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65號
TPHV,103,重上,26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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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傅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複代理人  王則雅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因渠應有部分864分之589已逾3 分之2比例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633萬3287元出售予訴外人宋於熊,復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催請上訴人 於期限內答覆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 隨即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 ,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書面買賣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 然均遭被上訴人以渠與宋於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有問 題,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通知書回執尚未全部 寄回為由,拒絕上訴人上開所請,惟被上訴人與宋於熊既已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堪認渠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為優先承購 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應負有承諾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為了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宋於 熊後仍得享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10年之利益,以及規避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竟於上訴人為優先承購意思表示後 ,復與宋於熊終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認上訴人優先承 購權仍合法存在。故於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76分之3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630萬301元,上訴人 並於同年6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開價格承 購系爭土地,惟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㈡、縱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將以431萬7483元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



589,亦屬出賣渠應有部分之買賣要約,上訴人既已於指定 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64分之589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有將 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先位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於上訴人給付630萬301元 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則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於上訴人給付431萬 7483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 58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6日與宋於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惟雙方尚訂有「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或後續發生其他共有人主張或刁難、優先承購通知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其他共有人等情,致宋於熊無法順利取得全部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則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附解除條件約 款,嗣上訴人既已為優先承購之意,被上訴人遂與宋於熊於 同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與宋 於熊間於買賣之初即約定該附解除條件約款,並非為規避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應以「同 一條件」即出賣土地之買受人間所訂契約條件全部而為之, 上訴人既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應宋於熊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 均須接受始得優先承購,本件被上訴人與宋於熊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除價金之約定外,尚於買賣契約有關於賣方仍 保有十年使用權、如受徵收分配補償金、設定地上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約定,而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僅表示願 以總價633萬3287元為承買,並不同意其他條件,上訴人既 不同意被上訴人與宋於熊所約定之相同買賣條件,上訴人即 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林賢書於通知上訴人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時,理應將全部應買條件一併通知,豈有 可能僅就價金為通知,其所為證述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始與宋於熊杜撰約定仍須提供土 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簽約之費用均由買方 負擔等極不公平之約定內容,顯然不實,係被上訴人為規避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為虛偽之約定,業已違反誠信原則 ,自不影響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地位,上訴人不受拘束。縱



使系爭契約確存在上開不公平之條款,然被上訴人亦應有出 賣其應有部分之要約意思,上訴人亦得因承諾而購買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先位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訴人於給付630萬301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於上訴人給付431萬7483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89/86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該與買受人履行 相同之條件,始得具有優先承購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人除應給付買賣價金為633萬3287元外,於第四條並約定繼 續提供出賣人使用十年與分配補償款之權利,於第五條第二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農地使用證明費用由買方 繳納,並將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賣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賣方,以擔保遵守前開約定等條件,為上訴人所拒絕履 行,自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況宋於熊與被上訴人亦已解除 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亦無出賣應有部分之意思,上訴人之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64 分之589(見原審卷第10-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633萬3287元出售予宋於熊, 並催請上訴人於10日內答覆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見原審 卷第16-19頁)。
㈢、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見原審卷第21-22頁)。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宋於熊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與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589,以431萬7483元之價 金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於給付價金同時應移轉該應有部分之 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 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 ,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 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出賣 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 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



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 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法條第4項 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部分共有人依本條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 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 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此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所明訂。是 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條件 ,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不得僅以買賣不動產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 之通知後而於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 。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 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之條件」對優先承買權 人而為通知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七、上訴人先位主張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於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6日 簽立之買賣契約,除關於買賣價金為約定外,另契約第4條 明確約定特約事項「賣方仍保有十年使用與分配補償款權利 」、「買方同意於取得完整全部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將土地 如附圖A部分之斜線範圍無償提供賣方種植使用10年(收益 悉歸賣方),附圖A部分之斜線以外範圍無償提供原他共有 人種植使用10年(收益悉歸原其他共有人)…附圖B部分( 現況為道路使用)倘日後有遭徵收、價購或補償情形時(即 由第三人以各種名義給付之款項),買方應將前開款項之二 分之一給付予賣方(由賣方自行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共有人 )…買方同意將土地如附圖A部分設定地上權予賣方,並將 全部土地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賣方」, 又第5條復就買賣土地之增值稅、農地使用證明費用、印花 稅、代書服務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辦理通知程序費 用、律師費酬金等均約定由買方負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4頁),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 ,除價金交付以外,尚有其他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



欲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除買賣價金給付以外,亦應履行與 買受人原約定相同之義務,始得謂取得優先承購權人之地位 。上訴人固然主張其受優先承買與否之通知時並未有上開其 他承買條件而質疑為事後杜撰云云,然查,買方宋於熊於原 審業已到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皆由其親筆簽名蓋章、在場 有代書林賢書、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被上訴人等4人,係在 楊梅地區之代書事務所處簽訂,且因宋於熊為投資客,雖被 上訴人欲繼續使用土地種樹達十年,然因出賣之價格比市價 低才同意該特約並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 ),顯見,被上訴人與宋於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附 加有上開價金給付以外之附加條件一情,並非無據。㈡、又承辦之代書林賢書於本院到庭時,亦證稱:訂定系爭契約 時,有買賣雙方及其本人親自在場,當天才繕打出該份契約 ,契約內容確實有包括十年回租等條件,被上訴人表示係因 有種植農作物之需要,才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而關於系爭 契約第四條約定若土地遭徵收,買方將二分之一款項給付給 被上訴人,係為了擔保種植的農作物價值,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以確保該債權之實現,宋於熊亦同意該條件,至於被上 訴人委請其發函給各共有人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係因 寄送通知函時僅以制式規格之文件為通知,未及注意到將上 開價金給付以外之買方義務記載進去,而系爭契約之所以約 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不同於一般土地買賣慣例多由 賣方負擔之原因,在於系爭土地可區分為三個區域,一區屬 道路而無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而需要繳稅,其他兩區則只要 有種植事實符合農地使用,可以取得農地使用證明而免繳增 值稅,始為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與 前開宋於熊證述內容,尚稱相符,且衡以常情,其所稱系爭 契約所設定之價金給付以外之條件,並非全無可能,況林賢 書僅係被上訴人所委辦之代書,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何證據 證明其證述內容有故意不實陳述之虞,其所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
㈢、上訴人固質疑系爭契約之上開其他約定條件為事後杜撰,並 聲請代表上訴人與林賢書電話聯繫之傅清華到庭證稱關於其 與林賢書就其寄送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信函之溝通過程、付 款方式等細節有所疑義,然亦均僅片面推測質疑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有對買方不公平之處,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高達864分之589,被上訴人主張有繼續使用之目 的,為確保其得繼續種植之目的而為上開特別條件之特約, 是否對買受人公平,純屬契約自由、由買賣雙方合意之問題 ,殆難僅憑上訴人單方基於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利益對立立



場,即得指該條件之約定為杜撰虛偽云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第4條、第5條等價金給付以外之特約均屬杜撰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特約第4、5條乃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 上訴人未載明於存證信函,且未將買賣契約書完整作附件方 式使上訴人知悉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固僅載明系爭土地出售予宋於 熊之買賣價金而未載明上開特約事項、亦未以買賣契約書為 附件(見原審卷第16-19頁),雖略有疏漏,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僅係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 未完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日當庭提出與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內容後,被上訴人之通知程序可認定於該日業臻 完備,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1月5日明確表示不同意買賣契約 第4條關於賣方仍保有十年使用、分配補償、設定地上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5條第2、3、4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5 頁),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於熊所約定之買 賣條件,上訴人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依照系爭契約之承買人宋於熊相同之條件而履行買受人 義務,自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資格;更何況,宋於熊與被上 訴人嗣後並於102年6月10日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56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自無何優先承 購權之地位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630萬301元 同時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八、上訴人備位主張於給付431萬7483元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58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亦包括購買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之意思,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致使優先購 買權無從附麗,仍無法解除其於5月14日出售其應有部分之 要約及上訴人於5月20日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意思已合 致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等共有人 之存證信函,內容業已明確記載:「五、特別約定事項:… …惟台端擬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承買本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 時,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做意思表示,『若由台端獲優先 購買權之資格時』,本人自當於收到意思表示後之翌日另行 通知台端日期並依原簽訂契約內容與台端簽訂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18-19頁),顯見本存證之信函之通知雖是 要約性質,但仍需由上訴人取得優先承購權之資格後,再由 被上訴人通知並依原簽訂契約內容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既 無法依原簽訂契約內容同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自無優先承



購之地位,況且被上訴人與原欲承買者宋於熊業已解除契約 ,上訴人單方主張欲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既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自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64分之589之買賣合意,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於其給付431 萬7483元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其應有部分之登記之訴亦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於給付630萬301元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備位聲明請求於給付431萬7483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58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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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