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上訴人 陳水扁 楊鼎章 丁守中 王進士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昇 呂學樟 李慶華 李鴻鈞 林明溱 林郁方 林滄敏 林德福 林鴻池 洪秀柱 孫大千 徐少萍 徐耀昌 翁重鈞 陳超明 陳鎮湘 馬文君 楊瓊瓔 楊麗環 廖正井 潘維剛 盧秀燕 盧嘉辰 賴士葆 謝國樑 羅明才 蘇清泉 鄭汝芬 顏大和 陳節如 柯建銘 吳宜臻 李應元 田秋堇 蔡煌瑯 蕭美琴 陳其邁 鄭麗君 段宜康 尤美女 吳秉叡 姚文智 林淑芬 高志鵬 林佳龍 何欣純 林岱華 管碧鈴 李崑澤 趙天麟 許智傑 魏明谷 劉建國 陳明文 蘇震清 藩孟安 李桐豪 李俊邑 劉耀豪 謝俊雄 陳世雄 魏新和 徐文亮 吳信銘 賴忠星 吳燦 呂丹玉 葉麗霞 蔡名耀 陳雲南 朱朝亮 蔡宗熙 柯宜汾 陳錫柱 謝謂誠 黃裕峰 張進豐 林豊文 陳宏達 俞秀端 邱智宏 林宗智 杜慧玲 郭文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別費為無效法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6日原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8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6,100 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 年3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16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訴 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 聲字第867 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並已於104 年2 月11日收 受此裁定後並未提抗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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