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98號
TPHV,103,重上,298,2015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張雲清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施克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l月31日、 99年3月5日邀同訴外人施雪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中 正分行借款,迄101年8月間負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3萬8 ,9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656萬8,930元。伊為施雪吟之繼 承人,乃於101年8月2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上訴人清償 該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656萬8,9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施雪吟於88年間因購買汐止東方科學園區房屋 欲辦理貸款3,000萬元,惟因其前已向銀行貸款594萬元,而 無法如數貸得,為此乃以其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登記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之2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央求伊向彰 化銀行辦理495萬元借款,並將借得之466萬4,832元借給施 雪吟,用以清償施雪吟先前欠款,以利其申辦貸款。嗣汐止 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因火災全毀,施雪吟再次以上開仁愛路房 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央求伊於99年3月5日向彰化銀行辦 理增貸借款199萬元。伊於借得該款項後,旋將196萬1,257 元及3萬元借給施雪吟,並匯入施雪吟帳戶內。施雪吟既向 伊借得665萬6,089元(計算式:466萬4,832元+196萬1,257 元+3萬元=665萬6,089元),伊自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云云,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於90年l月31日邀同施雪吟為連帶保證人,向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495萬元,嗣上訴人復於99年3月5日 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158萬8,934元,而施雪吟已於101 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施雪吟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曾 於101年8月2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清償債務656 萬8,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渠等合意在卷(見本 院卷第58、59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九、十),復有借據、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代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54、89、5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9月24準 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 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656萬8,930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代償施雪吟債務466萬4,832元及匯 款196萬1,257元予施雪吟,則上訴人與施雪吟就該款項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上訴人主張以662萬6,089元抵銷被上 訴人債權656萬8,930元,是否有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21頁反面第5行)。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償款656萬8,93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 ,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 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 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 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 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 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 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



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者,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保證債務,而繼承人基於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向 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 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施雪吟已於101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施雪吟唯一繼 承人,被上訴人嗣101年8月2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 訴人清償債務656萬8,930元等情,有如前述,上訴人亦自 承施雪吟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復經本院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文 及所檢附放款批覆書、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7之1至67之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656萬8,930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上開借款,係伊因 借名給施雪吟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惟上訴人嗣復主張上開借款所得之款項,係伊用來「借 貸」給施雪吟,作為施雪吟清償先前所負欠之銀行貸款及 匯給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繳付施雪吟應分攤復建 工程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上 訴人既主張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來轉借給施雪吟之用,則其 所為借款行為,顯係本人所為,自與僅出借名義供施雪吟 借貸無關,是上訴人上開借名給施雪吟之辯解,並不足採 。
八、上訴人代償施雪吟債務466萬4,832元及匯款196萬1,257元予 施雪吟,則上訴人與施雪吟就該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
㈠有關466萬4,832元部分:
1.上訴人所負欠上開656萬8,930元債務(見原審卷第55頁 ),為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 495萬元,及於99年3月5日向該行借款158萬8934元並加 利息、違約金合計656萬8,930元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分 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函文及檢送往來明細查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之1、67之5、6頁)。 2.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借款495萬元 ,係作為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借 款495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還款之用,亦即借新還 舊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查明屬實,並 有該行函文及檢送往來明細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之1至之4頁)。




3.上訴人88年1月25日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借款495萬元, 係作為其於88年1月27日代償施雪吟向該分行借款所負 欠之466萬4,832元之用,而上訴人為上開代償後,彰化 銀行建成分行乃將施雪吟所有仁愛路房地為抵押物之抵 押權,將原主債務人施雪吟變更為上訴人,施雪吟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94萬元,存續期限 始期83年3月22日不變,屆期變更為133年3月2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 三),並據本院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 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4.由上情足見,被上訴人101年8月23日所代償者其中有關 495萬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共497萬1,752元(計算式495 萬元+2元+2萬1,750元=497萬1,752元,見本院卷第6 7之6頁),其中466萬4,832元,係作為88年1月27日代 償施雪吟向該分行借款之用,應無疑義。
5.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雖有上開代償行為,惟其主張該代償行為係與施雪 吟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上訴人僅 泛言其與施雪吟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見本院卷第 100、101頁),卻就渠等間確有該意思合致之情事,並 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㈡有關196萬1,257元部分:
1.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分別提其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196萬1,257元、3萬元,其中196萬1,257元匯出,3萬元 現金收訖,同日施雪吟則曾匯款200萬元給東方科學園 區管理委員會,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則於同日開具 2份收據共200萬元給施雪吟,供作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不爭執事項七、 八),並有存摺支領單、匯款回條聯、收據等件(見原 審卷第105頁正反面、196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2.至於上訴人前開所提196萬1,257元,係作為施雪吟上開 匯款200萬元給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用,此據本 院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文及檢送 提、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5至87頁)。 由此顯見,張雲清196萬1,257元匯款,係供作施雪吟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繳付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用,要 無疑義。
3.本件上訴人雖有上開匯款之行為,惟上訴人主張該匯款 與施雪吟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9頁反 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而 上訴人僅泛言其與施雪吟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見 本院卷第100、101頁),卻就渠等間確有該意思合致之 情事,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以662萬6,089元抵銷被上訴人債權656萬8,930元 ,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有上開代償及匯款行為,復以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 關係,而主張以該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見 本院卷第122頁第15行),惟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 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取。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656萬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