房玖拾坪土地外,並應負 責辦理祭祀公業之申請登記暨登記所需各項文件書表之繕寫 、製作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竣為止。(含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第3條「乙方應負責收 集本房各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約定(見原審 卷㈢第35至36頁承諾書),其上所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各房為 「許石福、許珍、許生雅、許禮岳」,並未提及「許柴胡、 許眼」,但是該份協議書主要目的係分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 ,並非做為查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用途,亦無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資格之相關資料,即不得僅憑該份協議部分記載 ,遽然認定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為「許生雅、 許禮岳」。
㈨許日春等3人係許豆醬之子,許豆醬則係許生雅三弟(見不 爭執事項㈣),足見許日春等3人並非許生雅子孫。則許日 春於69年11月23日協議書主張伊為許生雅派下(見第㈧小段 理由),許日春等3人另於72年9月申覆書主張3人為許生雅 後代(見第㈥小段理由);此等陳述顯非真實。然而,許日 春等3人究非本件當事人,此項不實陳述固然影響許日春等3 人陳述之可信度,尚無從憑此推論「許生雅、許禮岳」為系 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參酌許金裕等人於許日春等3人提 出異議後,並未否定許日春等3人權利,反而在73年4月與許 日春等3人訂立承諾書,亦如前述。是以許日春在69年11月 23日協議書所為不實親屬關係記載,以及許日春等3人在72 年9月申覆書所為不實親屬關係記載,均不足以推論「許生 雅、許禮岳」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何況,訴外人許 勇郎(歿,被上訴人父親)曾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 訴字第12810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並於67年11月30日獲得勝 訴判決;理由為許勇郎於67年4月15日與該案被告祭祀公業
許物之管理人許珍、許石福訂立買賣契約,故祭祀公業許物 管理人應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1頁判決書,91年另案一審影印卷㈠第79-80頁。祭祀公業 許物為另一祭祀公業)。惟查,許珍與許石福早在民國3年 與35年先後死亡(見本院卷第208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 56頁戶籍謄本),則許勇郎竟主張管理人在67年4月15日與 其訂立契約;益徵系爭祭祀公業資料多所逸失,導致派下員 許勇郎對於管理人生存狀態發生誤判,亦難期待其餘派下員 各項陳述均正確。則被上訴人僅因許日春等3人前開不實陳 述遂謂系爭祭祀公業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為「許生雅、許禮 岳」云云,尚無可採。
㈩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 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 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 ,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查,91年另案 係爭執「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祭祀公業六房 公」之派下員資格,並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列為該 案爭點(見原審卷㈠第117-129頁判決書)。上訴人固於該 案提出72年規約(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91年另案一審影 印卷)做為證據方法,由於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故91年另案 判決尚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何況,依據許金裕於91年另案 供述,足證當年造報72年規約與派下員名冊,其資料未必齊 全(見第㈣小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91年另 案判決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10-312頁),亦非可採。 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 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 慣上固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 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 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 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細 繹前開判決意旨,僅闡明祭祀公業管理人多半由派下員擔任 ;至於管理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則被上訴人僅因「許石福、許國裕、許 珍、許營、許生雅、許禮岳」6人,前於民國2年(日本大正 2年)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見原審卷㈠第8 -10頁),即推論前開6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 享祀者),尚嫌速斷。
「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4人為系爭祭祀公業集資 設立人(即享祀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另 2名集資設立人為「許生雅、許禮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限於許石福4人或「許生雅、許禮岳」男性子孫一節,迄 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僅有「許石福、許國裕、許珍、許營 、許生雅、許禮岳」男性子孫具有派下員資格云云,尚無可 採。(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集資設立人其中2人 為「許生雅、許禮岳」,故本院毋庸論述系爭祭祀公業性質 為鬮分字或合約字,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另2名集資設立人為「許柴胡 、許眼」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